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3號
《海南出入境遊艇檢疫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4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支樹平
2013年6月5日
管理辦法
海南出入境遊艇檢疫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防止疫病疫情傳入傳出,規範海南出入境遊艇檢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國際衛生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海南出境、入境遊艇的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出入境遊艇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海南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海南出入境遊艇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海南出入境遊艇檢疫監督管理遵循先行先試、監管有效、簡化手續、方便快捷的原則。
第二章 入境檢疫
第五條 入境遊艇必須在最先抵達的口岸接受檢疫。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對入境遊艇實施電訊檢疫、錨地檢疫、靠泊檢疫或者隨船檢疫。
第六條 艇方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遊艇抵達口岸前,向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申報下列事項:
(一)遊艇名稱、國籍、預定抵達檢疫地點的日期和時間;
(二)發航港、最後寄港;
(三)遊艇操作人員和其他艇上人員數量及健康狀況;
(四)依法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並接受檢疫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
第七條 艇方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遊艇到達檢疫地點前12小時將確定到達的日期和時間通知檢驗檢疫機構。
第八條 無重大疫病疫情時,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電訊檢疫,並提供《交通工具衛生證書》、《船舶免予衛生控制措施證書/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
未持有上述證書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先予實施電訊檢疫,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在遊艇抵達檢疫地點後應當申請補辦。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遊艇,艇方或者其代理人應當主動向檢驗檢疫機構報告,由檢驗檢疫機構在檢疫錨地或者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地點實施檢疫:
(一)來自受染地區的;
(二)來自動植物疫區,國家有明確要求的;
(三)有受染病人、疑似受染病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
(四)發現有齧齒動物異常死亡的。
第十條 除實施電訊檢疫的以及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檢疫以外的其他遊艇,由檢驗檢疫機構在口岸開放碼頭或者經檢驗檢疫機構同意的遊艇停泊水域或者碼頭實施靠泊檢疫。
需要辦理口岸臨時開放手續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受入境檢疫的遊艇應當按照規定懸掛檢疫信號等候查驗,在檢疫完畢並簽發《船舶入境檢疫證書》後,方可解除檢疫信號、上下人員、裝卸行李等物品。
不具備懸掛檢疫信號條件的,入境時應當在檢疫地點等候查驗,並儘早通知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疫。
第十二條 辦理入境檢疫手續時,艇方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交《出/入境遊艇檢疫總申報單》、《船舶免予衛生控制措施證書/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遊艇操作人員及隨艇人員名單等相關資料,必要時提供遊艇航行等相關記錄。來自黃熱病疫區的,還應當提供艇上人員《預防接種證書》。
不能提供《船舶免予衛生控制措施證書/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的,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在遊艇入境後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補辦。
第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對入境遊艇上的受染病人實施隔離,對疑似受染病人實施不超過受染傳染病潛伏期的留驗或者就地診驗。
第十四條 入境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檢疫處理:
(一)來自受染地區的;
(二)被受染病人、疑似受染病人污染的;
(三)發現有與人類健康有關的醫學媒介生物,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
(四)發現有動物一類、二類傳染病、寄生蟲病或者進境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十五條 入境遊艇在中國境內停留期間,艇上人員不得將所裝載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帶離遊艇;需要帶離時,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報檢,相關程式及要求按照《出入境人員攜帶物檢疫管理辦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執行。
遊艇上裝載有禁止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做封存或者銷毀處理。
第十六條 攜帶犬、貓(以下簡稱寵物)入境的,每人每次限帶1隻,攜帶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供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動物檢疫機構出具的有效檢疫證書和疫苗接種證書。寵物應當具有晶片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第十七條 來自非狂犬病發生國家或者地區的寵物,經查驗證書符合要求且現場檢疫合格的,可以辦理寵物入境隨行手續。
來自狂犬病發生國家或者地區的寵物,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隔離場所隔離30天。
工作犬,如導盲犬、搜救犬等,攜帶人提供相應證明且現場檢疫合格的,可以免於隔離檢疫。
檢驗檢疫機構對隔離檢疫的寵物實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入境寵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帶離遊艇:
(一)入境寵物無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動物檢疫機構出具的有效檢疫證書和疫苗接種證書的;
(二)數量超過限額的;
(三)現場檢疫不合格的。
第十九條 入境遊艇經檢疫查驗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簽發《船舶入境檢疫證書》等證單。
第三章 出境檢疫
第二十條遊艇出境時,應當在出境3小時前向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申報並辦理出境檢疫手續。辦理出境檢疫手續後出現人員變動或者其他特殊情況24小時內不能出境的,須重新辦理。遊艇在入境口岸停留不足24小時出境的,經檢驗檢疫機構同意,在辦理入境手續時,可以同時辦理出境手續。
第二十一條 辦理出境檢疫手續時,艇方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交《出/入境遊艇檢疫總申報單》、遊艇操作人員及隨艇人員名單等有關資料。入境時已提交且無變動的,經艇方或者其代理人書面聲明,可以免予提供。
第二十二條 出境遊艇經檢疫查驗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簽發《交通工具出境衛生檢疫證書》等證單。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遊艇入境後,發現受染病人或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艇方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及時向到達的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告,接受臨時檢疫。第二十四條 遊艇在境內航行、停留期間,不得擅自啟封、動用檢驗檢疫機構在艇上封存的物品。
遊艇上的生活垃圾、泔水、動植物性廢棄物等,艇方應當放置於密封的容器中,在離艇前應當實施必要的檢疫處理。
第二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遊艇實施衛生監督,對衛生狀況不良和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檢疫性有害生物傳播擴散的因素提出改進意見,並監督指導採取必要的檢疫處理措施。
第二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遊艇專用停泊水域或者碼頭、遊艇俱樂部實施衛生監督,遊艇俱樂部和艇方或者其代理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遊艇停泊水域或者碼頭,滿足下列條件的,經檢驗檢疫機構同意,可以在該水域或者碼頭實施檢疫:
(一)具備管理和回收遊艇廢棄物、垃圾等的能力;
(二)具備對廢棄物、垃圾等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能力;
(三)具備相關的口岸檢驗檢疫設施,滿足檢驗檢疫機構查驗和檢疫處理的需求。
第二十八條 遊艇在境內停留期間發生傳染病疫情或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科學應對,妥善處置,防止疫病疫情擴散傳播。
第二十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在遊艇碼頭等場所設立工作點,實行駐點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一)入境、出境的遊艇,在入境檢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檢疫之後,擅自上下人員,裝卸行李、貨物等物品的;
(二)入境、出境的遊艇拒絕接受檢疫或者抵制衛生監督,拒不接受檢疫處理的;
(三)偽造或者塗改衛生檢疫證單的;
(四)瞞報攜帶禁止進境的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製品、血液及其製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傳染病傳播的動物和物品的;
(五)攜帶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入境,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或者未按照檢疫審批的規定執行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檢疫或者未經檢疫合格的入境、出境遊艇,擅自離開檢疫地點,逃避查驗的;
(二)隱瞞疫情或者偽造情節的;
(三)未實施檢疫處理,擅自排放壓艙水,移下垃圾、污物等物品的;
(四)未實施檢疫處理,擅自移運屍體、骸骨的。
第三十二條 未經檢疫查驗,從遊艇上移下傳染病病人造成傳染病傳播危險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擅自將隨艇進境、過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卸離遊艇或者運遞的;
(二)擅自調離或者處理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隔離場所中隔離檢疫的動植物的;
(三)擅自開拆、損毀檢驗檢疫封識或者標誌的;
(四)擅自拋棄隨艇過境的動物屍體、排泄物、鋪墊材料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未按規定處理遊艇上的泔水、動植物性廢棄物的;
(五)艇上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攜帶無官方動物檢疫證書,或者檢疫發現有疫病疫情的寵物上岸的。
第三十四條 艇上人員有其他應當申報而未申報,或者申報的內容與實際不符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出入境人員拒絕、阻礙檢驗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六條 受行政處罰的當事人應當在出境前履行檢驗檢疫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檢驗檢疫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罰款收據。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2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三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法失職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遊艇”僅限於用於遊覽觀光、休閒娛樂等活動的具備機械推進動力裝置的船舶。
“艇方”是指遊艇所有人或者其使用人。
“艇上人員”包括遊艇上的操作人員以及乘坐遊艇的所有人員。
“遊艇俱樂部”包括為出入境遊艇提供遊艇靠泊、保管及使用服務的依法成立的遊艇俱樂部、遊艇會以及其他組織。
“受染”是指受到感染或者污染(包括核放射、生物、化學因子),或者攜帶感染源或者污染源,包括攜帶醫學媒介生物和宿主,可能引起國際關注的傳染病或者構成其他嚴重公共衛生危害的。
“受染嫌疑”是指檢驗檢疫機構認為已經暴露於或者可能暴露於嚴重公共衛生危害,並且有可能成為傳染源或者污染源。
“受染人(物)”是指受到感染或者污染或者攜帶感染源或者污染源以至於構成公共衛生風險的人員、寵物、行李、物品、遊艇等。
“受染地區”是指需採取衛生措施的特定地理區域。
第三十九條 經國家質檢總局批准,其他地區出入境遊艇檢疫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