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於1997年10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和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域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組織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條: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定。
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所有權變更時,須向文物行政管理機關登記。
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機構
第六條:北京市文物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行政管理機關,主管全市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區、縣文物行政管理機關,在市文物局的指導下,負責本區、縣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園林、宗教、房管、教育以及其他行政管理機關,在文物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和指導下,對其所屬的使用文物的單位加強管理,依法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八條:依照《文物保護法》核定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區別情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人員,在文物行政管理機關的指導下,負責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遴選專家、學者和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成立市文物古蹟保護委員會,協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審議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三章 文物保護管理經費
第十條: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分別列入市、區、縣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用於文物保護和修繕。
第十二條:建立文物保護基金,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鼓勵國內外團體和個人自願捐資發展文物事業。
第十四條:文物保護管理經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文物局提出,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國務院備案。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區、縣文物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經市文物局同意,區、縣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撤銷,必須徵得市文物局的同意,經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保護價值待定的文物古蹟,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為文物暫保單位,視同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予以保護。
文物暫保單位公布後兩年內,必須完成對它的鑑定工作。根據鑑定結果,公布為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公布撤銷。逾期不公布,暫保單位自然撤銷。
第十八條: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暫保單位的文物古蹟,市文物局在必要時可要求有關單位採取措施予以保護,並及時會同市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依法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並根據實際需要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市文物局會同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劃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區、縣文物行政管理機關會同區、縣規劃管理機關劃定,經市文物局和市規劃局同意,由區、縣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二十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市、區、縣文物行政管理機關作出保護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污損、破壞文物保護標誌。
第二十一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改變文物原狀,不得損毀、改建、拆除文物建築及其附屬物,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不得在建築物內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擅自拆除、改建、遷移文物建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恢復原狀,對文物造成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
保護範圍內已有的非文物建築,應當區別情況予以整治或者逐步拆除。
第二十二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興建新建築和構築物,必須符合建設控制要求,建築高度、體量、色調、風格都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對不符合建設控制要求的建築,由城市規劃管理機關和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整治、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條:在市、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因特殊需要進行建設工程以及在控制地帶內的建設工程,必須經相應級別的文物行政管理機關同意後,報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批准。重大建設工程還需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和城市規劃管理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行政管理機關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必須經市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機關同意。
經批准的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文物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的文物保護要求制定保護措施,列入設計任務書。
第二十四條: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而必須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遷移或者拆除的,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履行報批手續。
經批准遷移或者拆除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進行照像、測繪,保留必要的圖紙、資料之後,始得施工。拆除的構件和材料屬於國家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統一調配使用。
遷移和拆除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和勞動計畫。
第二十五條: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建築,除可以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外,在不改變原狀、不危害文物安全的原則下,分級分類,合理利用。
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性質及使用權的變更,必須經文物行政管理機關同意。
擅自變更文物建築使用性質或者使用權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侵害行為,對因使用不當造成文物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使用文物建築的單位,應當負責文物建築的保養和維修。
對使用的文物建築不進行保養或者維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維修造成文物建築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責令停止繼續使用,限期搬遷。
第二十七條:使用文物建築的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古建築消防管理的規定,加強一切火源、電源的管理,配備必要的滅火設備。在重點要害部位,根據實際需要,安裝自動報警和滅火裝置。
第二十八條:使用文物建築的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文物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對有損文物建築安全或者有礙開放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整治或者搬遷。整治、搬遷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承擔。
第五章 考古發掘
第二十九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考古發掘,必須依照《文物保護法》履行報批手續。
本市的考古調查和發掘,由市文物局指定的專業考古隊進行。
未經批准進行考古勘探或者發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勘探、發掘,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非法發掘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暫扣、封存,並應當在2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私自挖掘地下埋藏的文物。
第三十一條: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文物較密集地區內進行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會同市文物局在工程範圍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的調查或者勘探工作。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應當共同商定處理辦法。遇有重要發現,由市文物局報告國家文化行政管理機關。
在發現重要文物的地區,市文物局可會同市規劃局劃定禁止建設區。
第三十二條:需要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應當事先履行報批手續。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有自然破壞的危險,急需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進行搶救的,可由市文物局組織專業考古隊進行發掘,並同時補辦批准手續。
第三十三條: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文物勘探、考古發掘的,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和勞動計畫,或者報上級計畫部門解決。
第三十四條:在基本建設工程和其他活動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古墓葬、古遺址和其他文物,必須對現場加以保護,並立即報告所在區、縣文物行政管理機關。遇有重要發現,區、縣文物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報市文物局。
第三十五條:考古發掘工作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規程進行,並接受市文物局監督檢查。發掘結束後,發掘單位應當及時向市文物局提出工作報告。
第三十六條:發現出土文物不得隱匿不報,不得據為已有。
出土文物不得買賣和私相授受。
在考古發掘和隨工清理中出土的文物,除由市文物局批准交給科研單位進行研究的以外,由發掘出土地點所在區、縣文物行政管理機關指定單位保管。對於出土的珍貴文物,當地不具備保管條件的,由市文物局指定單位妥善予以保管。
市文物局在必要時可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調用本市的出土文物。
第六章 館藏文物
第三十七條:全民所有的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單位對收藏的文物應當向文物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並應當區分文物等級,建立藏品檔案,設立專門的保管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保管人員。文物庫房及保管設備要符合保護文物的要求。
市文物局負責建立全市館藏文物的一、二級藏品檔案。
第三十八條:市文物局應當成立由有關專家組成的文物鑑定委員會,負責館藏文物的鑑定工作。
第三十九條:全民所有的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單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賣。
本市所屬單位保管的國家二、三級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須經市文物局批准。國家一級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由市文物局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機關批准。
無館藏價值文物的處理須報請市文物局批准。
第四十條:本市所屬單位保管的國家二、三級文物藏品到外省、市、自治區展覽,必須經市文物局批准;國家一級文物藏品,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四十一條:私人收藏的文物出售時,由市文物局指定的單位收購,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
第四十二條:除經市文物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的單位外,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經營文物。
第四十三條:將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未經文物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從事文物購銷活動的,文物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許可經營的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暫扣、封存有關文物,並應當在2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四條:司法、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6個月內全部移交給市文物局。
第四十五條: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品回收部門應當與市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部門共同負責揀選出摻雜在金屬器皿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揀選出的文物除供銀行研究所必需的歷史貨幣可由銀行留用外,其餘移交市文物局處理。移交的文物應當合理作價。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揀選出的文物據為已有或者私相贈送。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六條:只允許在國內銷售的文物和珍貴文物不得出口。文物出口和個人攜帶文物出境,必須經市文物局的專門文物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向海關申報。
第四十七條:館藏文物出國展覽,必須經市文物局審核並報市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機關同意。
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八條:對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行為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經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的,或者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侵害行為,由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或者由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根據文物行政管理機關的意見,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條例》予以處罰;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門或者由公安部門根據文物行政管理機關的意見予以制止,可以處以罰款;
(三)該劃、塗污或者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擅自移動、拆除、污損、破壞文物保護標誌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處以罰款或者責令賠償損失;
(四)發現出土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並追繳其非法獲得的文物;
(五)未經文物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從事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文物行政管理機關的意見,沒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文物,可以並處罰款;
(六)文物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許可經營的文物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文物行政管理機關檢查認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或者沒收其非法經營的文物;
(七)將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罰款,並可以沒收其文物或者非法所得;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責令追回出售、贈送的文物,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本條規定罰款的數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違反《文物保護法》和本條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各級文物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嚴格執法。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監守自盜的依法嚴肅處理。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在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對文物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保護文物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期滿不起訴文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做出處理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司法機關和行政管理機關對違反《文物保護法》和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需要對文物進行鑑定時,可以委託專門的鑑定機構承擔。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的《北京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