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經紀人管理辦法

四川省經紀人管理辦法在1995年8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7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號修正。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四川省經紀人管理辦法
通過時間:1995年8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7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號修正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經紀行為,保護經紀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經紀市場秩序,促進經紀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經紀人,是指在交易活動中,為委託人提供交易信息,居間撮合,促成交易,並收取佣金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濟活動、經紀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經紀人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經紀人依法從事經紀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經紀活動必須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則,不得損害交易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經紀人及其經紀活動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二章登記與管理

第七條經紀從業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與從事經紀活動相適應的業務知識和中介服務能力,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查、考核合格,並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
前款規定的審查、考核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負責;頒發經紀人資格證書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下列人員不得取得經紀人資格:
(一)國家機關現職公職人員;
(二)因犯詐欺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不足3年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經紀活動的其他人員。
第九條個人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後,可以加入經紀組織從事經紀活動,也可以申領營業執照開業經營。
兼職從事經紀活動的在職人員必須加入經紀組織從事經紀活動。
第十條個人申請經紀人登記註冊時,除按規定提交有關證明外,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非在職人員提交待業、離休、退休、退職等證明;
(二)在職人員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提交所在單位同意其兼職從事經紀活動的書面證明;
(三)非本地區正住戶口人員提交當地人口暫住證明和身份證複印件。
第十一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可以從事經紀活動:
(一)符合企業登記管理法規規定的條件;
(二)有3名以上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申請設立經紀公司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接到登記註冊申請後,在規定的時間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條件不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當事人載明理由。
第十三條經紀人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30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四條經紀人需變更登記註冊事項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變更。
經紀人歇業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歇業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經紀人資格證書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第十六條經紀人可以組建行業協會。經紀人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則和職業道德規範,組織經紀知識培訓,維護經紀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指導。

第三章經紀人活動

第十七條凡國家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商品、生產要素和服務項目,經紀人均可以進行經紀活動。具備條件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可以申請從事多種行業的經紀活動。
第十八條開展經紀活動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訂立書面契約。契約應當具有下列主要條款:
(一)委託人和經紀人的名稱、住所;
(二)委託事項、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的數量,給付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違約責任;
(五)糾紛的解決方式;
(六)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經紀人取得佣金的條件和數額,由契約約定。約定不明的,以所介紹的交易成交為收取佣金的條件,並參照本辦法所附的佣金標準比例計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指的成交,是指交易當事人雙方訂立的書面協定有效成立。如因委託人過錯致使交易無效,委託人應當按契約約定或參照前款規定的比例支付佣金。
第二十條經紀人與委託人發生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經紀人對委託人負有下列義務:
(一)介紹對委託人有利的交易信息;
(二)真實、完整地提供交易對象的有關情況和交易條件;
(三)保守委托人的商業秘密;
(四)如不能介紹交易對象,應當及時通知委託人;
(五)出示經紀人資格證書、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委託人對經紀人負有下列義務:
(一)真實、完整地提供交易事項的有關情況,提出明確的交易條件;
(二)按照契約的約定或者參照本辦法的規定支付佣金;
(三)在約定期限內未經經紀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交易事項向他人作出委託。
第二十三條經紀人開展經紀活動必須保持業務記錄,業務記錄應當包括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經紀人開展經紀活動必須設立帳簿。帳簿上應當載明開展經紀活動所支付的費用、收取的佣金和財務制度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經紀人收取佣金,應當開具發票,依法納稅。
第二十六條經紀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為法律、法規禁止的交易活動提供交易信息、居間撮合;
(二)採取欺詐、協迫、商業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就委託事項以自己名義與委託人進行交易;
(四)兼職從事經紀活動的在職人員接受與其所在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客戶委託,促成交易;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七條經紀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一)未經核准登記擅自開業的;
(二)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騙取營業執照的;
(三)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紀活動的;
(四)不按規定辦理變更、註銷登記的。
第二十八條經紀人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或者拒不辦理經紀人資格證書年度檢驗,從事經紀活動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或者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枉法、假公濟私、收受賄賂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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