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稽察特派員條例

1998.07.03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46號

《國務院稽察特派員條例》已經1998年6月30日國務院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有重點大型企業的財務監督,評價國有重點大型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的經營管理業績,保證稽察特派員公正、廉潔、高效地開展工作,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稽察特派員由國務院派出,代表國家對國有重點大型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行使監督權力。

稽察特派員配備稽察特派員助理若干名,協助稽察特派員工作。

稽察特派員對國務院負責。

第三條 派入稽察特派員的企業,由國務院確定。

第四條 國務院設稽察特派員總署,工作機構設在人事部,協調稽察特派員在稽察工作中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的聯繫,承辦稽察特派員和稽察特派員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稽察特派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維護國家作為所有者的權益,以財務監督為核心,對被稽察企業進行稽察。

稽察特派員與被稽察企業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稽察特派員不參與、不干預被稽察企業的經營管理活動。

第六條 稽察特派員由國務院任免,一般由部級、副部級國家工作人員擔任,年齡一般在60周歲以下。

稽察特派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較高的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水平;

(二)堅持原則,清正廉潔,忠實履行職責,自覺維護國家利益;

(三)熟悉企業情況,有企業經營管理的基本知識。

第七條 稽察特派員助理由人事部任免,一般由司(局)、處級國家工作人員擔任,年齡一般在55周歲以下。

稽察特派員助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並能夠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二)堅持原則,清正廉潔,忠實履行職責,自覺維護國家利益;

(三)具有財務、金融、審計、法律或者技術等方面的專業知識,並有相應的綜合分析和判斷能力。

第八條 稽察特派員開展工作,設稽察特派員辦事處。稽察特派員辦事處由稽察特派員一名和稽察特派員助理若干名組成,實行稽察特派員負責制。

稽察特派員履行職責所需經費,列入國家財政預算。

第九條 稽察特派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

(二)查閱被稽察企業的財務報告、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等會計資料以及與企業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一切資料,驗證被稽察企業的財務報告等資料是否真實反映其財務狀況,主要包括資產負債情況、還債能力、獲利能力、利潤分配、資產運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

(三)監督被稽察企業是否發生侵害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的情況;

(四)對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的經營管理業績進行評價,對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的獎懲、任免提出建議。

第十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特派員助理的任期為3年,可以連任;但是,對同一企業不得連任。

第十一條 稽察特派員的派出實行迴避原則,不得派入其曾管轄行業內的企業,也不得派入其近親屬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企業。

稽察特派員不得在任何企業兼職。

第十二條 一名稽察特派員一般負責5個企業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稽察企業稽察兩次。

稽察特派員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員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業進行專項稽察。

第十三條 稽察特派員開展稽察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有關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的匯報,並可以提出質詢;

(二)查閱被稽察企業的財務報告、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等會計資料以及與企業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一切資料;

(三)調查、核實被稽察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並可以要求被稽察企業作出必要的說明;

(四)向被稽察企業的職工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五)向財政、審計、稅務、工商、監察等有關部門以及銀行調查了解被稽察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

第十四條 被稽察企業應當定期以書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員報告財務狀況,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隱匿、偽報

第十五條 財政、審計、稅務、工商、監察等有關部門以及銀行,應當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員的工作,為稽察特派員提供被稽察企業的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六條 稽察特派員在稽察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提交客觀、真實、明確的稽察報告。

稽察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稽察企業財務狀況的分析評價;

(二)被稽察企業經營管理情況的分析評價;

(三)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經營管理業績的分析評價;

(四)對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獎懲、任免的建議;

(五)國務院要求報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員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稽察特派員不得向被稽察企業透露稽察結論。

第十七條 稽察報告由稽察特派員簽署,經由人事部根據被稽察企業的不同行業,分別送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等國務院有關部門進行審核。

負責審核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稽察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稽察報告審核完畢。審核過程中,對稽察報告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就涉及的問題同稽察特派員交換意見,取得一致;經交換意見,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應當在稽察報告後附註不同意見,但是不得到被稽察企業進行覆核。

審核後的稽察報告經由人事部報請國務院審定。人事部根據國務院審定的稽察報告中有關對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的獎懲、任免建議,依照法定程式辦理獎懲、任免事宜。

第十八條 稽察特派員在稽察工作中發現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向國務院報告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專項報告。

第十九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特派員助理以及參與稽察報告審核工作的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稽察報告的內容保密。

第二十條 稽察特派員根據被稽察企業的情況,可以建議國務院責成國家審計機關對被稽察企業進行審計。

第二十一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特派員助理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被稽察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特派員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業的任何饋贈、報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業報銷費用,不得參加有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宴請、娛樂、旅遊等活動,不得通過稽察工作為自己、親友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二十三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特派員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績突出,為維護國家利益做出重要貢獻的,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人事部規定。

第二十四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特派員助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被稽察企業的重大問題隱匿不報,嚴重失職的;

(二)與被稽察企業串通,編造虛假稽察報告的;

(三)干預被稽察企業的經營管理活動,致使被稽察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業的饋贈、報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業報銷費用的,參加有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宴請、娛樂、旅遊等活動的,或者通過稽察工作為自己、親友及他人謀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業的商業秘密的。

第二十五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特派員助理以及參與稽察報告審核工作的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泄露稽察報告內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稽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直至撤銷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稽察特派員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的資料或者隱匿、偽報資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員和稽察特派員助理饋贈物品、支付報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為其報銷費用的。

第二十七條 被稽察企業發現稽察特派員和稽察特派員助理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列行為時,有權向人事部直至國務院報告。

第二十八條 對已派入稽察特派員的企業,不再按照國務院關於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的規定派入監事會。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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