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漁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保護漁業資源和漁業生態環境,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促進產業化經營,提高生產效率和產品質量。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漁政漁港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漁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養殖業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水庫、湖泊、泡沼、池塘、山間溪水等適於養殖的水域發展養殖業;鼓勵和支持水產優良品種的選育、培育和推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漁業生產者提供科技、信息和諮詢等方面的服務。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區水域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資源狀況、水域養殖容量等,依法編制水域、灘涂養殖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跨界水域的養殖發展規劃由相鄰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沒有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養殖發展規劃修改,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後重新公布。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使用國有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必須申領養殖證。
申領養殖證,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跨市、縣水域、灘涂的養殖證,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核發;沒有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由省人民政府核發。
單位和個人承包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依法簽訂承包契約。
第八條申請養殖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有固定的生產場地,水源充足;生產條件和設施符合漁業養殖技術規程的要求;有與漁業養殖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養殖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提交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的意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之日起十日核心發養殖證;不予核發養殖證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使用國有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未從事養殖生產一年以上或者魚种放養未達到規定投放標準的,視為荒蕪。
養殖水域魚種投放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商品魚生產基地和重要養殖水域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商品魚生產基地和重要養殖水域名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十一條養殖生產用水應當符合國家漁業水質標準。
禁止使用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飼料、飼料添加劑、藥品。
第十二條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生產,但是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實行水產苗種產地檢疫制度。
縣域間引進水產苗種的,必須持有檢疫合格證明。
水產苗種檢疫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申領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生產場地,水源充足,水質符合漁業用水標準;
(二)生產條件和設施符合水產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的要求;
(三)有與水產苗種生產質量檢驗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繁殖用親體來源於原種場、良種場,符合質量標準,群體達到一定數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並經現場考核後,核發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不予核發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初級水產品實行檢驗檢疫制度。檢驗檢疫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機構負責水生動物的防疫檢疫工作,監測、預防和控制漁業疫病的發生和蔓延。
第三章捕撈業
第十六條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實行捕撈限額制度。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漁業資源的調查和評估,確定全省捕撈限額總量,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逐級分解下達。
第十七條在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內從事捕撈作業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捕撈許可證。
第十八條申領捕撈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符合國務院漁業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人提交材料進行審查後,核發捕撈許可證;不予核發捕撈許可證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漁業船舶和船用產品應當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取得相應的檢驗證書。
漁業船舶取得檢驗證書後,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向居住地或者經營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和國籍登記,確定船籍港。
第二十條進出漁港的船舶應當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進出港簽證,接受安全檢查;在漁港內應當服從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統一管理。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管理的水域統一規劃,採取措施,增殖與保護漁業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受益的單位和個人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徵收和使用,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禁漁區和禁漁期。國際邊境水域的禁漁區和禁漁期按國際間的漁業協定執行;無協定的,按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或者捕撈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禁止使用魚叉、魚罩、土簗子、冰板張網、密縫箔、地籠、快鉤、搬罾網等漁具捕魚。
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電力等捕撈方法捕魚。
禁止製造、銷售禁用漁具。
第二十五條禁止使用小於規定最小網目尺寸的漁具進行捕撈。
捕撈經濟魚類的各種網具最小網目為10厘米。捕撈小型成魚的各種網具最小網目為2.6厘米。
簗子淌囤的眼高不得小於7厘米,寬不得小於4厘米,並禁止使用套箱、套囤。
冰槽子、花籃子、鯰魚囤等漁具眼的尺寸均不得小於簗子淌囤眼尺寸。
張網間距以樁基計算不得小於500米。
第二十六條國有水域主要經濟魚類及其他水生動物的最低起捕標準為:
(一)青魚、草魚、鰱、鱅、翹嘴紅魚白(大白魚)、大麻哈魚、烏鱧(黑魚)、懷頭鯰,體長在40厘米以上;
(二)鯉、灘頭雅羅魚、雅羅魚、東北雅羅魚、鱖(鰲花)、蒙古紅魚白(紅尾)、鯰,體長在30厘米以上;
(三)紅鰭魚白(麻連)、花魚骨(吉勾)、唇魚骨(重唇)、長春鯿、團頭魴(武昌魚)、黃魚桑(嘎牙子),體長在17厘米以上;
(四)鯽體長在15厘米以上;
(五)甲魚背徑在17厘米以上(甲魚卵不得採集);
(六)河蚌蚌徑在13厘米以上。
其他魚類和水生動物的最低起捕標準均以達到性成熟為準。
第二十七條捕撈作業時裹獲的經濟幼魚不得超過漁獲物總重量的5%。
第二十八條用於漁業併兼負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水體,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線。
第二十九條在魚、蝦、蟹、貝的自然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及重要的洄游通道等漁業水域直接引用水時,引用水單位必須設定網、柵等保護設施,切實保護漁業資源。
第三十條禁止圍湖、圍庫造田。沿湖、沿庫灘涂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圍墾。
重要的苗種生產基地和養殖場所不得圍墾。
第三十一條國有水域中的魚、蝦、蟹、貝的自然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及重要的洄游通道等,不得劃作養殖場所。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漁業水域生態環境進行監測。任何單位、個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禁止將病害高發期或者發生疫情時的養殖用水向自然水域排放。
禁止在漁業水域浸泡和刷洗有毒有害的物品以及進行其他危害水質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經營休閒漁業的單位和個人,對垂釣場所及其水域的廢棄物應當及時清理,防止水域污染。
第三十五條向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投放水生動物新物種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論證報告,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部門進行生態安全評估後,方可實施。
禁止向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放生有害的水生動物。
第三十六條在距離國有漁業水域邊緣500米以內或者在國有漁業水域內進行爆破、勘探以及其他施工作業,對漁業資源有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同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並採取保護措施。由於爆破或者作業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由建設單位負責賠償。
建設單位在完工後應將突出水底的殘留物清除乾淨;拒不清理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理,清理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種質資源和珍稀、瀕危水生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在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集中分布、主要棲息地和繁殖地應當建立水生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
禁止非法捕捉、馴養繁殖、經營利用和運輸國家和省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
省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名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漁業,按照行政區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國際邊境水域的漁業,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邊境水域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相關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各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本轄區執行漁業法律、法規的情況,查處漁業違法案件;
(二)監督檢查國際漁業協定的執行情況,協助有關部門處理漁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三)保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調解處理漁事糾紛;
(四)保護、增殖漁業資源,救護水生野生動物;
(五)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調查處理漁業水域污染事故;
(六)組織指導漁業船舶檢驗,負責漁船和船用產品的檢驗、登記;
(七)維護漁港港航安全,調查處理漁業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組織漁業水上救助;
(八)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漁政檢查人員。漁政檢查人員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漁業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漁業行政執法工作。
第四十一條漁政檢查人員有權對漁業證件、漁船、漁具、漁獲物、捕撈方法和漁飼料、漁藥、水產苗種、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等依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漁政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標誌、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十二條重要漁業水域,應當設立公安派出機構,負責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護漁業資源,管理水上治安。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漁業事故應急處理體系,制定應急處理預案,減少漁業損失。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擅自利用國有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責令改正,補辦養殖證或者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對拒不補辦養殖證或者不拆除養殖設施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拆除養殖設施。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使用國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荒蕪水域、灘涂一年以上的,由核發養殖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仍未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證,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的,或者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沒收偷捕工具,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一)違反禁漁區、禁漁期規定進行捕撈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炸魚、電魚等方法進行捕撈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使用毒魚方法捕撈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製造、銷售禁用漁具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漁獲物中幼魚數量超過規定比例的,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魚、蝦、蟹、貝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以及養殖水體等漁業水域直接引用水,未設定網、柵等保護設施,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引水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或者以其它方式經營利用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工商管理部門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但是,本條例已對處罰機關作出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發放捕撈證、養殖證等許可證的;
(二)違反規定分配捕撈限額指標的;
(三)參與或者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不按規定收取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包庇、縱容或者夥同他人實施違反漁業法律、法規行為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