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商標侵權是指:行為人未經商標權人許可,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或者其他干涉、妨礙商標權人使用其註冊商標,損害商標權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行為人銷售明知或應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商標專用權被侵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在民事上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承擔責任
承擔賠償的責任行為是要承擔賠償的責任的,侵權人通常需承擔停止侵權的責任,明知或應知是侵權的行為人還要承擔賠償的責任。情節嚴重的,還要承擔刑事責任,我國《刑法》有專門針對智慧財產權犯罪的規定。
四個要素
具備下述四個構成要件的,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侵權行為:
1.必須有違法行為存在,即指行為人實施了銷售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的行為;
2.必須有損害事實發生,即指行為人實施的銷售假冒商標商品的行為造成了商標權人的損害後果。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會給權利人造成嚴重的財產損失,同時也會給享有註冊商標權的單位等帶來商譽損害。無論是財產損失還是商譽損害都屬損害事實。
3.違法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即指行為人對所銷售的商品屬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事實系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4.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即指不法行為人的銷售行為與造成商標權人的損害結果存在前因後果的關係。
更多問題
侵權行為
商標侵權訴訟的主體、訴權和責任問題探討我國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細則以及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商標侵權,大多都是按照商標侵權行為的內容或者類型來確定案件管轄和案件主體的。商標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1.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標的;
2.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3.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4.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但是事實上,商標法所保護的商標專用權都是由主體行使的;行使不同的權利形成不同的權利主體;所規定的侵權行為都是由主體實施的,實施不同行為的主體形成不同的侵權主體。因此;從主體的角度來把握商標侵權,似乎更有利於理解主體、訴權和責任的關係。
基本分類
就主體來看,在商標侵權訴訟中;有權利主體和責任主體這兩個基本分類。權利主體是商標權的權利人和利害關係人,權利人通常又是商標權的原始主體,他們向國家商標局申請註冊商標並獲得核准註冊。利害關係人通常則是繼受主體,他們通過商標權的繼承、轉讓或者使用許可等方式取得商標權中的部分或者全部權益。權利主體作為原告,應當有嚴格的條件,因為這不僅涉及到訴權的行使問題,還涉及到請求權的享有問題,也即商標權項下的權利(假如涉及到獲得侵權賠償等經濟利益時)由哪些主體來瓜分。其實權利和責任一樣,其享受或者承擔也應當有一定的順序。屬於第一順序的主體,他們對於權利有同等的分配機會和同一的分配順序。在他們沒有明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時候,法院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剝奪其權利。
商標權享有
在商標法中,商標權經常是申請商標註冊並獲得批准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享有,可是當發生商標權使用許可或者商標權繼承等情況下,就會出現商標權分享的問題。商標權中的一些權利甚至全部權利,可以通過契約等方式使之與商標所有人在時間與空間上相分離,進而使商標權中一部分權益轉移給商標權的被許可人。在商標被許可的場合,商標使用許可有三種類型。
第一種是獨占使用許可,其含義是指商標註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方式;將該註冊商標僅許可給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註冊人依約不得使用該註冊商標。
第二種是排他使用許可,指商標註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方式,將該註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註冊人依約可以使用該註冊商標但不得另行許可他人使用該註冊商標。
第三種是普通使用許可,即指註冊商標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方式,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但仍然可以自行使用該註冊商標和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53條規定的利害關係人,包括上列三種被許可人,另外也包括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
主張
有人主張,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中,獨占使用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可以自行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使用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在商標註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可以自己提起訴訟,普通使用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經過註冊商標人的特別授權也可以單獨提起訴訟。這種說法值得商榷。在獨占使用許可契約的場合,商標註冊人在雙方約定的期間內,已經將商標權全部轉讓給被許可人,在契約約定的期間內,被許可人實際上已經取代了商標註冊人的地位,因此獨占使用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可以自行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使用許可契約和普通使用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他們卻不能自行就商標侵權行為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訴訟。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願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要追加其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做出判決。上述規定的旨意在於,必須充分注意並考慮到訴訟主體問題,絕不僅僅是一個訴權問題,更主要的還是一個實體上的請求權問題。所以法院在確定某一個案件究竟有哪些原告參加訴訟的原則時,不能單純地考慮程式上的合理、可行等問題,還必須同時考慮到實體權利分享與實際落實等更為重要的問題,進而實現實體與程式兩種權利的平衡與統一。由此不難得出結論;如果實體權利應當由共同原告享有,而應當作為共同原告的當事人又沒有全部參加案件的訴訟,他們又沒有明示放棄實體權利,這個時候法院就不能允許一部分人可以單獨享有訴權,而必須規定他們只能共同行使訴權。否則一旦認定侵權成立,權利人有的參加了訴訟,有的沒有參加訴訟,法院就很難合理分配侵權所獲得的賠償利益。結合上面的結論,這裡進一步探討以下問題,當商標權人與非獨占實施許可的被許可人約定,遇到商標侵權的場合,商標權人不起訴,而是由被許可人或者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或者以商標權人的名義起訴。後一種情況符合委託代理的條件,在這裡,被許可人實際上只是以委託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商標權人行使本屬於商標權人的訴權和請求權,在理論上和法律上均無問題或者障礙。前一種情況,如果商標權人就被告的侵權行為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又通過契約約定將自己作為商標權人的財產權益以信託方式授權給被許可人,如果授權明確的話,其授權有效。但是商標權人的人身權利的不能信託的,即便雙方當事人通過契約已經進行了信託,則契約約定的這一條款無效。比如商標權人就被告的侵權行為主張賠禮道歉的請求,在被許可人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時,法院就不能支持。在這種場合,法院不能判決被告向被許可人賠禮道歉,因為屬於商標權人的人身權不能通過契約方式轉移,法院也不能判決被告向商標權人賠禮道歉,因為商標權人沒有作為共同原告參與案件的訴訟,法院不能判令被告向案外的商標權人賠禮道歉。如果商標權人就被告的侵權行為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又與被許可人約定;授權被許可人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如果起訴的內容僅涉及請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沒有賠償損失的內容,法院可以同意;如果起訴的內容涉及到賠償侵權損失的內容,法院則應當追加商標權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或者在判令被告停止侵權的同時,駁回被許可人要求賠償侵權損失的訴訟請求。
共同被告與共同原告就像錢幣的兩個面。在討論到商標侵權主體問題,很容易聯繫到共同被告的確立依據和原則等問題。在商標侵權行為的實踐中;有印製侵權商標標識、侵犯服務商標專用權和製造、銷售侵犯商標專用權商品等直接和典型的商標侵權行為,也有幫助、教唆商標侵權的間接和非典型的商標侵權行為,例如為商標侵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行為。若干個被告人在實施上述行為時,其侵權行為可能發生在同一法院管轄的地域,也可能不在同法院管轄的地域。如果在同一地域,涉及眾多被告是否都要列為共同被告,如果在不同地域,是否就不用列為共同被告,這些問題在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審判實踐中的做法也不統一。
管轄問題
在商標侵權訴訟中,主體問題通常與管轄問題聯繫非常密切,因為案件管轄,在形式上表現的是不同法院對地域或者級別的不同分工,而實際上是對訴訟主體行為的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又進一步解釋為,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地。商標侵權行為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權行為實施地,比較容易理解也比較容易確定,問題是侵權結果地如何理解和確定,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點,可以說自從我國商標案件審判實踐開展以來,就一直存在不同理解。最近有一種觀點認為,法院依侵權結果發生地確定管轄時,該侵權結果發生地是指實施侵權行為的直接結果發生地。被控侵權商品的製造者其銷售行為直接導致商品到達地,被控侵權商品的銷售者其銷售行為直接導致商品的到達地,是該製造者、銷售者實施被控侵權行為的直接結果發生地。上述的表述可以認為是目前關於侵權結果地的最為清晰的表述。但是這種表述仍然有主觀割裂侵權行為地與侵權結果地之嫌。一般而言,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在時間和空間相分離,就有侵權行為與侵權結果發生在異地的問題,比較典型的情況是發生在環境污染損害和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時,在這些場合下區別侵權行為地與損害結果地,對於合理確定案件管轄、便於案件證據的收集、質證和便利當事人參加訴訟,就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而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通常在時間上是一次性完成的,在空間上侵權行為地與侵權結果地是一致的,因此生搬硬套一定要區別出侵權行為地與侵權結果地;可以說在理論上比較困難,實踐中比較難以操作。我們認為,商標侵權訴訟中,不應當樹立侵權行為與侵權結果異地的概念,而應當樹立共同侵權與共同訴訟的概念,根據共同侵權確定被告,根據共同訴訟確定管轄,根據兩者的關係,確定被告的列明原則。
共同侵權
在商標侵權案件中,最為常見的情況是幾個被告共同侵權。共同侵權的條件是,被告在主觀方面有共同過錯,共同過錯表現為被告之間有共同的意思聯絡,而排除某個被告的行為偶然與他人的行為發生競合。在後一種情況下;法院對被告在實體上要分清責任,程式上可以不要求被告參加共同訴訟。被告在行為上都表現為積極的作為,在商標侵權案件中,被告因為消極地不作為而導致侵權的案例是很少見的。積極作為具體表現在被告之間在進行意思聯絡之後有明確的分工,包括委託設計、印製侵權商標標識、委託加工或者共同製造侵犯商標權商品的成品和半成品、以及負責商標侵權產品的監製、總經銷、包銷或者分銷、倉儲、運輸、隱匿、郵寄等職能。在上述場合,商標侵權行為損害的共同性和不可分割性是由各個被告的共同過錯造成的,是被告集體行為所致。因此在訴訟中,他們應當列為共同被告,並作為共同被告參加共同訴訟。如果上述被告不在同一地點,任何一個被告的住所地法院都對這一商標侵權的共同訴訟有管轄權,也即權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選擇任何一個侵權人的住所地法院起訴,在起訴狀中,原告可以以共同訴訟的訴因,將上述住所地不同的所有侵權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一個案件的訴訟。法院判決侵權賠償時,每一個被告首選的標準是以各自的侵權獲利作為承擔侵權賠償的依據。如果一個案件的幾個被告當中,有的被告的侵權獲利能夠計算出來,自然以其侵權獲利作為賠償的依據;如果有的被告的侵權獲利難以計算出來時,則可以考慮以原告受到侵權所遭受的損害作為被告賠償的依據。如果原告因為受到侵權所遭到的損失和被告因為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潤,都難以計算的,則可以由法院根據侵權人侵權的情節、侵權行為持續的時間、侵權採用的手段和給權利人造成的商譽損害等因素判決五十萬元以下的定額酌情賠償。順便指出,在確定被告侵權賠償的方式上,現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釋並沒有規定硬性的適用順序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按照通常的理解,法院應當賦予權利人以選擇權,除非權利人放棄選擇的權利,法院才能夠依據案件的情況選擇最為適當的賠償方式。需要強調的是;在共同侵權之共同訴訟中,被告除了自己就其侵權行為各自承擔賠償責任以外,他們還要就各自承擔的侵權賠償承擔連帶的補充清償責任。
起訴要求
在商標侵權案件中,一個被告自己單獨實施侵權行為,並且原告僅就被告的侵權行為起訴,原告只能選擇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權行為地的法院起訴,而且其他法院無管轄權,判決侵權賠償時,原告只能就被告的侵權行為提出訴訟請求,被告也只就自己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如果原告就幾個彼此有關聯被告的商標侵權行為提起訴訟,而幾個被告的侵權行為又看不出存在共同的意思聯絡或者共同過錯,則情況變得複雜起來。如果被告1專門印製各種商標標識並出售,被告2購買侵權商標標識並製造侵權產品出售,被告3購買被告2生產的侵權產品並批發給其他零售商,在批發之前又委託被告4倉儲和被告5運輸。如果上述五個被告分別在五個不同的地域,五個不同地域又分別屬於不同的法院管轄,那么原告可以在任何一個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同時起訴五個被告,當然也可以選擇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其中的一個被告。對所起訴被告的選擇權應當由原告行使。共同責任一定是共同訴訟,但是共同訴訟不一定是共同責任。在非共同責任的情況下原告起訴若干有關聯又屬於分別侵權的被告參加共同訴訟,法院出於方便權利人和儘可能降低權利人的訴訟成本的原則下,可以將若干被告列明為共同訴訟的被告,但是在認定侵權的情況下,法院應當以被告因為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或者被告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潤分別各自獨立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在被告相互之間沒有意思聯絡的情況下,被告之間不應當相互承擔連帶責任,在判決賠償時,應當就每一個被告的各自行為判決他們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者單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商標侵權定性
首先,關於商標侵權的定性,應該分兩個階段來看:契約期和非契約期。契約期是不侵權的,因為你有代理契約。如果能證明註銷的公司是對方的分公司,那么是合理授權,當然不侵權。如果不能證明註銷的公司是對方的分公司,那么結合代理契約,你可以根據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在這種情形下即使被判侵權也不用承擔賠償責任。非契約期你已經知道沒有授權還在賣,絕對構成侵權。不過你可以以你積極與對方公司聯繫代理事宜的事實來答辯,以期法院能根據實際情況減輕你的賠償責任。其次,關於商標侵權的賠償。賠償的時間最多只能從起訴之日起向前計算2年。如果代理期間不侵權的話,時間上還沒有2年,只是非契約期的一年多時間。依據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時效為2年,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超過2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註冊商標有效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計算。賠償的額度,商標法五十六條明確規定: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如何認定
商標
商標是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商業標識。隨著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市場競爭進一步加劇,加之地方保護、對侵權獲利的瘋狂追逐等因素,商標侵權行為不時發生。但商標權被人為劃定成“禁”(禁用權)與“行”(專用權)的不一致。在“行”的方面,權利的效力僅及於核准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商標法第五十一條),但在“禁”的方面,商標權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在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近似的商標(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這樣就造成了商標權侵權行為認定的任務十分複雜和艱巨。有鑒於此,本文作者擬對商標侵權行為的相關內容進行一番探討,以有助於今後的工作。
商標侵權行為的種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了七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1.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
2.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3.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4.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5.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6.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
7.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對侵犯註冊商標權行為認定的過程
對侵犯註冊商標權行為認定的過程,有以下三個基本步驟:1.確定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權利範圍。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權利範圍是認定商標侵權的基本依據。判斷商標侵權行為能否認定或稱是否構成所考慮的一切因素都是圍繞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權利範圍來進行的。根據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顯然,從這條規定看,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權利範圍只限於核准註冊的商標和該註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該範圍由兩個方面因素來確定,一是核准註冊的商標;二是該註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二者的結合,構成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權利範圍,也就為認定商標權侵權行為確定了與被控侵權對象進行比較的標準,以便得出是否構成侵權的結論。2.確定被控侵權的具體對象。被控侵權對象的確定由兩個方面的因素所決定,一是被控侵權的商標,二是被控侵權的商標所使用的商品。確定被控侵權具體對象的意義,在於確定和固化被控侵權行為的載體,為下一步與商標權的保護範圍的比對打下堅實基礎。它與確定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權利範圍同樣重要,它是認定商標侵權行為的另一比較對象。3.將被控侵權對象與註冊商標和該註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進行比較,認定被控侵權的商標與註冊商標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被控侵權商標所使用的商品與該註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屬於同一種類或者相類似。通過認定侵權行為的三個基本步驟,特別是經過將被控侵權對象與註冊商標和該註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進行比較後,就能認定是否構成商標侵權。
認定重點
未撤銷之前的註冊商標均應受到保護
商標專用權是通過註冊產生的,其間經過了法定的程式和嚴格的審查,因此,商標專用權確立後,就應當在法律範圍內予以保護,即使是認為註冊不當的商標,在撤銷之前,也應如此。按照《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或裁定,對在撤銷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做出並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處理決定,不具有溯及力。註冊商標有效期滿後,在法律規定的6個月寬展期內,如果原註冊商標所有人仍未提出續展申請,或續展申請被駁回的,他人在此期間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不構成商標侵權;如果原註冊商標所有人提出續展申請且被核准,他人在此期間內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準確認定近似商標
近似商標或標識的認定,是商標侵權判定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只有同時具備“商標或標識構成近似”和“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兩個條件,侵權才能成立。近似商標與相同商標有所不同,在視覺上雖有一定差異,但在其他方面如發音、含義等方面與註冊商標近似,並足以造成消費者的誤認或混淆。考察兩個商標是否屬近似商標,一般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商標外觀。即對兩個商標的文字、圖形或其組合的視覺形象從普通消費者的角度進行觀察,看是否能引起誤認或混淆。如江蘇某公司使用的“HOVER”圖形商標與英國某公司的已註冊的圖形商標“HOOVER”僅一個字母之差,視覺類似,加上發音基本相同,足以造成消費者誤認,應認定為近似商標。再如天津某公司使用的“SAFINO”與法國某公司在先註冊的“SANOFI”商標字母完全相同,僅最後4個字母排列順序稍有不同,但兩商標在文字整體結構和讀音上十分近似,極易使消費者誤認,因此構成了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2.商標讀音。從人們的聽覺出發,判斷兩商標是否因讀音近似而導致混淆。如江蘇某公司以“夏奈爾(SUNNER)”作為商標,雖與法國“CHANEL”(中文譯音“夏內爾”)含義不同,英文字母也不相類似,但因讀音近似,尤其是在漢語語言環境中使用,構成近似商標。再如“今日”和“金日”等。
3.商標含義。分析兩個商標是否含義相同或近似並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如“BLUESKY”與“藍天”,中文含義一樣,很容易使人誤解生產廠商與特定商品之間的關係,誤認為標註“藍天”的商品系“BLUESKY”的系列產品。
正確判斷類似商品
確定判斷同一或類似商品的標準,是對兩種商品進行比對的關鍵。國家商標局雖然編髮了《類似商品區分表》,但由於技術上的原因很難解決實踐中是否類似的問題,因此《類似商品區分表》和《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並不是劃分類似商品的依據,只能作為認定類似商品的參考。根據兩種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生產企業、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是否類似、且這種類似是否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解等方面來進行判斷,是實務中唯一可行的選擇。應當特別指出的是,並非不同類、不同組就等於不相類似,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名為“某某礦泉冰”的飲料和礦泉水屬於第32類商品,而冰磚、冰棍等屬於第30類商品,兩者不屬同一類別。但因原料、用途、銷售途徑、消費群體等基本相同,生產工藝近似,應認定為類似商品。而且類似商品的標準隨著時代的發展也在不斷地發展變化,一些原先不相類似的商品可能因新材料、新工藝、新形式的出現,以及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的變化而成為類似商品。在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情況下,與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生產企業、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近似,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商品為“類似商品”。判斷是否屬“類似商品”,前提是商品之間的關係,並考慮商品和商標之間的關係。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並且具有共同的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的,一般認定為類似商品,但商品的原料、生產企業等因素,能夠明顯表明商品的來源,不會使消費者產生誤認的,不應認定為類似商品。如果商品與服務之間存在著特定的聯繫,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標易使消費者認為是同一企業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該商品與服務應認定為類似。
不以商品質量的優劣作為判定
《商標法》的主要內容在於保護註冊商標專用權,因此,在處理商標侵權案件中,商品質量優劣不會影響到商標侵權行為的認定。他人擅自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即使其商品質量優於註冊商標所有人的商品質量,也應當認定為商標侵權行為。至於註冊商標所有人的商品質量低劣甚至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行為,可以適用《產品質量法》和《商標法》的其他條款處理,與商標侵權認定沒有直接的關聯。
商標註冊人的違法使用
商標專用權是一種民事權利,註冊人可以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如果註冊人在使用註冊商標過程中,有違反《商標法》和《實施細則》的情形,可以適用相關條款處理,要求註冊人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但不影響對商標侵權的認定。在這種情況下,他人擅自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應認定為商標侵權行為。儘管商標註冊人的違法使用不影響對商標侵權的認定,但有可能影響其權利的行使,甚至使其喪失賠償請求權。
合理界定正常使用行為
他人擅自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並不一定就構成商標侵權。這要視其使用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而定。例如,“三株”商標是某企業使用在藥品上的註冊商標,另一企業在口服液商品包裝上使用了“三株菌十中草藥”文字,以表示口服液商品的成分(經查證屬實)。由於“三株”在這裡既不是作為商標使用,又不是作為商品名稱使用,而是對商品的正常說明,因此不應認定為對“三株”註冊商標專用權構成侵犯。
綜合衡量其他因素
在商標侵權案件認定過程中,除上述需要把握的因素外,還有可能涉及其他因素,如商標的知名度、顯著性、具體使用方式、主觀過錯程度及商品的零部件與整體之間的關係等。由於個案涉及的其他因素不一致,對商標侵權的認定也會不一致。就商標的知名度而論,一般來說,知名度越高,受保護的範圍就越寬,他人擅自使用時被認定為商標侵權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特殊侵權
商標的反向假冒
商標的反向假冒也稱商標的反向仿冒,是指經營者合法取得他人擁有註冊商標的商品後,未經商標註冊權人同意,擅自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後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行為。商標反向假冒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向他人虛假地表示商品的真實來源,其實質是一種商標侵權行為。我國修改後的新商標法第五十二條明確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四)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這是商標“反向假冒”行為被認定為商標侵權的法律依據。在商標反向假冒行為中,擅自除去他人的註冊商標,在該商品上貼上自己的商標銷售,不僅違反對註冊商標專用權保護的法律規定,也影響商標的本質功能,使原商品的註冊商標難以有效發揮其識別作用,引起商品流通秩序的混亂。同時,商標反向假冒行為人擅自更換他人的註冊商標,妨礙了原商品生產者擴大其商標知名度和提高產品市場占有的份額,亦違背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的商業道德與法律原則。商標反向假冒行為,侵犯了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違背了商標立法的精神,行為人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對馳名商標的侵權的認定
由於馳名商標內所蘊涵的巨大投入和可預期的經濟利益,馳名商標長期是不法侵權者覬覦的對象,因此,對馳名商標侵權的認定與一般商標不同,前者更寬泛。因為對馳名商標的保護主要是從橫向和縱向兩方面入手,橫向使與馳名商標“近似”的標識範圍擴大,擴大到了縱向則使馳名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類別擴大,從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擴大到非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達到給予特殊保護的目的。世界有關商標的智慧財產權公約也是基於這種思路來認定馳名商標侵權以保護馳名商標的。如《巴黎公約》規定:凡系被成員國認定為馳名商標的標識,一是禁止其他人搶先註冊,二是禁止其他人使用與之相同或近似的標識。《智慧財產權公約》則進一步規定:宣布《巴黎公約》的特殊保護延及馳名的服務商標,把保護範圍擴大到禁止在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馳名商標
相同或近似的標識。我國目前對馳名商標侵權的認定基本上也是沿襲了這種思路。我國《商標法》第13條第2款規定:“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商標註冊實踐中出現的“聯合商標”、“防禦商標”也是這種思路的結果。但由於是馳名商標,與一般註冊商標的侵權相比較,其除了在橫向、縱向的範圍有擴大外,還有其他的典型的商標侵權所不具備的侵權形式,學理上稱之為“淡化”方式侵權。所謂“淡化”就是以某種方式歪曲、減弱甚至消除具有某種馳名商標的特定商品(服務)與特定的商品生產者(服務提供者)的聯繫,導致商標的顯著性和吸引力弱化,從而引起消費者的混淆。
解決方法
商標侵權問題是一項法律性、政策性及其操作性很強的工作,它既涉及到立法、司法和執法等層面,也涉及到經濟、文化、政治、外交等領域,因此是一項巨大的、複雜的系統工程。
侵權原因
1.高額利潤的誘惑。假冒國際品牌產品,通常情況下可以獲取高額利潤。而且因為品牌效應,銷售比較容易。由於高額利潤的驅使,致使侵權或假冒精品名牌產品的不法行為屢禁不止。
2.現行政策法規存在缺陷且執法力度不夠。近幾年來,為規範市場,雖然我國政策法規立法數量逐漸增多,但至今尚未有一部完整、系統的法律法規來確認市場執法和監督管理機構名稱、地位、取權與體制。
行政執法手段缺乏,難於震懾不法分子。作為商標侵權的一個重要執法部門,當前工商行政管理體制與嚴格依法行政、行政法治的建設與經濟的發展還有不相適應的環節。
3.許多消費者偏品牌而不重產品本身,這也是產生商標侵權的一個溫床。商標一開始就是用來讓顧客識別的,當這一信息被定位以後,顧客就只認牌子而不管其他了。其實,社會發生了分工,商標開始異化,“PRADA”、“LANCOME”等一些國際知名企業認為設廠不經濟,便把加工的任務交給了其他生產者,公司則全力創立品牌,並且也不一定做整個市場的行銷。但一些消費者只重視商標,而忽視了商標所代表的商品品質和內涵,從而導致一些打擦邊球的產品得以在市場上走俏。
侵權分析
商標侵權 ,是指:行為人未經商標權人許可,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或者其他干涉、妨礙商標權人使用其註冊商標,損害商標權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其具體表現內容如下:
一、一切侵害他人註冊商標權益的行為,都是侵犯商標權的行為。根據《商標法》第52條的規定,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的行為。
2.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行為。這種行為在理論上也稱為“反向假冒”行為。
3.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結合《商標法》第56條第3款的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這種形式的商標侵權行為是需要銷售者主觀明知為要件的。
4.偽造或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行為。須注意的是,這種侵權行為是商標標識的侵權行為,包括“製造”和“銷售”兩種行為。
5.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二、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0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包括:
1.在同種或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誌作為商品名稱、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
2.故意為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
3.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或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4.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註冊為域名,並通過該域名進行有關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活動,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訴訟流程
當商標權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被他人侵犯,商標權人在掌握一定被侵權證據後,可向侵權行為發生地所屬的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以維護自己的商標權。
一、提交材料
(一)商標權人委託代理人的授權委託書;
商標權人為國外及港澳台地區的公民的,其授權委託書需在中國公證處進行公證或在其所屬國/所屬地區進行公證後,再在中國進行認證。
(二)民事訴訟狀;
(三)如果商標權人覺得有必要對侵權人的侵權證據進行訴前證據保全,需提交證據保全申請;
(四)如果商標權人覺得有必要對侵權人的財產(如侵權人的註冊商標等)進行保全,需提交財產保全申請,並繳納相應擔保金;
(五)商標權人的權利證明,
主要包括:
1.商標註冊證(如指定顏色的須提交商標註冊證的原件)及續展手續。如果是國際商標註冊,則需由國家商標局發布該國際註冊在中國有效的證明;
2.如果是馳名商標,需提供馳名商標認證書。
(六)被告實施侵犯商標權行為的證據,主要包括:被告生產的被控侵權產品及銷售發票、買賣契約、視聽資料等。在原告不能獲得被控侵權產品時,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發票、契約也可以作為直接證據使用;
(七)有關侵權人情況的證據,包括侵權人確切的名稱、地址等情況;如果侵權人是法人,需要提供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記資料。
二、具體程式
立案→證據保全、檔案送達被告→財產保全→被告在15日(30日)內答辯→證據交換→開庭審理→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