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05年3月9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城市水土流失,保護城市水土資源,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城市建設、生產中等人為活動造成城市規劃區內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水土流失的預防、治理和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水土保持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開發利用與治理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水土保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採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水土保持工作;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水土保持工作。
未設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區以及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紅谷灘新區、江西桑海經濟技術開發區,城市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市政公用、環保、市容、交通、林業、園林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市水土保持規劃編制城市水土保持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城市功能分區、城市防洪、防沙治沙、水資源保護、基礎設施建設、城市人防工程、園林綠化結合起來,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編制城市水土保持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安排專項資金組織實施。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水土流失的具體情況,提出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重點治理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水土保持的宣傳教育,鼓勵採用城市水土保持的先進技術。
第二章 預 防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設施管理制度,加強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組織全民植樹種草,擴大植被覆蓋面積。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設施。
本條例所稱水土保持設施,是指自然或者人為形成的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一切設施的總稱。
第十一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從事下列行為之一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
(一)開辦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城市新區或者旅遊開發區;
(二)修建機場、鐵路、公路、水工程;
(三)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
(四)涉及水土保持動土面積超過2萬平方米或者動土量超過5萬立方米的建設項目。
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
第十二條 水土保持方案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和國家有關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規、技術規範編制。
第十三條 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以下規定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一)占用土地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下的建設項目,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跨縣、區或者占用土地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建設項目,按照國家規定報相應級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土保持方案,應當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20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同意;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設計、施工。
未提交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設項目,環保、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城市開發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儘量避免挖丘平坡,儘可能地維護和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挖填土方或者剝離、丟棄表土和土石料場的採挖作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實施。
禁止將固體廢棄物倒入江河、湖塘、水庫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水土保持規劃,有計畫地對水土流失進行治理。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治理水土流失專項經費,用於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或者投資建設公共水土保持設施。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自籌或者吸收社會資金用於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二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開辦建設項目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並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確定預算,在基本建設投資或者生產費用中專項列支水土流失防治費;因技術等原因無力治理的,應當按項目審批許可權向水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損壞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和其他設施的,應當給予補償,交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規定的範圍和標準收取,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水土流失治理、水土保持設施維修和恢復。
第二十一條 建成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實行管護責任制。
第四章 監 督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水土保持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城市水土保持實行水行政主管部門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的制度。
鼓勵公民對水土流失情況進行舉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及時受理舉報,並限期處理。
第二十四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檢查,如實報告情況,不得妨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土流失動態和防治情況進行監測,每6個月發布一次信息。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水土保持設施檔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辦建設項目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治理,並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固體廢棄物倒入江河、湖塘、水庫或者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按照省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水行政主管部門未組織對水土流失進行治理或者治理不達標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