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處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57 號
《國境口岸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處理規定》已經2003年9月28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國境口岸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及時緩解、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出入境人員和國境口岸公眾身體健康,維護國境口岸正常的社會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可能造成出入境人員和國境口岸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包括:
(一)發生鼠疫、霍亂、黃熱病、肺炭疽、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的;
(二)乙類、丙類傳染病較大規模的暴發、流行或多人死亡的;
(三)發生罕見的或者國家已宣布消除的傳染病等疫情的;
(四)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的;
(五)發生臨床表現相似的但致病原因不明且有蔓延趨勢或可能蔓延趨勢的群體性疾病的;
(六)中毒人數10人以上或者中毒死亡的;
(七)國內外發生突發事件,可能危及國境口岸的。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涉及國境口岸和出入境人員、交通工具、貨物、貨櫃、行李、郵包等範圍內,對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
第四條 國境口岸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處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常備不懈的方針,貫徹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反應及時、措施果斷、依靠科學、加強合作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檢驗檢疫機構對參加國境口岸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處理做出貢獻的人員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及其設在各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局)和分支機構,組成國境口岸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指揮體系。
第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協調、管理國境口岸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指揮體系,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制訂國境口岸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處理方案;
(二)指揮和協調檢驗檢疫機構做好國境口岸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處理工作,組織調動本系統的技術力量和相關資源;
(三)檢查督導檢驗檢疫機構有關應急工作的落實情況,督察各項應急處理措施落實到位;
(四)協調與國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關係,建立必要的應急協調聯繫機制;
(五)收集、整理、分析和上報有關情報信息和事態變化情況,為國家決策提供處置意見和建議;向各級檢驗檢疫機構傳達、部署上級機關有關各項命令;
(六)鼓勵、支持和統一協調開展國境口岸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監測、預警、反應處理等相關技術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國家質檢總局成立國境口岸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處理專家諮詢小組,為應急處理提供專業諮詢、技術指導,為應急決策提供建議和意見。
第八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國境口岸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處理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本轄區組織實施國境口岸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處理預案;
(二)調動所轄檢驗檢疫機構的力量和資源,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三)及時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應急工作情況、提出工作建議;
(四)協調與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口岸管理部門、海關、邊檢等相關部門的聯繫。
直屬檢驗檢疫局成立國境口岸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處理專業技術機構,承擔相應工作。
第九條 分支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建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現場指揮部,根據具體情況及時組織現場處置工作;
(二)與直屬檢驗檢疫局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處理專業技術機構共同開展現場應急處置工作,並隨時上報信息;
(三)加強與當地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聯繫與協作。
第三章 應急準備
第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按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的要求,制訂全國國境口岸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預案。
各級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全國國境口岸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口岸實際情況,制訂本地國境口岸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機構和當地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各級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定期開展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處理相關技能的培訓,組織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演練,推廣先進技術。
第十二條 各級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國境口岸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預案的要求,保證應急處理人員、設施、設備、防治藥品和器械等資源的配備、儲備,提高應對突發事件的處理能力。
第十三條 各級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開展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對突發事件的防範意識和應對能力。
第四章 報告與通報
第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建立國境口岸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報告制度,建立重大、緊急疫情信息報告系統。
有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在接到報告1小時內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並同時向當地政府報告。
國家質檢總局對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突發事件,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報告。
第十五條 分支機構獲悉有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1小時內向直屬檢驗檢疫局報告,並同時向當地政府報告。
第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各級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信息傳遞工作,並將人員名單及時向所轄系統內通報。
第十七條 國境口岸有關單位和個人發現有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如實地向所在口岸的檢驗檢疫機構報告,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第十八條 接到報告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依照本規定立即組織力量對報告事項調查核實、確證,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調查情況。
第十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將突發事件的進展情況,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直屬檢驗檢疫局通報。
接到通報的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及時通知本局轄區內的有關分支機構。
第二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建立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風險預警快速反應信息網路系統。
各級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將發現的突發事件通過網路系統及時向上級報告,國家質檢總局通過網路系統及時通報。
第五章 應急處理
第二十一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發生地檢驗檢疫機構經上一級機構批准,應當對突發事件現場採取下列緊急控制措施:
(一)對現場進行臨時控制,限制人員出入;對疑為人畜共患的重要疾病疫情,禁止病人或者疑似病人與易感動物接觸;
(二)對現場有關人員進行醫學觀察,臨時隔離留驗;
(三)對出入境交通工具、貨物、貨櫃、行李、郵包等採取限制措施,禁止移運;
(四)封存可能導致突發事件發生或者蔓延的設備、材料、物品;
(五)實施緊急衛生處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組織專家對突發事件進行流行病學調查、現場監測、現場勘驗,確定危害程度,初步判斷突發事件的類型,提出啟動國境口岸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預案的建議。
第二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國境口岸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預案應當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各級檢驗檢疫機構的國境口岸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預案的啟動,應當報上一級機構批准後實施,同時報告當地政府。
第二十四條 國境口岸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技術調查、確證、處置、控制和評價工作由直屬檢驗檢疫局應急處理專業技術機構實施。
第二十五條 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國境口岸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處理指揮體系有權調集出入境檢驗檢疫人員、儲備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第六條的規定,提請國務院下令封鎖有關的國境或者採取其他緊急措施。
第二十六條 參加國境口岸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處理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預案的規定,採取衛生檢疫防護措施,並在專業人員的指導下進行工作。
第二十七條 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發現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其負責人應當以最快的方式向當地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告,檢驗檢疫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人員採取相應的衛生檢疫處置措施。
對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應當依法予以留驗和醫學觀察;或依照衛生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臨時留驗、隔離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查檢驗,並按規定作詳細記錄;對需要移送的病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病人及時移交給有關部門或機構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在突發事件中被實施留驗、就地診驗、隔離處置、衛生檢疫觀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在檢驗檢疫機構採取衛生檢疫措施時,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在國境口岸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處理工作中,口岸有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警告或者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檢驗檢疫機構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突發事件的;
(二)拒絕檢驗檢疫機構進入突發事件現場進行應急處理的;
(三)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妨礙檢驗檢疫機構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未依照本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對主要負責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檢驗檢疫機構拒不服從上級檢驗檢疫機構統一指揮,貽誤採取應急控制措施時機或者違背應急預案要求拒絕上級檢驗檢疫機構對人員、物資的統一調配的,對單位予以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檢驗檢疫機構拒不履行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處理職責的,對上級檢驗檢疫機構的調查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調查的,由上級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主要負責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