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修正案》修正
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條 消費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為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和生產技術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維護實行國家保護、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應當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行業協會應當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加強自律,依法經營。
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客觀公正的輿論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

第六條 消費者依法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人身和財產不受損害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受償權、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權、受尊重權、監督權和依法成立消費者維權組織的權利。
第七條 消費者因消費而向經營者提供的肖像、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電話號、職業、學歷、家庭情況、居住地址、身份特徵、健康情況、收入、財產狀況等個人信息,經營者應當予以保護,未經消費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透露
第八條 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與經營者訂立協定的權利。經營者提供的格式契約條款不得有免除自身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或者限制消費者主要權利的條款,對格式契約條款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契約條款有兩種以上的解釋的,應當對該條款作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
消費者有權拒絕經營者制定的違法交易條件,在平等交易條件下無歧視地進行交易。
第九條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按照國家規定出具合法的服務單據、發票、憑證、收費清單等,經營者應當提供,並方便查詢。
第十條 消費者對其購買的商品、接受的服務享有知道其真實信息的權利。因經營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準確,致使消費者做出違背其意願的表示的,消費者有權終止交易,經營者應當退還已收款項。
消費者通過郵購、電視電話銷售、網路銷售、上門推銷等無店鋪銷售形式購買商品的,在取得商品七日內未開封的,可以無理由退貨。但商品的保質期短於七日的除外。
第十一條 消費者進行投訴、申訴,應當真實、客觀,依法行使各項權利。

第三章 經營者義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經營者對有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經營場地、服務設施、店堂裝潢、商品陳列等,應當採取相關防範措施並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
因設施不完善或者未採取有效防範措施、未設定明顯警示標誌等過錯,致使消費者人身、財產受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盡到必要的告知義務,未取得消費者同意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無權要求消費者支付費用。
第十四條 商品交易市場經營者、商品展銷會舉辦者、經營場地、櫃檯的提供者應當在交易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地址,並督促進場經營者、參展者、櫃檯使用者在明顯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或者進場交易證明。
經營者從事代理、專營、專賣、廠家直銷、特約經銷、特約維修等活動的,應當持有與商品或者服務提供者簽訂的合法有效的證明檔案。
第十五條 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費者人身權的行為:
(一)以行為、告示等方式侮辱、誹謗、詆毀、傷害消費者;
(二)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搜查消費者身體或者攜帶的物品;
(三)以任何方式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
第十六條 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主動向消費者有效告知下列情況:
(一)商品有關的名稱、價格、產地、生產者、性能、用途、規格、等級、生產標準、主要成份、淨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說明、售後服務及投訴方式;代理經銷進口商品的,應當告知代理商的名稱、地址及附中文說明;
(二)與行業服務有關的內容、項目、規格、質量、費用、檢驗檢測報告、維修服務記錄、注意事項、限制條件,可能對消費者人身、財產造成危害情況的警示。
第十七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銷售的商品;
(二)不明碼標價、不在醒目處公示價格、收取未予標明的費用;
(三)將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進行提前告知而進行分解另行收費;
(四)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拒絕消費者對計量進行覆核的要求;
(五)不按郵售、電視電話銷售、網上銷售承諾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項目、時限履行義務;
(六)以行業規則、慣例、店規、內部規定、格式契約限制消費者合法權益,減輕或者免除自身責任;
(七)以聯合定價、價格聯盟的形式限制消費者自主消費;
(八)因經營者自身原因停止或者改變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務而不事先告知。
第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一)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商品的;
(二)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計量,或者將包裝物計入商品量值的;
(三)銷售已使用過的商品或者經過維修的商品而未明示的;
(四)銷售“處理品”、“等外品”等商品而未予明示的;
(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現場演示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六)僱傭他人進行欺騙性誘導銷售的;
(七)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的;
(八)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九)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商號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十)偽造商品檢驗檢疫證明銷售商品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欺詐行為。
第十九條 經營者發現或者有事實證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即使正確使用仍可能對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出售該商品;商品已售出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費者,並召回該商品,同時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協會報告。經營者應當承擔因召回商品致消費者直接損失的費用。
第二十條 經營者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為條件,向消費者贈與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免除經營者對贈與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家規定、行業規則規定或者雙方約定包退、包換、包修(以下簡稱“三包”)的商品,經營者在出售時應當向消費者出具“三包”憑證。“三包”憑證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並確定具備條件的維修者。
實行“三包”的商品售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商品有質量問題的,自出售之日起七日內,經營者應當予以退貨並按商品的發票金額一次性退款;十五日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免費予以更換或者修理;
(二)超出十五日但在保修期限內,無法修復的或者經兩次以上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商品,經營者應當免費為消費者調換同型號、同規格的商品;如無同型號、同規格商品的,經協商一致,可以調換其他型號、規格的商品,協商達不成一致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退貨,一次性退還貨款,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三)對實行“三包”的大件商品,應當由經營者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的,在“三包”期限內,經營者應當上門服務或者負責運送;經營者要求消費者運送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和往返的合理費用;
(四)超過規定修理期限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提供同種商品免費使用至交付修理物時;
(五)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賠償損失的要求,應當在接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內或者雙方約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不得無故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經營者與消費者可以約定其他“三包”方式。經營者承諾的內容比國家規定、行業規則更有利於消費者的,從其承諾。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二十二條 從事修理業的經營者,在接受消費者委託修理商品時,應當向消費者如實開具修理憑證。
承擔修理責任的修理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修理;國家未規定修理期限的,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期限修復;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換取修理商品上的部件而不事前向消費者申明;
(二)虛列修理項目,或者修理無須修理的部件;
(三)在應當或者可以使用正規零配件的條件下,未經消費者同意使用替代零配件;
(四)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五)對所修理的部位在約定的包修期內拒絕返修或者重複收費。
第二十三條 從事美容美髮業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消費者明示所提供的服務應當注意的事項和存在的風險。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以及其他不良後果的,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從事旅客運輸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安全、準時地將消費者運抵目的地。
因故不能按約定履行的,經營者應當及時、如實告知消費者,並與消費者協商按原價退票,或者為消費者提供其他解決方式。非因不可抗力使約定無法履行的,應當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五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旅遊契約約定提供服務,不得擅自轉團、並團,或者改變契約約定,擅自增加或者減少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擅自增加項目或者提高服務檔次的,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擅自減少項目,降低服務檔次的,應當退還消費者相應費用並承擔違約責任。
旅遊景區、景點的經營者,對有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項目、地點,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不能設立保障設施的,應當設立醒目警示標誌。
第二十六條 從事攝影、沖印服務的經營者,交付拍攝、沖印成品時,應當交付全部成品和資料,未經約定不得另收費用;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退還費用,或者免費重新拍攝、沖印。造成交付物品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退還全部費用,並按交付物品同種型號價格的十倍給予賠償,有特別約定保價的,按特別約定賠償。
第二十七條 從事餐飲、住宿、洗浴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明示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的價格,由消費者自主選擇,不得以不公平的限制條件,無理拒絕或者歧視消費者。
第二十八條 從事洗染業的經營者,應當事先與消費者約定服務內容和要求。
洗染衣物未達到洗染約定要求的,經營者應當免費返工一次,仍達不到約定要求的,應當退還消費者所付費用。
因洗染造成衣物損壞或者丟失的,經營者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消費者損失;無法修復或者丟失的,應當按市場價格折價賠償。
第二十九條 從事文化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公示的活動內容履行其義務。因故改變活動內容的,應當事前告知消費者。消費者要求退票的,應當按售票金額退票,並可約定補償。
第三十條 從事檢驗、鑑定、測量的經營者,應當在法定資質等級範圍內接受委託。因自身過錯致使所出具的檢驗、鑑定、測量結果不客觀、不準確、不真實而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應當退還收取的全部費用,並賠償由此導致的消費者直接經濟損失。
第三十一條 接受消費者委託的中介業經營者,不得採取欺詐、脅迫、賄賂等違法手段從事中介活動。
中介經營者以虛假信息誤導消費者的,或者無法履行承諾的,應當退還消費者所付全部費用,並承擔消費者因此發生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三十二條 供水、供電、供氣、排污、有線電視、郵政、通訊、公用網路、公交客運、高速公路、殯葬等公用企業或者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所提供的社會產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標準或者雙方約定。
未事先告知消費者需付費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由經營者承擔因此發生的全部費用,不得以任何名目要求消費者支付,不得中斷、終止、減少其應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違反國家的收費規定或者因計量器具不準而多收的費用,應當在核實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全部退還消費者;非因消費者原因造成計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因此產生的費用。
經營者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以計量作為結算依據的,應當標明法定計量單位,並自備和使用與其經營或者服務項目相應的、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保證商品量的計量準確,結算量應當與實際量基本相符,商品的短缺量應當在國家規定允許的範圍內。
經營者不得擅自中止其所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需要暫停服務的,應當提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費者。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經營者與房屋買受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有下列欺詐行為,導致契約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房地產經營者應當退還已收購房款及支付利息,並承擔已收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隱瞞所售房屋、土地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商品房買賣契約訂立生效後,又將該已銷售的商品房出賣的。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經營者與房屋買受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前,以“誠信金”、“排號費”、“預購訂金”等形式向買受人收取的費用,收取後買受人改變購買意願的,經營者應當全額退還。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費者有權解除商品房買賣契約,房地產經營者應當退還已收購房款及支付利息,並賠償損失:
(一)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到期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後,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檢驗確屬不合格;
(二)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
(三)商品房買賣契約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 規定的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後超過一年,由於房地產經營者的原因,導致消費者無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的。
消費者選擇解除契約退房時,現時房價高於契約房價的,按現時房價計算;現時房價低於契約房價的,按契約房價計算。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房屋保修規定,對消費者購買的商品房進行保修。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廚房、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保修期限不低於五年;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費者之日起計算。
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房地產經營者應當在接到保修要求之日起3日內及時修理,保證修理質量並承擔修復費用。公共部位的保修期自房地產經營者正式移交物業管理經營者之日起計算,修復費用由房地產經營者承擔。
第三十七條 從事家庭裝飾裝修業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以書面契約的形式約定裝飾、裝修內容,明確相互權利與義務。
因經營者違反契約約定,消費者要求重作、返工的,應當重作、返工,並由經營者承擔全部費用;造成工期延期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經營者對裝飾、裝修工程,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之日起兩年內予以免費保修。
第三十八條 非公益性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不得有下列侵害受培訓者的行為:
(一)不具備合法資格進行教育培訓;
(二)以虛假條件誘騙參加培訓;
(三)以虛假成績證明教育培訓的成效;
(四)違背事先的承諾,提高收費標準,擅自增加其他收費項目;
(五)違反承諾,不能提供或者不能完全提供合格的教師從事教學活動,不能提供相關的教學場所、教學設備、設施;
(六)違背承諾,降低生活設施的檔次、水平,減少應當提供的服務項目或者內容;
(七)以不正當手段迫使受培訓者終止學業;
(八)其他對受培訓者不公平、不正當的行為。
經營者有前款行為之一的,應當在受培訓者提出退學退款要求之日起五日內,退還除雙方同意扣除的必要的生活費、學習資料費外的全部費用,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診療護理規範提供診療護理服務,構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應當規範書寫並妥善保管病歷資料,按國家規定供患者或者其親屬查閱、複印。未經患者或者其親屬同意,不得公開患者病情。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無生產批准文號的藥品或者醫療用品;不得限制門診患者或者其親屬持處方箋在其他醫療機構或者醫藥商店購買藥品,但醫療用的毒性藥品、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及戒毒藥品除外。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提供診療護理服務應當明示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按照規定向患者出具詳列收費項目、標準及金額的收費清單,不得收取未提供服務或者藥品的費用,不得收取高於實際服務標準的費用,不得有其他違法收費的行為。
醫療機構提供診療活動,因使用不合格藥品、不合格醫療器械,或者違反醫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範、常規等造成患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農業生產資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如實介紹農業生產資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條件和使用方法,並提供書面說明;對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農作物生長安全的,應當告知消費者危害發生時的緊急救助方法。
提供農業生產資料、農業生產技術及信息服務的經營者因過錯給消費者農業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農業生產資料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用虛假廣告誘導銷售農業生產資料;
(二)以附加不合理條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三)非因技術原因要求一次性購買一定數量的農業生產資料;
(四)銷售的農業生產資料按規定應當提供售後服務,而不提供、不完全提供或者不按期限提供服務。
經營者銷售的種子類、苗木類、畜禽類商品未經檢疫或者檢驗,檢疫或者檢驗不合格,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消費者權益的國家保護

第四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監督工作,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處理消費糾紛,查處涉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信息告知消費者,在制定或者調整關係消費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公益服務、自然壟斷經營商品的重大政策和價格時,其方案應當公開徵求意見並依法舉行聽證會,聽取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和消費者代表的意見。
聽證會的代表應有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和消費者代表參加,其中消費者代表應當在三分之一以上。
消費者代表由同級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按公開公正的原則推薦。
第四十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處理消費者申訴中,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就消費爭議涉及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依法進行處理。當事人可以依據協定就消費爭議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涉嫌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複製當事人有關的契約、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但不得泄露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四)對有根據認為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有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對涉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十八條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應當召回的商品,應當責令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該商品,並責令其對已售出的商品予以召回。
第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對受理的消費糾紛案件,應當及時審理、仲裁,依法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消費者維權組織

第五十條 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並接受廣大消費者的監督。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的工作,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其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並監督其正常履行法定職責。
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
第五十二條 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國家機關制定、實施涉及消費者權益的規定時,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開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宣傳、消費指導活動;
(三)向行業管理部門、行業協會就該行業的商品、服務問題提出建議,並要求該行業的經營者採取必要措施維護消費者權益;
(四)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後服務、廣告情況、消費者投訴及處理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調查、比較和分析,並公布結果,發布消費警示;
參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協會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監督檢查;
(五)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對投訴進行調查、調解,提請法定機構檢驗、鑑定、測量,或者將投訴轉送有關單位處理;
(六)對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予以揭露、批評,向大眾傳播媒介披露,進行社會輿論監督;
(七)支持或者接受消費者委託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費者維權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活動。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基層分會、投訴站、服務站。
第五十四條 行政管理部門、行業協會、社團組織及單位接受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諮詢、查詢或者轉交其處理的投訴,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明確答覆。無故拖延或者拒不答覆的,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可以向其上級或者主管機關反映,要求答覆。
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向有關部門、協會等反映的情況和向新聞媒體披露、公告的情況應當真實、合法、客觀、公正。

第六章 消費爭議的解決途徑

第五十五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的消費爭議,可以按照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通過協商達成和解協定,並全面履行。和解協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十六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爭議時,可以向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投訴。
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對消費者的投訴,應當在收到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的,應告知投訴人理由及爭議解決途徑,也可以將投訴轉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受理投訴後,應當及時為消費者和經營者進行調解,促使雙方達成調解協定。調解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結束,但可以應消費者的要求延長調解期限。檢驗、鑑定、測量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內設立調解機構,依法調解消費爭議。
第五十七條 消費者可以就消費爭議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訴。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消費者申訴後,應當依法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進行審查,發現經營者的經營行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對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應當督促經營者對消費者作出賠償。
第五十八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爭議時,可以依據仲裁協定依法申請仲裁。
第五十九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爭議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消費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因商品或者服務質量問題發生爭議,需要進行檢測、鑑定的,消費者與經營者可以根據雙方約定進行檢測、鑑定。
雙方不能就檢測、鑑定達成一致的,由受理投訴或者申訴的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或者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鑑定。檢測、鑑定費用由經營者先行墊付,最終由雙方按責任比例承擔。
商品或者服務質量難以檢測、鑑定的,經營者應當承擔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責任。經營者無法證明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六十二條 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消費者因商品缺陷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因接受服務,導致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不屬於經營者責任的,由經營者向責任方追償。
第六十三條 消費者在商品交易市場、展銷會、租賃櫃檯,購賣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商品交易市場經營者、展銷會舉辦者、櫃檯出租者有協助消費者獲得賠償的義務;因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退出市場、租賃櫃檯期滿、展銷會結束後,消費者可向市場經營者、櫃檯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要求賠償,賠償後屬於有關經營者責任的再由其向有關經營者追償。
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企業分立或者合併的,變更後承受其權利義務的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 規定,對消費者造成精神損害的,經營者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根據情節依法給予精神損害賠償。
第六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經營者承諾增加賠償的金額高於一倍的,從其承諾。
第六十六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相關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強制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或者指定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有權拒絕並拒絕交付費用。因強制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該行政管理部門及其相關單位與商品、服務的提供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履行雙方達成的調解協定或者行政決定,不得以下列情形無故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一)經營者不執行或者不完全執行“三包”規定的;
(二)銷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提供不符合規範的服務,或者銷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商品拒絕退貨、更換、重新按規範提供服務的;
(三)銷售、提供假冒他人商標或者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拒絕退貨、更換的;
(四)銷售偽造產地、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冒用認證標誌的商品拒絕退貨、更換的;
(五)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失效、變質、超過保質期、保存期的商品而拒絕退貨、更換的;
(六)以廣告、產品說明書、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法,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拒絕退貨、更換的;
(七)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而拒絕補足數量,或者退還相應部分的貨款的;提供服務的內容不足而拒絕補足,或者拒不退還相應費用的;
(八)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濫收費用而拒絕退款的;
(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標準而拒絕重作、退款或者賠償損失的;
(十)經營者拒絕消費者因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數量、退還貨款或者服務費用而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的;
(十一)行政機關因消費爭議向經營者送達要求其到場協商的文書,五個工作日內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
經營者因無理拒絕、無故拖延等行為,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對處罰方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 規定的經營者,對所造成損失的賠償標準為消費者的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直接損失包括已購買、使用農業生產資料和接受的農業生產技術服務的費用;可得利益按當地相同種植業、養殖業的相同情況前三年收入平均數計算。
第七十條 發生損害消費者權益案件時,經營者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罰款和賠償損失的,應當先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 以威脅、毆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礙行政管理部門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以權謀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因不合格的商品、服務造成第三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2年9月23日發布的《四川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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