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政府信息公開,應當遵守《條例》、《規定》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製作、形成、獲得或掌握的以紙質、膠捲、磁帶、磁碟以及其他載體反映的內容。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政府機關),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和本辦法履行公開和提供政府信息的義務。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要求公開政府信息、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
第四條 政府信息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
政府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合法、全面、真實、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組織、指導和推動本規定的實施。
第六條 政府機關應指定本機關處理政府信息公開事務的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具體職責包括:
(一)負責本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三)保管、維護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機關有關機構保管、維護、更新本機關的政府信息;
(四)組織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和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計畫和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政府機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的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保障政府信息公開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八條 政府機關應予以公開的政府信息包括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九條 政府機關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規範和發展計畫方面
1.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計畫、重大決策及其執行情況;
2.各政府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以及與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政策措施;
3.政府重點工作及其完成情況;
(二)政府機構設定、職責許可權和人事方面
1.政府機關的領導姓名、職務及分工;
2.政府機關的工作機構及其主要職責、辦事指南、辦事紀律、服務承諾;
3.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
4.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方式、減免政策及依據;
5.公務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拔幹部的條件、程式、結果等情況;
(三)與公眾密切相關重大事項方面
1.影響公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疫情、災情和其它突發公共事件的預報、發生及其處理情況;
2.勞動就業、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國民教育、扶貧、優撫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實施情況;
3.稅費徵收和減免政策及執行情況;
4.土地徵用、房屋拆遷的補償政策和安置辦法。
5.政府為民辦實事項目及進展和完成情況。
(四)公共資金使用和監督方面
1.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政府年度財政預算、決算和執行以及審計情況;
2.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等政府基金和重要專項資金(經費)的籌集、分配、使用,財政轉移支付資金使用,鄉鎮籌資、籌勞情況;社會捐贈及其分配、使用情況;
3.政府集中採購目錄、政府採購限額標準、公開招標數額標準、採購結果及其監督情況;
4.重大基礎建設項目的招標、中標情況及工程進展情況;
5.公用事業投資、建設和使用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條 政府機關擬作出的決策、制定的規定或者編制的規劃、計畫、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在制定過程中,起草機關或者決定機關應當將草案向社會公開,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第十一條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一)屬於國家秘密;
(二)屬於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後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
(三)屬於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後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造成不當侵害的;
(四)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與執法有關,公開後可能直接影響案件查處或者危及個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公開的,可以公開。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政府機關應當公開可以公開的內容。
第十二條 除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應當予以公開的政府信息,屬於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條 屬於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其公開義務人是制發該信息的政府機關;屬於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其公開義務人是制發或者掌握該信息的政府機關。
政府信息生成後的時間超出檔案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檔案移交年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到相應的國家檔案館查找有關政府信息。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應當編制和公開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應當將本機關負責政府信息公開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電話、傳真、電子信箱和其他聯繫方式向社會公開。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公開的事項、期限和形式等。政府信息公開的事項、期限或者形式發生變化的,政府機關應當 自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更新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目錄並作出說明。
第十五條 政府信息尚未確定是否屬於國家秘密範圍的,由承辦機構提出具體意見交本機關主管領導審核批准後,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和程式,暫緩公開。
暫緩公開的政府信息,在性質或者密級確定後,分別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政府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於信息形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公開。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在政府網站上進行公開,同時可採取符合該信息特點的以下一種或幾種方式予以公開:
(一)政府公報或者公開發行的政府信息專刊;
(二) 政府新聞發布會以及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
(三)各級國家綜合檔案館的現行檔案利用中心;
(四)政府信息公開服務、監督熱線電話;
(五)政府機關的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政府信息公開欄、信息亭、電子螢幕、電子觸控螢幕等場所或設施;
(六)其他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八條 政府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自信息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公布。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可以採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政府機關提出申請。採用上述方式確有困難的,可以採用口頭形式提出申請。
獲取政府信息的申請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身份證明、地址、聯繫方式及所需政府信息內容的描述等。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政府機關向其提供註冊登記、稅費繳納、社會保障、戶政管理、交通管理等方面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的,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當面向政府機關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包括對所需政府信息內容的描述並簽名或者蓋章。
政府機關應當創造條件,逐步採用數字認證等網上認定身份的新技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網際網路提交申請。
對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身相關信息的查詢、提供,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政府機關在收到申請後應當及時登記,並根據下列情形給予答覆或者提供信息:
(一)屬於已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得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主動公開範圍但尚未主動公開的,應當及時向申請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屬於依申請公開範圍的,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五)不屬於本機關掌握的政府信息,應當告知申請人,能夠確定該信息擁有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機關的名稱或者聯繫方式;
(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七)申請公開的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第二十二條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可以當場答覆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機關應噹噹場答覆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當場答覆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答覆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經本機關負責政府信息公開的機構的負責人同意,可以將答覆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適當延長,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四條 政府機關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答覆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礙消除後期限恢復計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復,政府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有條件的可以安排適當的時間和場所,供申請人當場閱讀或者自行抄錄。應申請人的要求,政府機關可以提供列印、複製等服務。成本費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收取。
申請人在申請中選擇以郵寄、遞送、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獲取政府信息複製件的,政府機關應當以該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術原因無法滿足的,政府機關可以選擇以符合該政府信息特點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條 對應當予以公開的政府信息,政府機關應當無償提供。
政府機關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應當加蓋本機關印章。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考核評議制度,明確責任主體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能和分工,負責對政府信息公開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政府機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同級監察機關、法制部門或者該政府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舉報、投訴。接受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並在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公開的政府信息不準確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政府機關及時予以更改、補正。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開發、利用依法獲得的政府信息,但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他人隱私,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條例》和《規定》,視情節輕重,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和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公開內容不真實、弄虛作假,並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對投訴人、調查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泄露國家秘密的;
(五)其他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 政府機關可以依據本規定,制定適用於本機關的信息公開實施方案。
第三十四條 學校、醫院及水、電、氣、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務的單位的辦事公開,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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