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員暫行辦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員暫行辦法,於1999年實施。

【頒布單位】 江西省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 19990622
【實施日期】 19990622
【章名】 全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稽察特派員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印發國務院向國有重點大型企業派出稽察特派員方案的通知》(國發〔1998〕14號)精神,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稽察特派員由省人民政府派出,對省人民政府負責,代表國家對國有大中型企業和重點企業行使監督權力。其名稱為“江西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員”(以下簡稱稽察特派員)。 稽察特派員配備稽察特派員助理若干名,協助稽察特派員工作。
第三條 派入稽察特派員的企業,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設稽察特派員署,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省人事廳,負責協調稽察特派員在稽察工作中與有關部門和地方的聯繫,承辦稽察特派員和稽察特派員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稽察特派員由省人民政府任免,一般由廳級、副廳級國家工作人員擔任,年齡一般在58周歲以下。
稽察特派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決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熟悉並能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有較高的政策水平;
(二)堅持原則,清正廉潔,公道正派,光明磊落,忠實履行職責,自覺維護國家利益;
(三)熟悉企業情況,具有企業經營管理的基本知識;
(四)身體健康,具備正常工作能力。
第六條 稽察特派員助理由省人事廳任命,一般由處級、副處級、科級國家工作人員擔任,年齡一般在55周歲以下。
稽察特派員助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並能夠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二)堅持原則,清正廉潔,忠實履行職責,自覺維護國家利益;
(三)具有本職崗位所必須的財務、金融、審計、法律或者技術等某一方面的專業知識,並具有相應的綜合分析和判斷能力;
(四)身體健康,具備正常工作能力。
第七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特派員助理的任期為3年,可以連任,但是對同一企業不得連任。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特派員助理的派出實行迴避制度,不得派入其曾分管行業內的企業,也不得派入其近親屬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企業。
第八條 稽察特派員開展工作,設稽察特派員辦事處。稽察特派員辦事處由1名稽察特派員和若干名稽察特派員助理組成,實行稽察特派員負責制。
第九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特派員助理編制單列,其行政、工資關係劃歸人事廳集中管理,並對稽察特派員和稽察特派員助理給予適當的補貼。具體補貼辦法,由省人事廳、省財政廳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稽察特派員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維護國家作為所有者的權益,以財務監督為核心,對被稽察企業進行稽察。
稽察特派員與被稽察企業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稽察特派員不參與、不干涉被稽察企業的經營管理活動。
第十一條 一個稽察特派員辦事處一般負責5個企業的監督工作,一般每年到被稽察企業稽察兩次。
稽察特派員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員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業進行專項稽察。
第十二條 稽察特派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
(二)查閱被稽察企業的財務報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會計資料以及與企業經營活動有關的其他一切資料,審查驗證被稽察企業的財務報告等資料是否真實反映其財務狀況,主要包括資產負債情況、還債能力、獲利能力、利潤分配、資產運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
(三)監督被稽察企業是否發生侵害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的情況;
(四)評價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的經營管理業績,提出對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的獎懲、任免建議。
第十三條 稽察特派員開展稽察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有關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的匯報,並可以提出質詢;
(二)查閱被稽察企業的財務報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會計資料以及與企業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一切資料;
(三)調查、核實被稽察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並可以要求被稽察企業作出必要說明;
(四)向被稽察企業的職工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五)向財政、審計、稅務、工商、監察等有關部門以及銀行調查了解被稽察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
第十四條 被稽察企業應當定期以書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員報告財務狀況,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隱匿、偽報
第十五條 財政、審計、稅務、工商、監察等有關部門以及銀行,應當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員的工作,為稽察特派員提供被稽察企業的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六條 稽察特派員在稽察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提交客觀、真實、明確的稽察報告。
稽察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稽察企業財務狀況的分析評價;
(二)被稽察企業經營管理情況的分析評價;
(三)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經營管理業績的分析評價;
(四)對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獎懲、任免的建議;
(五)省人民政府要求報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員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稽察報告由稽察特派員簽署,經由省人事廳根據被稽察企業的不同行業,分別送省經濟貿易委員會、國防科學技術工業辦公室、對外經濟貿易廳等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審核。
負責審核的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稽察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稽察報告審核完畢。審核過程中,對稽察報告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就涉及的問題同稽察特派員交換意見,取得一致。經交換意見,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應當在稽察報告後附註不同意見,但不得到被稽察企業進行覆核。
審核後的稽察報告經由省人事廳報請省人民政府審定。有關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審定的稽察報告中有關對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的獎懲、任免建議,依照法定程式辦理獎懲、任免事宜。
第十八條 稽察特派員在稽察工作中發現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報告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專項報告。
第十九條 稽察特派員根據稽察企業的情況,可以建議省人民政府責成審計機關對被稽察企業進行審計。
第二十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特派員助理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被稽察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特派員助理及參與稽察審核工作的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稽察報告的內容保密,不得向被稽察企業透露稽察結論。
第二十二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特派員助理工作認真負責,成績顯著,為維護國家利益做出重要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特派員助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被稽察企業的重大問題隱匿不報,嚴重失職的;
(二)與被稽察企業串通,編造虛假稽察報告的;
(三)干預被稽察企業的經營管理活動,致使被稽察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業的饋贈、報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業報銷費用的,參加有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宴請、娛樂、旅遊等活動的,或者通過稽察工作為自己、親友及他人謀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業的商業秘密或者泄露稽察報告內容的。
第二十四條 被稽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直至撤銷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稽察特派員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的資料或者隱匿、偽報資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員和稽察特派員助理饋贈物品、支付報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為其報銷費用的。
第二十五條 被稽察企業發現稽察特派員和稽察特派員助理有本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所列行為時,有權向省人事廳直至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六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特派員助理履行職責所需經費,列入省財政預算。
第二十七條 對已派入稽察特派員的企業,不再按照國家有關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的規定派人進入監事會。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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