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調解活動,及時調解社會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遵循社會公德,對矛盾糾紛當事人進行規勸疏導,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自願達成調解協定,妥善解決矛盾糾紛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指依法設立的調解矛盾糾紛的民眾性組織。
本條例所稱矛盾糾紛,是指發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的民事爭議。
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不適用民間調解方式解決的矛盾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三條 人民調解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合法合理、及時便民、誠實信用、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
第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矛盾糾紛不收取費用。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
第五條 鄉鎮、街道、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區域性組織、行業性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是調解矛盾糾紛,並通過調解活動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弘揚社會公德,促進社會和諧。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向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和基層人民政府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3至9名組成,設主任1名,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除由村民委員會成員、社區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外,由民眾選舉或者推舉。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本鄉鎮、街道轄區內設立的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推舉。
企業事業單位、區域性組織、行業性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本單位、本組織職工(會員)代表大會或者職工(會員)大會選舉,或者組織民眾推舉。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婦女委員。多民族聚居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少數民族委員。
第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承擔人民調解員的工作。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任人民調解員。
第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公道正派、品行良好、民眾公認,熱心公益事業;
(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
(三)熟悉當地社情民意,善於做民眾工作。
人民調解員產生後,應當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鄉鎮、街道、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員的任期應當與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每屆任期一致,可以連任或者續聘。
企業事業單位、區域性組織、行業性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員的任期由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和組織決定。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員不能履行職責的,或者不正當履行職責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給他人利益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違法違紀被追究責任的,由產生單位撤換或者解聘。
第三章 人民調解的實施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區域性組織、行業性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本區域、本單位、本組織的矛盾糾紛。
跨區域或者跨單位、組織的矛盾糾紛以及重大疑難矛盾糾紛,由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也可以由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聯合調解。
當事人可以協商選擇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矛盾糾紛。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矛盾糾紛,應當由當事人提出書面或者口頭申請。
徵得當事人同意,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主動調解矛盾糾紛。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對人民法院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委託的、已經進入訴訟程式的民事案件進行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接受行政機關的委託,調解委託機關受理的矛盾糾紛。
第十六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調解;
(二)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
(三)表達真實意願,提出要求;
(四)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事實,提供證據;
(二)遵守調解的相關規定和要求;
(三)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第十八條 調解矛盾糾紛的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指定或者由當事人共同選定。
有兩名以上人民調解員共同參加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確定一人主持調解。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矛盾糾紛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矛盾糾紛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要求及理由;
(二)詢問當事人,核實證據材料,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三)規勸疏導當事人,組織商定和解協定。
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矛盾糾紛,人民調解員可以即時就地調解。
調解矛盾糾紛應當製作調解筆錄。調解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核對,由當事人和人民調解員簽名或者捺印。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矛盾糾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壓制、侮辱、處罰、打擊報復當事人;
(三)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四)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
(六)其他違反調解相關規定的行為。
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予以糾正,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矛盾糾紛,需要書面明確民事權利義務內容或者當事人要求製作調解協定書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簡要糾紛事實及爭議事項;
(三)當事人對解決糾紛的約定內容;
(四)履行調解協定的方式、地點和期限。
調解協定書應當由當事人、人民調解員簽名或者捺印並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調解協定書應當分別送當事人各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矛盾糾紛,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定的,或者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撤回申請以及自行和解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矛盾糾紛,除當事人不同意公開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矛盾糾紛,可以在固定場所或者便利當事人的其他場所進行。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調解矛盾糾紛,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完成。
第二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矛盾糾紛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當地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其提供保護。
第四章 調解協定的履行
第二十八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定具有民事契約性質,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第二十九條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定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權機關請求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調解協定的效力或者請求另一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確認調解協定的效力,並以此作為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一方當事人認為調解協定違反合法自願原則的,或者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變更或撤銷調解協定。
第三十二條 以金錢、有價證券為給付內容的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三十三條 具有債權內容的調解協定,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其強制執行效力的,債務人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人民調解的案件。
第五章 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與保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工作,履行備案審查、指導建立健全人民調解工作制度、組織培訓人民調解員、總結交流人民調解工作經驗等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負責。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人民調解工作協調機構,對人民調解工作中的重大事項進行協調、督促。
第三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人民調解業務工作,協助司法行政部門培訓人民調解員。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將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應當安排適當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補助經費和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財政收入增加予以提高;對人民調解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供相對固定的場所和其他相關的必要工作條件。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對人民法院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委託的、已經進入訴訟程式的告訴才處理的刑事自訴案件和刑事附帶的民事案件進行調解,參照本條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