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向法院說明案件的事實經過,提出證據和分析證據,提出適用法律的意見,以及同意或者反駁對方提出的事實和主張,都稱為當事人的陳述。
當事人的陳述起源於訊問當事人本人的制度。早在1667年,法國規定受訊問的當事人缺席或不答辯,即為自認。自認就是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為對方當事人所承認。在羅馬民事訴訟中,承認訴訟的人被看作是判處履行債務的人,因此,承認便代替了判決。在法定證據制度下,當事人的承認和宣誓,被稱為“證據之王”。近代資產階級的民事訴訟法,把當事人在訴訟中的陳述和承認,與資產階級的自由處分原則、辯論原則結合起來,除了法庭非正式地詢問當事人不具有證據作用外,凡訴訟上的承認,對法院具有約束力,只要被告承認訴訟,即導致法院判決原告勝訴,法院既不能審查其承認,更不能拒絕其承認而不作判決。
中國從奴隸社會到封建社會,都把當事人的口供作為定案的唯一依據,有了口供就能定案。相反,“無供不錄案”。出土的《睡虎地秦簡·封診式》中記載:審問案件,先聽口供,使受訊者各自陳述。《大清民事訴訟律》規定:“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及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者得即諭知終局判決以終結訴訟。”中華民國時期國民黨政府的民事訴訟法基本承襲了這些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當事人的陳述是證據之一,但不是當事人所有的陳述都是證據(例如當事人對證據的分析、判斷,對適用法律的意見等,不能作為證據),更不能把當事人的陳述作為定案的唯一根據。第6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確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所以,當事人的任何陳述,對於人民法院來說,都沒有預定的約束力。
在民事訴訟中,陳述是當事人的一種訴訟權利,應當保障其正確行使。《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當事人的陳述包括當事人的承認。當事人的承認有多種形式:有訴訟上的承認和訴訟外的承認;有無條件的承認和附條件的承認;有全部承認和部分承認等等。不同的陳述在訴訟上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例如審判上的承認被法院接受時,可以免除應證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可以促使調解結案或者自行和解。這種承認也可以作為判決的基礎。而訴訟外的承認如果沒有被法院接受,則不能產生訴訟上承認的法律效果
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有權對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尤其是有獨立訴訟請求權的第三人,他在訴訟中處於原告的訴訟地位,其陳述和承認產生與原告相同的效果。但是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是實體權利的主體,只能陳述與案件有關的事實與理由,無權對訴訟標的予以承認。
當事人的陳述是一種獨立的證據,但這種證據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口述的,他們對於案件事實情況的說明,是為了取得有利於自己的裁判,往往帶有很大的隨意性,對事實難免有誇張、縮小甚至歪曲。因此,這種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