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贛江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贛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贛江南昌段水域的管理,防止上游對下游飲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六條市環境保護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質的監測,查處污染飲用水水源的事故。

基本信息

1995年7月27日南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供水的贛江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三條 本市在贛江南昌段設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贛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門負責對船舶污染贛江飲用水水源實施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城市規劃、市政公用事業、城市管理、林業、農業、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贛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轄區內贛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制定贛江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協調各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 自建供飲用水設施的單位應當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贛江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監督和檢舉污染贛江飲用水水源行為的權利。
因贛江飲用水水源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八條 對在保護贛江飲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區的劃分和保護

第九條 贛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二級保護區,並按照下列範圍實施保護:
(一)一級保護區的範圍:自取水點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點一側的灘地以及迎水面堤腳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陸域;
(二)二級保護區的範圍:自一級保護區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點一側的灘地以及迎水面堤腳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陸域。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區劃定明確的地理界線,並設定標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損壞保護區標誌。
第十一條 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
(二)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二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破壞水源涵養林、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以及其他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
(二)禁止新建、擴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禁止設定裝卸廢渣、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四)禁止在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禁止超過國家或者省、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
(六)原有排污口必須按照市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削減污水排放量;
(七)向水域排放污水,必須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
(八)船舶或者車輛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必須採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九)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十)禁止炸魚、毒魚。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一級保護區內,除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至(五)項和(九)、(十)項的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定的排污口必須拆除或者改道;
(三)禁止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
(四)禁止堆置或者排放、傾倒廢渣、垃圾、糞便、廢油、殘油及其他廢棄物;
(五)禁止設定油庫;
(六)禁止種植農作物、放養禽畜、網箱養殖活動;
(七)禁止利用船、躉等物體經營餐飲娛樂業;
(八)禁止旅遊、游泳、挖沙、捕魚、洗滌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贛江南昌段水域的管理,防止上游對下游飲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對造成贛江飲用水水源污染的企業進行整頓和技術改造,採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減少污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質的監測,查處污染飲用水水源的事故。
第十七條 在保護區及其上游地段,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地組織營造水源涵養林,增加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協助環境保護部門做好水源保護工作,配備專人監測水質變化情況,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和衛生部門報告水源污染情況和污染隱患。
第十九條 二級保護區內實現水污染物達標排放仍不能達到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標準的,應當依法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第二十條 在保護區內航行的船舶,其防污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船舶防污結構與設備規範的規定,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合格證書。
港口或者碼頭應當配備含油污水、垃圾和糞便的接收與處理設施。
船舶的廢油、殘油、垃圾和糞便應當排入接收設施,不得排入水域。
第二十一條 因突發性事故對贛江飲用水水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並報告環境保護、交通、衛生、水利等部門和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有關單位調查處理。
因水源性疾病病原體,對飲用水水體造成污染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採取措施,查明原因,消除污染。
第二十二條 對保護區內已設定的屬已建成的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項目和設施,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區別情況,提出搬遷、轉產、關閉或者拆除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權按照水源保護的要求,對保護區內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處罰:
(一)擅自改變或者損壞保護區標誌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一級保護區內堆置或者排放、傾倒廢渣、垃圾、糞便、廢油、殘油及其他廢棄物,或者向一級保護區內排放污水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二級保護區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存貯固體廢棄物的,給予警告,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被處以警告、罰款的單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一級保護區內利用船、躉等物體經營餐飲娛樂業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遷移;拒不遷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二級保護區內設定裝卸廢渣、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有害物品碼頭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國家或者省、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九條 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採取有效的處理和補救措施,並按照直接損失的20%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市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城市規劃、市政公用事業、城市管理、林業、農業等有關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治安管理處罰範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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