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3號
《北京市行政問責辦法》已經201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郭金龍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問責情形
第三章 行政問責方式和適用
第四章 行政問責程式
第五章 覆核申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行政人員的管理和監督,促進行政人員依法履行行政職責,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下統稱行政人員)不履行、違法履行、不當履行行政職責,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不良影響,依照本辦法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行政問責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負責行政問責工作的實施。
第四條 市和區、縣監察機關在行政問責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問責工作;
(二)研究行政問責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相應建議;
(三)負責受理、調查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問責案件,並提出處理建議;
(四)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行政問責的處理情況;
(五)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行政問責工作。
其他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工作責任制,明確監察、法制、人事等部門或者機構在行政問責工作中的職責,負責受理投訴、控告和檢舉,開展調查,提出擬處理意見等工作。
第五條 行政問責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公平公正、權責統一、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市監察機關報告行政問責工作情況。
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向區、縣監察機關報告行政問責工作情況。
第七條 行政人員應當依法行政,自覺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的決定、命令、部署,確保政令暢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監察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對行政人員進行有關建設法治政府知識的培訓。
第二章 行政問責情形
第八條 行政人員有下列應當履行而未履行行政職責情形之一,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進行行政問責:
(一)對依申請、請求、申訴的行政行為,未按照規定受理、審查、決定的;
(二)未按照規定檢查、檢驗、檢測、檢疫的;
(三)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未制止、糾正的;
(四)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違法行為,未予處理的;
(五)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後,未按照規定調查、處理的;
(六)應當履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和財產權等法定職責,而未履行的;
(七)行政相對人詢問有關行政許可、行政給付條件、程式、標準等事項,拒絕答覆的;
(八)未履行行政複議職責、行政訴訟應訴職責、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職責,損害政府與行政相對人關係的;
(九)未履行信息公開義務、告知義務或者保密義務的;
(十)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不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第九條 行政人員有下列違法履行行政職責情形之一,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進行行政問責:
(一)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者少數人對重大事項作出決定,或者改變集體作出的決定的;
(二)無依據實施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行政行為的;
(三)違反規定的步驟、順序、方式、形式等規定程式實施行政行為的;
(四)超過法定時限或者合理時限履行職責的;
(五)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行政行為的;
(六)隱瞞、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行政徵收徵用款物的;
(七)違法查封、扣押、沒收、徵收、徵用財物的;
(八)不具有行政執法資格或者違反規定使用執法證件的;
(九)違反規定亂收費,或者要求行政相對人接受有償服務、購買指定商品以及承擔其他非法定義務的;
(十)違反規定製作法律文書、使用票據的;
(十一)違法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履行職責的;
(十二)實施行政行為無事實根據,或者主要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
(十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違法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第十條 行政人員有下列不當履行行政職責情形之一,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進行行政問責:
(一)工作作風懈怠、工作態度惡劣的;
(二)對於明顯相同情況的相對人不同對待,歧視特定相對人,或者為實現行政管理目標採取的行政方法、手段明顯失當等濫用自由裁量權履行行政職責的;
(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不當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問責方式和適用
第十一條 行政問責的方式為: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責令道歉;
(三)通報批評;
(四)行政告誡;
(五)停職檢查;
(六)調離工作崗位;
(七)責令辭去領導職務;
(八)免職。
行政人員有本辦法規定的違法違紀情形,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不得以前款規定的行政問責方式代替行政處分,也不得以行政處分代替前款規定的行政問責方式。
第十二條 對應當問責的行政人員,應當根據其行為性質、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情節輕重,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責令作出書面檢查、責令道歉、通報批評處理;
(二)情節較重的,給予行政告誡、停職檢查、調離工作崗位處理;
(三)情節嚴重的,給予責令辭去領導職務、免職處理。
給予行政告誡、停職檢查、調離工作崗位、責令辭去領導職務、免職處理的,可以同時適用責令作出書面檢查、責令道歉、通報批評。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拒絕改正錯誤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干擾、阻礙行政問責工作的;
(三)對投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打擊報復的;
(四)一年內被給予行政問責兩次以上的;
(五)在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從重處理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積極配合調查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三)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的;
(四)其他按照規定可以從輕、減輕處理的。
第十五條 行政人員有本辦法規定應當予以行政問責的情形,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問責。
行政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有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行政問責情形,但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不予行政問責。
第十六條 行政人員實施行政行為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行政人員應當執行該決定、命令,執行的後果由上級負責,行政人員不承擔責任;但是,行政人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兩人以上共同實施行政行為的,主辦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協辦人員承擔相應責任;責任無法區分的,共同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行政人員有本辦法規定的違法違紀情形,受到行政問責,所在單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不得以對行政人員的行政問責代替單位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對行政人員的考核、任用、獎勵、表彰應當考慮其被行政問責的情況。
受到行政問責的行政人員,取消當年年度相關的考核評優和評選先進的資格。
第四章 行政問責程式
第十九條 對下列途徑發現的行政人員應當行政問責的線索,按照管理許可權初步核實後,對需要行政問責的,應當進行調查:
(一)上級或者本級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的監督、檢查;
(二)監察、審計、法制等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三)本單位的內部監督、檢查;
(四)行政訴訟;
(五)行政複議;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控告、檢舉;
(七)公共媒體披露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行政問責的情形且確有證據的報導;
(八)其他途徑。
第二十條 行政問責案件,應當自決定調查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行政問責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
對於事實清楚、不需要進行問責調查的行政問責案件,應當直接作出行政問責處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 調查行政問責案件,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
調查處理行政問責案件,應當聽取被調查的行政人員的陳述和申辯,並予以記錄。對其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參與行政問責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與被調查的行政人員是近親屬關係的,或者與被調查的行政人員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提出迴避申請;被調查的行政人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迴避。
行政問責決定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行政問責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調查、處理人員的迴避,由行政問責決定機關負責人決定。
行政問責決定機關或者行政問責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發現調查、處理人員有應當迴避的情形,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迴避。
第二十三條 調查終結,應當形成調查報告並提出擬處理意見,經行政機關的監察(包括派駐監察機構)、法制、人事等工作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字,提交行政機關領導成員集體討論後,作出給予行政問責、免予行政問責或者撤銷行政問責案件的書面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給予行政問責的,應當在行政問責處理決定書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受到問責的行政人員的姓名、職務、級別、工作單位等基本情況;
(二)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理結果和依據;
(四)不服行政問責處理決定的覆核、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問責決定機關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條 行政問責處理決定書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送達受到問責的行政人員,並應當及時函告有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有關機關要求處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名投訴、控告、檢舉的,應當書面告知其處理結果。
行政問責處理決定應當在一定範圍公開,對於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行政問責案件的處理決定,一般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問責的行政人員已調至其他行政機關工作的,原所在行政機關可以向其現任職行政機關提出處理建議,其現任職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行政問責處理決定。
第五章 覆核申訴
第二十七條 受到問責的行政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覆核;對覆核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覆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或者作出該覆核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覆核,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覆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覆核決定並送達申請人。
申訴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訴之日起60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書並送達申請人和原處理機關;案情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執行原問責處理決定。
受到問責的行政人員不因提出覆核、申訴被加重處理。
第二十九條 申訴受理機關審查認定原處理決定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處理決定書後15日內予以糾正。
第三十條 經覆核、申訴認定行政問責處理決定錯誤,對行政人員造成名譽損害的,原處理機關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對經市或者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員予以停職檢查、調離工作崗位、責令辭去領導職務、免職處理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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