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旅遊管理條例
(1999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第1次修訂;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開發建設,從事旅遊經營和旅遊業管理活動,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招徠、接待旅遊者和主要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有償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第三條 本市發展旅遊業,應當發揮首都優勢,突出北京特色,弘揚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堅持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相結合,社會效益、環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把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增加投入,加強規劃與管理,促進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市和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規劃的編制、旅遊業促進、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旅遊教育和培訓工作,依照本條例對旅遊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維護旅遊市場秩序。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旅遊業進行管理。
第六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完善行業自律,規範行業競爭,維護協會會員的合法權益。
旅遊行業協會可以根據會員需要,提供旅遊信息諮詢服務,組織旅遊市場開發、旅遊促銷,開展行業交流、行業培訓,可以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促進旅遊發展的政策建議。
第七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破壞旅遊資源和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旅遊促進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遊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一研究旅遊發展的方針、政策,協調解決旅遊工作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根據旅遊發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專項使用,市財政部門審核監督。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旅遊發展的需要,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旅遊教育,加大對旅遊教育的投入,拓寬辦學渠道,培養旅遊專業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國際、國內旅遊市場開發戰略並指導實施,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旅遊整體形象的宣傳、推廣和大型旅遊活動,向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提供信息諮詢服務,協調相關部門支持旅遊經營者依託本地區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教育、醫療等社會資源,開發旅遊產品。
第十二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個人按照本市旅遊發展規劃投資旅遊業,建設旅遊設施,開發旅遊資源;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為旅遊業投資提供信息和相關服務。
第十三條 鼓勵開發展現古都風貌,體現現代文明,具有知識性、趣味性和參與性的旅遊項目。
鼓勵開發具有首都優勢的觀光旅遊、修學旅遊、會展旅遊、獎勵旅遊、休閒旅遊、商務旅遊等旅遊產品。
第十四條 鼓勵開發現代農業觀光旅遊,推動農村經濟的發展。對開展鄉村民俗旅遊接待、果蔬採摘等旅遊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予以引導、服務或者資金支持。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周邊地區和旅遊城市的協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實現優勢互補,形成旅遊合作。
第十六條 規劃和建設本市公共運輸網路,應當兼顧旅遊業發展的需要;完善旅遊景區公共運輸線路設計和公共運輸停車場(站)、交通標識、交通設施的配套建設,逐步發展和完善觀光公共運輸服務。
第十七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旅遊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旅遊信息網路,完善服務功能,在機場、火車站、主要旅遊區(點)和主要商業街區,設定公益性旅遊諮詢站或者旅遊信息多媒體設施,為旅遊者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十八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督促和指導旅遊經營者實行標準化、規範化服務;對達到旅遊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並取得相應服務質量等級的旅遊經營者,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為旅遊者和旅遊經營活動提供信息。
旅遊行業協會可以制定相關的行業服務規範,並可以使用本協會的優質服務推薦標誌。
第十九條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飲和會務等事項。
第二十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開發具有北京歷史、文化內涵或者旅遊地獨特性的旅遊紀念品。
第二十一條 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旅遊規劃
第二十二條 開發本市旅遊資源,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嚴格保護、可持續發展的原則進行。
第二十三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北京城市總體規劃所確定的首都城市性質和布局原則,編制本市旅遊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旅遊業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旅遊業發展規劃,徵得市旅遊、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有關部門對飯店、旅遊區(點)、大型遊樂場等旅遊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時,應當徵求市或者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對周邊生產、生活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居民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管理部門,進行旅遊資源的普查和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重點旅遊區域的資源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二十六條 開發建設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旅遊業發展規劃,進行充分論證,避免盲目建設;不得興建有害旅遊者身心健康的旅遊項目。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護區、文物古蹟和歷史名勝等資源開發建設旅遊項目,必須遵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森林和自然保護區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破壞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遺產。
第四章 旅遊管理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和攤派;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或者旅遊契約約定內容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需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許可。
第二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不斷改進和提高服務質量。
旅遊經營者應當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旅遊經營者採取保密措施的行銷計畫、銷售渠道、客戶名單等經營信息,屬於商業秘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法方式獲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三十一條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或者進修;國家規定必須具有崗位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三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對應當由價格管理部門確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自行設定和更改。
第三十三條 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並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相應的標準提供服務。
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旅遊經營者,不得使用服務質量等級標誌和稱謂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條件;
(二)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本市規定的標準提供服務;
(三)對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做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四)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五)與其他單位和個人惡意串通,採取欺騙、誤導的手段招徠旅遊者;
(六)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七)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與旅遊者訂立契約,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價格標準、違約責任等事項。安排旅遊者購物的,應當在契約中明確購物場所、購物次數和停留時間。
訂立旅遊契約,可以參照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契約示範文本。
旅行社及其導遊員或者領隊必須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未徵得旅遊者同意,不得違反契約約定改變行程安排,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加收服務費用。
旅行社及其導遊員或者領隊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參加額外付費項目。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將已經訂立旅遊契約的旅遊者轉給其他旅行社出團的,應當徵得旅遊者的書面同意;旅遊者不同意的,旅行社應當全部返還旅游者預付的旅遊費用;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旅行社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契約約定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與其他旅遊經營者發生業務往來,不得賬外暗中給予或者收受回扣。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在旅遊行程中安排旅遊者在指定購物場所購買商品,商品出現質量問題的,旅行社應當協助旅遊者退換;旅行社和指定購物場所的經營者有串通、欺騙行為,或者對商品質量作出承諾、保證,但商品不符合其承諾、保證的質量要求,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旅遊者有權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賠償後,可以依法向經營者追償。
第三十九條 導遊員或者領隊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執業證書。
導遊員或者領隊從事導遊、領隊活動,應當由旅行社委派,並佩帶導遊證或者領隊證。
導遊員或者領隊在導遊、領隊活動中,應當舉止文明、語言規範,服務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第四十條 導遊員和旅遊團隊的其他服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誤導旅遊者消費;
(二)強行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
(三)向旅遊經營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遊者索要小費或者其他財物;
(五)毆打、謾罵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遊者;
(六)其他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為旅遊散客提供專線公共客運服務的經營者,其車輛及行駛線路、經停站點,應當符合城市公共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
為旅遊散客提供交通、遊覽、餐飲等綜合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其導遊員應當持有導遊證,所使用的客運車輛應當取得旅遊營運資質;並應當向旅遊者公示旅遊價格、服務內容和服務標準。
第四十二條 在舊城內,對利用胡同資源開展旅遊經營活動的,實行特許經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條 飯店、旅店等旅遊住宿單位應當遵守本條例和有關旅館業管理的規定,為旅遊者提供安全、衛生和質價相符的服務。
第四十四條 旅遊區(點)應當根據接待的需要,按照規定標準,建設停車場、免費公共廁所以及符合環境衛生、通訊、安全保障、無障礙等要求的配套服務設施。
旅遊區(點)的配套服務設施,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不得影響景區景容。
第四十五條 旅遊區內設有收費旅遊點或者旅遊項目的,應當分別設定單一門票,不得強行向旅遊者兜售聯票、套票。
第四十六條 在旅遊區(點)內或者周圍,不得擅自擺攤、圈地、占點,妨礙旅遊者觀光、攝影;不得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旅遊區(點)的環境整潔和美觀,維護旅遊秩序,愛護旅遊設施。
旅遊區(點)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的日常清潔和維護,設定必要的清掃人員,創造文明、整潔的旅遊環境。
第五章 旅遊安全
第四十八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擬訂本市旅遊業有關安全方面的規章制度,組織具有行業特點的安全宣傳教育工作,在職責許可權範圍內督促、檢查旅遊業重點單位落實有關旅遊業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組織制訂旅遊安全應急預案,消除事故隱患,依法查處違反旅游安全規定的行為;對相關安全事故及時處理、及時報告,並依法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旅遊安全工作。
第四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設定內部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和設施,切實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處理措施,並向旅遊、公安等有關管理部門和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十條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旅遊項目和客運索道、大型遊樂項目,其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並定期檢測。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安全運轉,對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應當立即組織消除。
第五十一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保證所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導遊員在引導旅遊者旅行、遊覽過程中,應當就可能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按照旅行社的要求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五十二條 旅遊區(點)應當根據接待需要,設定地域界限標誌、服務設施和遊覽導向標誌等;對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五十三條 旅遊區(點)應當根據旅遊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等要求,確定旅遊接待承載能力,實行遊客流量控制。
旅遊區(點)達到或者接近遊客流量控制標準時,旅遊區(點)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進行疏導,並採取分時進入或者限制進入等措施。
第五十四條 旅遊者應當自覺遵守有關安全規定,增強自我保護意識。提倡旅遊者參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管理和旅遊服務質量的檢查、監督。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執法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主動出示有效執法檢查證件,依照法定程式,文明執法。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旅遊經營活動。
第五十六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向旅遊、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申訴或者投訴;
(三)有仲裁協定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七條 市和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設立並公布旅遊投訴電話,接受旅遊者的投訴。
第五十八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旅遊者投訴後,應當在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4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及時轉交有關部門處理。
北京市旅行社質量監督管理所依法受理旅遊者對旅行社服務質量的投訴。
第五十九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旅遊經營者違反有關旅遊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將旅遊經營者的違法行為信息記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種類、處罰幅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沒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四)、(五)、(七)項的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給予或者收受回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導遊員或者領隊的執業證書。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國家規定的執業證書進行導遊或者領隊活動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導遊人員或者領隊進行導遊或者領隊活動時未佩戴導遊證或者領隊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罰款。(2010年12月23日刪除)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旅行社委派從事導遊或者領隊活動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導遊證或者領隊證並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二)、(四)、(五)、(六)項的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遊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旅行社使用未取得旅遊營運資質的車輛為旅遊散客提供綜合服務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具有旅遊營運資質的車輛為未取得旅遊經營許可的經營者提供散客客運服務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3至7天;對責任者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在其營運資格證件上作違章記錄,暫扣其營運資格證件1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運資格證。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關於旅遊安全管理的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旅遊業管理和行政執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