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88年5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第1次修訂;根據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正案》第2次修正;根據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正案》第3次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4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議事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參加集體行使職權的活動。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開會日期由主任會議決定。主任會議擬定會議議程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需要臨時調整議程,由主任或者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於會議舉行7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將會議準備審議的主要檔案同時送達。
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出席常務委員會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由本人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秘書長請假。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會議舉行前,應當閱讀會議檔案,準備審議意見。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方能舉行。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以組成人員全體會議的形式舉行,根據審議議題的需要,也可以舉行分組會議。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會議。
根據會議議程,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市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第一、第二分院的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允許本市公民旁聽會議。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議案人說明,必要時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受主任會議委託,可以擬定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三條 議案的提出,必須用書面形式,寫明議題、理由和解決的方案。
第十四條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的機關或者提議案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的時候,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有關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提議案機關或者提議案人可以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按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撤銷職務案,罷免案,撤銷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命令案的時候,提議案的機關或者提議案人應當說明理由和介紹情況,並回答詢問。
被撤職、罷免的人員,被撤銷決議、決定和命令的機關負責人,可以到會申訴或者提出書面申訴意見。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遇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全體會議同意,可以交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提出審議報告,或者交有關機關、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報告,再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 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議案的機關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對準備表決的議案提出修正案。
修正案必須用書面形式,在議案交付表決前一天提出,並附有修正案草案。
第二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的機關或者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的時候,應當由報告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到會作報告,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20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後,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10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議的報告作出決議。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整理,經主管主任或者秘書長簽發,由辦公廳轉交有關機關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應當於收到審議意見書後三個月內,將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方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一年內,將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審議的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邀請領銜提出議案的代表列席會議,並將審議結果向提出議案的代表團或者代表通報。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審議的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意見較多時,是否由報告機關在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補充報告或者重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五章 質 詢
第二十八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第一、第二分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二十九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交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第三十條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必要時,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作出決議,由受質詢機關執行。
第三十一條 受質詢機關一般應當在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答覆,不能作出答覆的,應當說明理由,由主任會議確定答覆時間。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列席會議的市人大代表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上的發言,第一次不超過10分鐘,第二次對同一問題的發言不超過5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適當延長發言時間。
對於超過時間或者與議題無關的發言,會議主持人可以制止。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交書面發言,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印發出席和列席人員。
第三十四條 會議主持人宣布議案交付表決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再對議案發表意見,但與表決有關的程式問題不受此限。
第三十五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六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七條 任免案一般應當逐人表決,根據情況也可以合併表決。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按表決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法律、法規對表決方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有關工作機構負責錄音、製作光碟存檔。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會議紀要和其他主要檔案,刊登常務委員會公報,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代表。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決定,依法分別報上級機關備案或者批准,並在《北京日報》上公布。
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由主任會議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