詳細條款: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瑞祥終身壽險(萬能型)
(A款)條款
第一條保險契約構成國壽瑞祥終身壽險(萬能型)(A款)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由保險單及所附條款、聲明、批註、批單以及與本契約有關的投保單、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和其他書面協定共同構成。
第二條投保範圍凡出生三十日以上、六十周歲以下,身體健康者均可作為被保險人,由本人或對其具有保險利益的人作為投保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投保本保險。
第三條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和保險責任開始投保人提出保險申請、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契約成立,契約成立日期在保險單上載明。自本契約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險費並簽發保險單的次日零時起本契約生效,契約生效日期在保險單上載明。生效對應日、保單年度均以該日期計算。除另有約定外,本契約生效的日期為本公司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日期。
第四條保險期間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本契約生效之日起至本契約約定終止時止。
第五條基本保險金額、保險金額與風險保額本契約的基本保險金額在保險契約上載明,若本契約附加的“國壽附加安康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A款)契約”發生保險事故,則本契約的基本保險金額和個人賬戶價值均按附加契約給付的重大疾病保險金與本契約保險金額的比例相應減少。本契約的保險金額是指基本保險金額與個人賬戶價值兩者中較大者。在每月的結算日,本契約的風險保額等於本契約的保險金額減去結息後的個人賬戶價值後的數值;在非結算日,本契約的風險保額等於本契約的保險金額減去個人賬戶價值後的數值。
第六條保險責任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身故,本公司按收到申請人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本契約約定的證明和資料日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終止。
第七條責任免除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導致被保險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故意殺害、故意傷害;
二、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
三、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成立或契約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自殺,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險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險人酒後駕駛、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
六、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疾病;
七、戰爭、軍事衝突、暴亂或武裝叛亂;
八、核爆炸、核輻射或核污染。無論上述何種情形發生,導致被保險人身故,本契約終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還被保險人身故時個人賬戶價值,但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故意殺害或傷害造成被保險人身故的,本公司退還被保險人身故時個人賬戶價值,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處理。
第八條保險費本契約保險費分為期交保險費和額外保險費。
一、期交保險費期交保險費以分期方式交付。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投保人應按保險單載明的交費方式、交費金額向本公司交付期交保險費。交費方式分為年交、半年交、季交和月交四種,由投保人在投保時選擇。交費金額由投保人在投保時確定,但必須符合投保當時本公司的規定。期交保險費交費期間與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相同。投保人交付首期期交保險費後,以後各期期交保險費應於期交保險費到期日或其後的六十日內交付。到期未交付的,若個人賬戶價值足以支付保險契約費用,投保人可暫緩交付期交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投保人暫緩交付期交保險費的,以後每次交付期交保險費時,須按順序依次交付以前各期緩交的應交期交保險費,最後交付當期的應交期交保險費。所交期交保險費分別歸屬相應的期次。二、額外保險費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請交付額外保險費,但必須符合本公司當時的規定。本契約有到期期交保險費未交付的,投保人申請交付的額外保險費應首先用於交付到期的期交保險費,剩餘部分再作為額外保險費。
第九條個人賬戶價值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為本契約設立個人賬戶。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個人賬戶價值按如下方法計算:一、個人賬戶設立時,投保人交付的首期期交保險費減去相應的初始費用後計入個人賬戶;以後交付的額外保險費減去相應的初始費用後計入個人賬戶,續交的期交保險費減去相應的初始費用後計入個人賬戶,如有持續交費獎勵也計入個人賬戶。二、在每月的結算日,本公司按公布的結算利率採用單利方式對個人賬戶結算利息,結算利息計入個人賬戶。三、在本契約生效日、每月的結算日和復效日,從個人賬戶中扣除保險契約費用。四、投保人申請部分領取個人賬戶價值時,從個人賬戶中扣除申請部分領取的個人賬戶價值。五、本契約在非結算日終止時,本公司按本契約約定的最低保證利率對應的日利率採用單利方式對個人賬戶結算利息,結算利息計入個人賬戶。本公司每年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單狀態報告。
第十條初始費用的收取和持續交費獎勵對於投保人交付的每期期交保險費和每筆額外保險費,本公司扣除初始費用以後,剩餘部分計入個人賬戶。一、對於每期期交保險費,初始費用比例如下:
期交保險費(年交)
第1期第2期第3期第4-5期第6-10期第11期及以後前6000元部分50%25%15%10%5%2%超出6000元部分5%5%5%5%5%2%
期交保險費(半年交)第1-2期第3-4期第5-6期第7-10期第11-20期第21期及以後前3000元部分50%25%15%10%5%2%超出3000元部分5%5%5%5%5%2%期交保險費(季交)第1-4期第5-8期第9-12期第13-20期第21-40期第41期及以後前1500元部分50%25%15%10%5%2%超出1500元部分5%5%5%5%5%2%
期交保險費(月交)第1-12期第13-24期第25-36期第37-60期第61-120期第121期及以後前500元部分50%25%15%10%5%2%超出500元部分5%5%5%5%5%2%
二、對於每筆額外保險費,初始費用比例不超過5%。
三、持續交費獎勵若投保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個保單年度內每次均在當期期交保險費到期日或其後的六十日內足額交納當期應交期交保險費,則自第四保單年度起,投保人於當期期交保險費到期日或其後的六十日內足額交納當期期交保險費時,本公司將當期期交保險費的2%作為持續交費獎勵計入個人賬戶。額外保險費和補交的以前各期期交保險費不享有持續交費獎勵。
第十一條保險契約費用的收取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本公司從個人賬戶中收取的保險契約費用包含以下項目:一、保單管理費保單管理費是為了維持保險契約有效而向投保人收取的服務管理費用。保單管理費在保險單上載明。在本契約的生效日或復效日,本公司按照當日至下一個結算日的實際天數收取保單管理費;在每月的結算日,本公司按當日至下一個結算日的實際天數收取保單管理費。每天的保單管理費為年保單管理費的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本公司有權調整年保單管理費的收費標準,但其調整幅度將不超過國家統計局公布的全國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自本公司上次年保單管理費調整起的累計漲幅,並提前三十日通知投保人。二、風險保障費風險保障費是本公司對本契約及適用的附加契約承擔的保險責任所收取的費用,包括本契約的風險保障費及適用的附加契約的風險保障費。在本契約的生效日或復效日,本公司按照當日至下一個結算日的實際天數收取風險保障費;在每月的結算日,本公司按當日至下一個結算日的實際天數收取風險保障費。每天的風險保障費為年風險保障費的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本契約的風險保障費根據被保險人的年齡、性別、風險保額及其他承保條件確定,經本公司核保屬於標準體的根據保險單載明的《標準體年風險保障費率表》收取本契約的風險保障費,本公司有權調整此項收費標準,但最高以《標準體最高年風險保障費率表》所列對應費率為限;經本公司核保屬於次標準體的根據本公司當時的規定收取本契約的風險保障費。
第十二條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中止若某一結算日的個人賬戶價值不足以支付保險契約費用,自該結算日的次日起六十日為寬限期間。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承擔保險責任,但有權先從給付的保險金中扣除欠收的保險契約費用。投保人在寬限期內交付保險費的,本公司根據第九條的規定,將保險費在扣除初始費用後計入個人賬戶,並收取欠收的保險契約費用,使本契約繼續有效。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保險費的,本契約效力自寬限期間屆滿的次日起中止。個人賬戶在本契約寬限期間和契約效力中止期間不予結算利息。
第十三條契約效力恢復(復效)在本契約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投保人可填寫復效申請書,並提供被保險人的健康聲明書或二級以上(含二級)醫院出具的體檢報告書,申請恢複合同效力。經本公司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定,自投保人交納必要的保險費的次日起,本契約效力恢復。本公司根據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將投保人交納的保險費在扣除初始費用後計入個人賬戶,並從個人賬戶中收取應收的保險契約費用和本契約效力中止前欠收的保險契約費用。自本契約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定的,本公司有權解除本契約,並向投保人退還個人賬戶價值。
第十四條明確說明與如實告知訂立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本契約的內容。對保險條款中免除本公司責任的條款,本公司在訂立契約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本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風險保障費的,本公司有權解除契約。前款規定的契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本契約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本公司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本公司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個人賬戶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