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渡口管理辦法

第六條渡口的設定者、經營者應當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維護,保障渡口的安全。 第十一條渡口的兩岸應當設定必要的安全設施,確保客(貨)上、下船的安全。 (三)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渡船進行安全管理的;

吉林省渡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渡口管理,維護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和水庫庫區設定的,連通水域兩岸,專門供運送乘客和貨物的船舶停靠的場所,包括引道、碼頭、安全設施、候船設施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渡口及相關活動。
渡口的設定者、經營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簡稱渡船)所有者、經營者、船員,過渡的乘客以及從事渡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渡口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並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指定專(兼)職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渡口安全的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港航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渡口安全的統一監督管理。
第六條 渡口的設定者、經營者應當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維護,保障渡口的安全。
第二章 渡口設定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依法申請設定渡口,從事營業性或非營業性運輸。
設定渡口的,應向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港航監督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港航監督機構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申請在以漁業養殖為主的水域設定渡口的,港航監督機構在審查時還應徵時同級漁政漁港監督機構同意。
跨行政區域設定渡口的,設定渡口地的批准機關應徵得相關行政區域批准機關的同意。
第八條 渡口的設定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岸平水緩、視線良好,水、陸銜接便利,能夠確保渡船離、靠岸安全;
(二)不影響航道的安全暢通;
(三)有一定規模的客、貨流量;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渡船和船員。
第九條 審查和批准渡口設定的機關對申請人的申請,均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對於符合設定渡口條件的,應予批准,對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無正當原因超過15日仍不答覆申請人的,視為批准。
第十條 經批准設定的渡口,不得擅自遷移或撤銷;確需遷移、撤銷的,應按原批准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渡口安全
第十一條 渡口的兩岸應當設定必要的安全設施,確保客(貨)上、下船的安全。
渡口經營者應在候船區的顯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則。
第十二條 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監督機構劃定的渡口安全保護區內停靠、航行或者作業的,應當避讓渡船,不得妨礙渡口的交通安全。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渡口的碼頭、引道及渡船上擺攤設點、隨船叫賣或從事妨礙航行安全的活動。
第十四條 渡口經營者應當根據乘客、貨物流量和運輸管理的需要,配備相應的服務人員,維護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過渡。
節假日、集會、集市、農忙等運輸高峰期間,渡口安全的管理機關應根據情況組織人員協助維護渡口交通秩序。
第十五條 渡口服務人員應當按照渡船的裝載定額和過渡規則,控制載客(貨)數量,指揮乘客、車輛按照規定的順序上、下渡船;對搶渡、強渡、搶檔以及人畜混渡等違章過渡行為,有權予以制止。
第十六條 過渡的乘客和車輛,必須嚴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規定,服從渡口服務人員的指揮,不得搶渡、強渡;遇有惡劣天氣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時開航時,不得強迫渡工開航;不得擅自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過渡。
第十七條 負責渡口安全的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渡船所有者、經營者、船員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規定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十八條 渡船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合格檢驗證書、港航監督機構簽發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國籍證書;
(二)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具有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船舶營運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三)按照國家規定必須投保船舶保險的,具有保險文書或者證明檔案;
(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號、通訊設備和必要的附屬工具;
(五)標有船名牌,勘畫載重線,並在明顯位置標明載客(貨)定額;
(六)配有符合定額的、合格的船員。
第十九條 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按時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檢驗,拒絕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用於航運。
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應將設計圖紙送船舶檢驗機構審查合格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條 買、賣渡船的,必須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監督機構辦理轉、落藉手續。
第二十一條 渡船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對渡船的航行安全負責,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做好渡船的維護、保養,保證渡船處於適航狀態;
(二)對依法聘用的船員加強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備必要的駕駛技術與安全知識;不得聘用無合格證書人員擔任船員;
(三)嚴格按核定的裁客(貨)定額運輸,並根據渡船、船員情況和航區、水文氣象條件,合理調度渡船;不得超員、超載運輸,不得冒險運輸。
第二十二條 依法聘用的船員,必須身體健康,具備相關技術和知識,持有《船員職務適任證書》。
第二十三條 船員應當嚴格按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規定操作,服從渡口服務人員指揮,確保航行安全;渡船發生事故後,應當採取自救措施,並將事故情況及時向就近的港航監督機構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定、遷移、撤銷渡口的,由港航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對於確實有必要設定、遷移、撤銷渡口的,責令按規定補辦手續。
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或者補辦有關手續的,可由港航監督機構處以500-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渡船所有者或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航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對單位處以300-1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100-300元罰款,或扣留有關證書6至12個月:
(一)使用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渡船從事運輸的;
(二)未按運輸危險物品的有關規定渡運危險物品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渡船進行安全管理的;
(四)使用不具備載客條件的渡船載客的;
(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機關監督管理的。
第二十六條 渡船上的船員未持有合格證書的,由港航監督機構責令停止操作,並可處以50-1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渡口安全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內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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