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性團體(deliberativeassembly)是一種要求成員以議事程式進行討論的組織。1774年,前英國下議院議員埃德蒙·伯克在布里斯托向選民發表演講時,首次稱呼英國國會為合議性團體。該詞從而成為“一個團體的人,用會議討論並決策事情”的基本用語。
根據《羅伯特議事規則》,合議性團體有下列明顯特徵:每名與會者表決時均為平等,以及以團體名義進行決策行為[1]。合議性團體可包容不同階級身份的成員,包括法定成員、一般成員與名譽成員等。
類型
《羅伯特議事規則》將合議性團體區分為下列數種類型:
公眾集會
固定組織的會議(localassemblyofanorganizedsociety)
代表大會
立法機構
委員會:附屬於更大型的合議性團體之下的小合議團體[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