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 《關於修改〈北京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維護市場秩序,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四條 市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場管理,採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在各自職權範圍內,支持、配合、保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六條 本市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檢舉、揭發屬實和協助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有功的,給予適當獎勵並為其保密。
各行業協會應當制定本行業公平交易公約,協助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查處。
第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二)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本條所稱的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一)在我國有關部門認可的國際評獎活動中獲獎的商品;
(二)被省、部級以上政府部門、行業組織或者消費者協會認定為名優的商品;
(三)為消費者所公認,在相關市場內久負盛名的商品;
(四)其他經廣泛宣傳,在相關市場內有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偽造或者冒用的手段,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的表示:
(一)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二)被取消認證標誌或者名優標誌後繼續使用;
(三)使用的認證標誌或者名優標誌與實際所獲認證標誌或者名優標誌不符;
(四)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許可證號或者監製單位;
(五)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商品加工地、製造地、生產地(包括農副產品的生長地或者養殖地);
(六)偽造商品規格、等級、製作成份及其名稱和含量;
(七)偽造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第十二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限制競爭的行為:
(一)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附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 者提供的相關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
(二)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對抵制其限制競爭行為的用戶、消費者採取拒絕、中斷、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等手段進行刁難;
(四)其他法律、法規定為限制競爭的行為。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經營者銷售商品的範圍、方式、對象、數量、價格等;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採用建關設卡、提高檢驗標準、增加審批手續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給予財物、提供公用住房、免費旅遊度假及其他使對方直接或者間接受益的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佣金。
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佣金,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價格、質量、性能、用途、數量、規格、等級、製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稱、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的宣傳。
本條所稱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為:
(一)僱傭他人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二)作引人誤解的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三)張貼、散發、郵寄引人誤解的虛假的產品說明書和其他宣傳材料;
(四)在經營場所內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的文字標註、說明或者解釋;
(五)利用新聞媒介作引人誤解的虛假的宣傳報導。
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或者違法有獎銷售廣告。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四)以高薪或者其他優厚條件聘用掌握或者了解權利人商業秘密的人員,以獲取、使用、披露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秘密、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進行不正當競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第十八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欺騙性有獎銷售:
(一)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
(二)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機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和獎品種類、數量、質量、提供方法等作虛假的表示;
(三)故意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者不同時投放市場; 故意將帶有不同獎金金額或者獎品標誌的商品、獎券按不同時間投放市場;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為欺騙性有獎銷售的行為。
第二十條
抽獎式的有獎銷售, 最高獎的金額不得超過5000元。以物品或者其他方式作為獎勵的,按照同期市場同類商品的價格折算,其金額不得超過5000元。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二十三條 投標者不得採取下列串通投標的行為:
(一)投標者之間相互約定,致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的;
(二)投標者之間相互約定,在類似招標項目中輪流以高價位或者低價位中標的;
(三)投標者之間就標價之外其他事項進行串通,以排擠其他競爭對手的。
第二十四條 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其他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一)招標者在公開開標之前,私下開啟標書,並告知尚未報送標書的其他投標者的;
(二)招標者在要求投標者就其標書澄清事項時,故意作引導性提問,以促成該投標者中標的;
(三)投標者與招標者商定,在公開投標時壓低標價,中標後再給招標者部分額外補償的;
(四)招標者向投標者泄露招標底價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為招標過程中的營私舞弊行為。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查處,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監督檢查部門管轄。
市級監督檢查部門可以直接查處區、縣監督檢查部門管轄的案件。重大、疑難案件,區、縣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報請市級監督檢查部門查處。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由市級監督檢查部門查處。市級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委託區、縣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案情。
第二十六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定、帳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本條例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商品的來源和數量,並可以以書面形式責令其暫停銷售,聽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發現被檢查的經營者有明顯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意圖的,區、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對該財物予以封存、暫扣,並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處理。
實施前款第(三)項行政強制施,應當經區、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對不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
第二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可以請公安機關予以協助;經初步調查被檢查的經營者有經濟犯罪行為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式提請檢察機關介入檢察。公安、檢察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本市設立公平競爭專家諮詢委員會,其職責是按照監督檢查部門的要求,對難以認定是否為不正當競爭的行為,提出諮詢意見。
專家諮詢委員會的組成和議事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被侵害的經營者要求侵權人賠償經濟損失的,經雙方當事人協定,可以請求監督檢查部門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侵害的經營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監督銷毀其擅自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P&T; 第三十五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市級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
第三十六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可以根據情節處以 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利用廣告及新聞報導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的宣傳,造成影響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影響的,處以5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影響特別惡劣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廣告的經營者,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和違法有獎銷售廣告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廣告費用,並根據情節處以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投標者和標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其中標無效。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的,責令改正。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有違反被責令暫停銷售,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的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財物價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使用非暴力手段拒絕、阻礙監督檢查部門依法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經營者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監督檢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行使行政職權時,給經營者合法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明知有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經營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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