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條例

吉林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條例是為了規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保障承包經營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發包方的合法權益,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促進農村經濟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條例。於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保障承包經營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發包方的合法權益,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促進農村經濟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土地是指鄉(鎮)、村、組(社)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於農業的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和“四荒”等其他土地。
“四荒”是指未開發利用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
第四條 屬於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歸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同所有;屬於組(社)集體所有的土地,歸組(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同所有;屬於鄉(鎮)集體所有的土地,歸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同所有。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民主協商、公開、公平、公正
(二)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
(三)合理開發、保護和可持續利用土地資源;
(四)有利於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
(五)承包程式合法;
(六)遵守有關法律、法規。
第六條 集體經濟組織是農村土地的發包方。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分別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發包;組(社)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組發包,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行發包。
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個人和單位是農村土地的承包方。
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必須依法訂立書面契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予以確認。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具體工作可以委託鄉(鎮)農村經濟管理機構負責。
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對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活動進行管理。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員會管理,社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員會代行管理。鄉(鎮)所有的集體土地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九條 未劃為基本農田的耕地,承包方可以從事林果業、牧業、漁業等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禁止棄耕、撂荒承包耕地。
棄耕、撂荒一年的,發包方應當向承包方收取荒蕪費,並監督、指導其耕種。連續兩年棄耕、撂荒的,發包方應當解除承包契約,收回承包地,並向承包方收取荒蕪費。荒蕪費的收取標準按有關規定或承包契約約定執行。收取的荒蕪費計入公積金。
第十一條 承包期內,除法定事由外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內,發包方對依法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因生產周期沒有結束,不能及時收回的,待本生產周期結束後再收回。
依法收回的承包地應當用於調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給新增人口,在此之前參照機動地管理。
第十二條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當事人雙方應當訂立書面契約。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可以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契約鑑證。
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轉讓方應當事先向發包方提出書面申請,發包方應當在15日內將書面意見送達申請人,逾期未送達的,視為同意。
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當事人應當在15日內報發包方備案。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農村經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庫,及時公布流轉供求信息,提供流轉業務指導和服務。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未經承包方同意,不得強制租賃承包方的承包地再進行轉租或轉包,未經承包方委託不得代承包方簽訂流轉契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
(一)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並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
(二)由於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流轉契約無法履行的;
(三)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或者喪失履行義務能力,致使流轉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的;
(四)土地被依法徵收、徵用和占用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無效:
(一)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對抗善意第三人的;
(二)採取欺詐、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簽訂契約的;
(三)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人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四)採取轉讓方式流轉未經發包方同意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十八條 不宜家庭承包的“四荒”等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其他方式承包。
第十九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應當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5日。
承包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承包土地的名稱、座落、面積、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體的範圍、承包期限、起止時間以及其他應當註明的事項。
第二十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契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議定。
第二十一條 鄉(鎮)集體所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期限、收費標準等事項,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或者人民政府確定。其收取的承包費,由鄉(鎮)農村經濟管理機構管理,用於改善生產條件。
第二十二條 機動地面積不得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
機動地的發包方式應當採取招標或者公開協商。發包方案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後確定。在同等條件下,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享有優先權。
機動地發包收入歸機動地所有者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或挪用。
機動地權屬關係不得改變,屬於村、組(社)所有的機動地,應當分別歸村、組(社)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
第二十三條 機動地的發包期限一般為1年,最長不得超過3年。
本條例實施前依法發包的機動地,承包期限超過本條例限定最高年限的有效承包契約,不得強行調整。
第二十四條 自《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訂草案)》頒布至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前,鄉、村及其他單位占用集體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確權的除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可以繼續使用,已經歸還的不再返回。
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後,鄉、村及其他單位占用集體土地的,應當退還;暫不能退還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當地機動地承包收費標準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費用。已經造林的,收費標準、辦法由雙方協商確定。
《吉林省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條例》實施以前,敬老院、學校、衛生院、農科實驗等公益事業占用集體土地和行政事業單位建辦公用房占用集體土地的,可以繼續使用。
第二十五條 集體林地、草地、果園、漁塘等農村土地的承包方式,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後確定。
第二十六條 集體林地、草地、果園、漁塘等農村土地的發包收入按土地權屬歸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七條 開發經營“四荒”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理規劃;
(二)治理與開發相結合;
(三)實行綜合治理;
(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水土保持規劃,治理開發“四荒”。
禁止私自開發經營“四荒”。
第二十九條 “四荒”開發經營前,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委託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四荒”進行資產評估。
第三十條 “四荒”開發經營方式、收費標準等重大事項,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後確定。
“四荒”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50年。
第三十一條 “四荒”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開發經營,也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開發經營。在同等條件下,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享有優先權。
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發包、出租、拍賣“四荒”土地承包經營權所收取的費用,應當計入村或者組(社)的公積金,不準挪用和平調。
第三十三條 《吉林省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條例》實施前訂立的“四荒”開發經營契約,主要條款不完備的,應當補充完備,不得強行解除。

第四章 糾紛處理

第三十四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縣(市、區)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轄區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
第三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及仲裁庭人員組成、仲裁案件的申請、受理、開庭、裁決、執行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訴訟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應當主動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發包方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發包方賠償:
(一)擅自變更承包期限的;
(二)擅自發包農村土地的;
(三)擅自收回土地承包經營者土地的;
(四)強迫、阻礙土地承包經營者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五)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生產周期沒有結束強行收回的。
第四十一條 侵占、挪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費用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並對責任人處以侵占、挪用金額1至2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承包經營者造成經濟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前,承包方全戶農轉非、全戶戶籍遷出的,發包方已收回承包地的,不再退回。
第四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契約、流轉契約文本格式,由省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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