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北京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
通過時間:1998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條例條款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維護古都風貌,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百年以上的樹木。凡樹齡在三百年以上的樹木為一級古樹;其餘的,為二級古樹。
本條例所稱名木,是指珍貴、稀有的樹木和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的樹木。
本市古樹名木由市園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和公布。
第三條 市和區、縣園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資助古樹名木的管護。
第五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管護古樹名木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對損傷、破壞古樹名木的行為,有權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學研究成果,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和管理水平。
第八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進行調查登記、鑑定分級、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制定保護措施、確定管護責任者。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古樹名木生長和管護情況進行檢查;對長勢瀕危的古樹名木提出搶救措施,並監督實施。
第九條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古樹名木的管護責任,按下列規定承擔:
(一)生長在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園、風景名勝區和壇廟寺院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管護;
(二)生長在鐵路、公路、水庫和河道用地管理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分別由鐵路、公路和水利部門管護;
(三)生長在城市道路、街巷綠地的古樹名木,由園林管理單位管護;
(四)生長在居住小區內或者城鎮居民院內的古樹名木,由物業管理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定專人管護;
(五)生長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村經濟合作社管護或者由鄉鎮人民政府指定專人管護。
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管護。
變更古樹名木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到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管護責任轉移手續。
第十條 古樹名木管護費用由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負擔;搶救、復壯費用,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負擔確有困難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補貼。
第十一條 古樹名木的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技術規範養護管理,保障古樹名木正常生長。
古樹名木受害或者長勢衰弱,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報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並按照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治理、復壯。
古樹名木死亡,應當報經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查明原因、責任,方可處理。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刻劃釘釘、纏繞繩索、攀樹折枝、剝損樹皮;
(二)借用樹幹做支撐物;
(三)擅自採摘果實;
(四)在樹冠外緣三米內挖坑取土、動用明火、排放煙氣、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樹木生長的物料、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五)擅自移植;
(六)砍伐;
(七)其他損害行為。
第十三條 對影響和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生產、生活設施,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採取措施,消除影響和危害。
第十四條 制定城鄉建設詳細規劃,應當在古樹群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保護古樹群的生長環境和風貌。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涉及古樹名木的,在規劃、設計和施工安裝中,應當採取避讓保護措施。避讓保護措施由建設單位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施工。
因特殊情況確需遷移古樹名木的,應當經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辦理移植許可證,按照古樹名木移植的有關規定組織施工。移植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古樹名木保護措施與其他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相關時,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損壞古樹名木標誌和其他附屬設施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貌,賠償損失,並可處以損失額1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按技術規範養護管理或者不按要求治理、復壯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每株可以處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造成死亡的,每株可以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經確認擅自處理死亡古樹名木的,每株處以2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損害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對古樹名木損害較輕的,每株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二)損害枝幹或者根系的,處以損失額1倍至2倍的罰款;
(三)造成死亡的,處以損失額2倍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砍伐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損失額3倍至5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採取避讓保護措施的,避讓保護措施未經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讓保護措施施工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樹名木損害的,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和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損失額1倍至2倍的罰款;造成死亡的,處以損失額2倍至3倍的罰款。原古樹名木保護範圍不得擅自作為建設用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古樹名木的,應當向所有者賠償損失。
古樹名木損失鑑定辦法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砍伐毀壞古樹名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