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號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陳俊卿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我市的正確有效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
十一、《南昌市港口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使用非深水岸線期限屆滿,使用權人不拆除有關港口設施的,由市或者縣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拆除。”
…………。
根據以上修改,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港口管理規定
(2006年2月28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發布;根據2012年1月2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管理,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並具體實施對南昌港的行政管理;縣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南昌港範圍以外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縣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港口管理機構承擔港口行政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港口總體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定辦理。經批准的港口總體規劃應當公布。
港口總體規劃確定的範圍為港口總體規劃區。
第五條 建設港口設施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港口總體規劃區內的自然地形或者違法建設港口設施。
建設港口設施依法須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深水岸線或者使用非深水岸線期限在兩年以上的,應當依法報經國家或者省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非深水岸線期限在兩年以內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向市或者縣交通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申請辦理審批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使用岸線位置圖;
(三)使用岸線對其他建設項目、防洪、航道及環境可能產生影響的論證報告。
第八條 市或者縣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其中生米大橋至贛江大橋範圍內的,應當報經市政府同意後再作出決定。許可的,頒發批准檔案;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批准檔案應當載明使用非深水岸線使用權人、範圍、用途及期限等。
縣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將批准檔案報市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將批准檔案及縣交通主管部門上報的批准檔案報省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經批准使用非深水岸線的,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用途及期限使用,不得擅自轉讓使用權。需變更使用權人、用途或者範圍的,應當向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經批准使用非深水岸線的期限屆滿,使用權人應當及時拆除有關港口設施。在使用期限內,因國家建設、防洪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有關港口設施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一條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按照本規定取得港口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港口經營包括碼頭、庫場、儲罐、躉船、水上作業平台等港口設施的經營,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經營,在港區陸域、水域從事貨物的裝卸、駁運、倉儲的經營和港口拖輪經營等。
第十二條 申請港口經營許可,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向市或者縣交通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經營管理機構的組成及辦公用房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港口碼頭、庫場、儲罐等固定設施竣工驗收證明;
(四)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檔案;
(五)與經營規模、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資料;
(六)使用港口作業船舶的,提交船舶證書;
(七)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市或者縣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許可的,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第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或者縣交通主管部門如實提供港口經營統計資料及有關信息。市或者縣交通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查閱港口經營人的有關資料,並為港口經營人保守商業秘密。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足額繳納港口行政性規費。
第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不得為無船名船號、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組織裝卸作業,不得超過核定的載重噸位、客位為船舶配載貨物、旅客。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市或者縣交通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批准使用非深水岸線的;
(二)不按照規定實施港口經營許可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不按照批准的範圍、用途、期限使用非深水岸線,或者擅自轉讓非深水岸線使用權的,由市或者縣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使用非深水岸線期限屆滿,使用權人不拆除有關港口設施的,由市或者縣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拆除。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港口經營人不及時足額繳納港口行政性規費的,責令補繳,並自應繳之日起每日按照欠繳金額的千分之五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