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邊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四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峨邊彝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峨邊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四川省樂山市管轄區域內峨邊彝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除彝族外還居住有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
自治縣的區域界線如需變動,應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行使縣一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的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河谷地帶、二半山區、高山區不同的自然條件和產業結構等特點,實行分類指導。
自治縣利用地處成昆鐵路、峨美公路的有利條件和豐富的水力、礦藏、森林等自然資源,大力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民族特點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技術、文化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教育和民族政策及法制教育,發揚勤勞樸實、團結互助的優良傳統,自覺改革妨礙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並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婦女享有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保護老人和兒童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建設,加強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及其所屬的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組織的建設。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彝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按有關法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根據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有彝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彝族公民的比例應高於其人口所占比例。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樂山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彝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彝族人員的比例應高於其人口所占比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設定工作部門,並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地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儘量配備彝族人員。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工作和學習的權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彝、漢兩種語言文字,根據實際情況,也可使用其中一種。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使用彝、漢兩種文字。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有彝族人員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中,應配備一定數量的彝族人員。
自治縣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法律文書應當使用彝、漢兩種文字,根據實際情況,也可使用其中一種。
第三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法律、政策和本地方經濟發展的情況,合理調整生產關係,改革經濟管理體制,發展多種所有制經濟和多種經營方式,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不放鬆糧食生產,同時積極發展林業、畜牧業和其他多種經營,發展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綜合開發併合理利用水力、礦藏、森林等資源,使農、林、牧、工、商協調發展。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的規定,管理和保護自治縣內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草山草坡等自然資源,並依法保障國家、集體、個人對這些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自治縣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條 自治縣發展橫向經濟聯合,開展與外地的經濟技術協作,引進人才、資金、技術和設備;鼓勵外地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來自治縣合資或獨資興辦企業,對願來自治縣工作或投資的,提供方便,給予優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治縣進行開發建設,並協助這些企業處理好與地方的經濟利益關係。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堅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完善和發展以家庭經營為主的農業生產聯產承包責任制,積極發展各種專業戶,正確引導農民按自願互利原則,發展多種經濟形式的聯合體,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加強農業基本建設,鼓勵興修水利和改良土壤,推廣農業科學技術,提高糧食和其他經濟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農業用地。承包地、自留地不準買賣,不準荒蕪,未經批准不準改作宅基地和其他非農業用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林業作為一項重要產業加強建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鼓勵國營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多種形式造林,實行誰造誰有;制定發展規劃,努力造林種果綠化荒山,把峨邊建設成為林業基地縣。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林政管理,依據用材林的年消耗量低於年生長量的原則,在國家木材年度生產計畫以內,合理安排採伐;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毀林搞副業;對有條件的地方實行封山育林;保護珍稀野生動、植物;加強護林防火。
自治縣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按照森林法規定,享有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
自治縣的林工商企業應不斷提高育苗、造林、更新、撫育、採伐、加工、銷售、運輸的經營管理水平,正確處理當前利益和長遠利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的關係。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畜牧業和其他養殖業,統一規劃,科學開發和利用草山草坡,正確處理林牧矛盾,推廣良種,保護和發展峨邊花牛等地方優良畜種,加強畜禽疫病防治,發展飼料加工,提高畜禽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經營管理好自治縣現有工業企業的同時,立足本地資源,著重發展小水電、木材加工、礦山開採、建築材料、化工、食品以及農副產品加工等具有自治縣民族經濟特點的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揮自治縣水力資源豐富的優勢,鼓勵國家企業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電站,實行以電養電政策,促進自治縣電氣化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依據從實際出發,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原則,在稅收、信貸、物資上給予照顧,在技術、信息上給予指導,並鼓勵鄉鎮企業在自願互利的基礎上實行多種形式的聯營或合作經營,不斷提高其管理水平和競爭能力。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未徵得自治機關的同意,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改善對所屬企業的管理,逐步轉向以間接管理為主,充分尊重和維護企業的自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和保障設在自治縣內的不屬於自治縣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並依法監督它們遵守法律和各項政策。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通訊事業,加強對現有公路的改造和養護,努力修建鄉村道路和郵電通訊設施。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在國家計畫指導下,統籌安排基本建設項目,在使用自籌資金方面,享有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重點集鎮建設,制定總體規劃,量力而行,逐步實施,把沙坪及其他重點集鎮建設成為連線城鄉經濟和文化的紐帶。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物價管理許可權和作價原則,制定和調整本地方的產品和商品價格。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實行開放的、多種經濟形式的、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增強活力,積極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和國營醫藥企業,根據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規定,享受國家的有關照顧。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幫助下,積極組織好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和供應,滿足少數民族民眾生產、生活的特殊需要。
自治縣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扶持和保護出口商品生產,鼓勵出口創匯,外匯留成享有比一般地區更多的優待,留成外匯由自治縣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環境保護,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農村貧困地方加強調查研究,幫助制定規劃,在資金、物資、技術、人才、信息等方面給予扶持和幫助,使當地各族人民能夠利用本地資源發展生產,儘快脫貧致富。對彝族聚居的貧困地方要給予重點照顧。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自治縣的財政。自治縣依照國家的規定,享受國家的財政照顧。按照有利於民族地區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發展的原則,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合理核定收支基數,實行包乾,超收全留,一定幾年不變。財政收入大於支出時,自治縣定額上繳;財政收入不敷支出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差額補助。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設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應高於一般地區。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的過程中,由於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改變,以及遇有重大災害等原因,使財政收入有較大減少或支出有較大增加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調整自治縣的包乾基數或者撥給專款補助。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享受中央、省、市對自治縣的各項補貼。上級國家機關給自治縣的各項建設資金和其他撥款,除專用款項外,由自治縣按有關規定統籌安排使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扣留、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自治縣正常的預算收入。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返還給自治縣的利潤或資源補償費,不計入自治縣的財政包乾基數,不抵減上級對自治縣的補貼,作為經濟建設資金由自治縣自行安排使用。
自治縣根據國家電站占用自治縣的耕地和庫區移民等實際情況,合理分享國家電站提取的“庫區維護基金”,用以解決庫區移民的生產和生活問題。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自治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注重智力投資,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自治縣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自治縣設立鄉、鎮一級財政,其收支管理辦法,由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內的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多存多貸、多收多貸的原則,適當放寬貸款條件,努力辦好優惠利率貸款。
自治縣發展保險事業,維護投保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
第四章 自治縣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自治縣的教育事業,依照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堅持教育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的方針,制定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教育規劃,改革教育體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有步驟地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發展職業技術教育,掃除文盲,重視幼兒教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義務教育實行分級管理,多渠道籌集教育資金,鼓勵國家企業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捐資助學。
自治縣內各級各類學校要加強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育質量,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縣提倡自學成才,對經國家考試合格承認其學歷者,給予獎勵。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多種形式發展民族教育,切實辦好以寄宿制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中、國小(班)。
自治縣內的彝族中、國小(班),可以同時採用漢語和彝語進行教學,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內的中學招生時,對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學生適當放寬錄取年齡和降低錄取分數線。
自治縣報考大、中專院校的考生,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的照顧。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的建設,提高師資素質和教學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對教師在政治上、生活上給予關心照顧,穩定教師隊伍;鼓勵教師到彝族聚居地方和邊遠鄉村從事教育工作,福利待遇從優。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和發展自治縣的科學技術事業,鼓勵科研活動,推廣科技成果,普及科學知識,開拓科技市場,保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對科研和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自治縣的文化藝術事業,制定發展規劃,發展具有時代精神和民族特點的文化藝術,加強文化館(站)、圖書館(室)、電影院、廣播、電視等文化藝術設施的建設,開展民眾喜聞樂見、健康向上的文娛活動,豐富自治縣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名勝古蹟,蒐集和整理重要的民族文化遺產。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自治縣的城鄉醫療衛生事業,促進中醫、西醫和民族傳統醫藥的發展;鼓勵國家企業、事業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集資興辦醫療衛生設施,鞏固和發展農村醫療衛生網,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經常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和衛生知識教育,加強對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傳染病和職業病的防治,積極發展婦幼、老年保健事業。
自治縣依法加強對食品衛生和藥品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有計畫地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長,提高人口素質。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適當放寬生育政策,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自治縣的體育事業,繼承和發展民族傳統體育項目,廣泛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五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提倡各民族人民團結友愛、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不斷增強漢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幹部之間、外地籍幹部和本地籍幹部之間的團結,充分調動自治縣各民族人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自治縣。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自治縣各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彝族的語言文字,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國語和漢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能夠熟練使用彝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國家工作人員,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有關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內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自治縣一年一度的彝歷年節為自治縣彝族人民的傳統節日。
每年公曆10月1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六章 自治縣的幹部、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的培養與管理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各族幹部應認真學習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學習時事政策、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不斷提高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加強調查研究,改進工作作風;密切聯繫民眾,傾聽人民民眾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艱苦樸素,廉潔奉公,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經濟文化建設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從自治縣內各民族特別是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幹部政策和民族政策,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選拔和配備幹部,尤其注意選拔、配備彝族等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及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優先招收自治縣的人員,特別是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並按照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在農村招收一定數量的符合條件的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優先招收經過職業培訓的人員。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確定對職工的地方性優待、補助辦法,確定職工的退休年齡、費用計算、安置等具體辦法。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及經營管理等各方面的交流和協作,鼓勵外地的各種專業人才和能工巧匠參加自治縣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並分別情況給予經濟補貼和其他照顧。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有關職能部門應按照本條例制定必要的實施辦法,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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