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盜竊罪。
案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朝刑初字第13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
辯護人劉芳,北京市致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
辯護人王立新,北京市六合金證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公訴刑訴〔2014〕35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張×犯盜竊罪,於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曉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及其辯護人劉芳、被告人張×及其辯護人王立新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夥同張×等人於2014年10月17日3時至6時許,在本市朝陽區豆各莊鄉×石材市場富源石材加工廠車間內,盜走被害人陳×1石材大拉鋸配件等物(經鑑定價值人民幣2250元)。後被告人劉×、張×被抓獲歸案。所盜物品已起獲並發還被害人。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及鑑定意見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劉×、張×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對被告人劉×定罪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對被告人張×定罪處罰。
被告人劉×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被告人劉×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認罪態度較好,所盜贓物已起獲並發還被害人,建議對被告人劉×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被告人張×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系初犯,有立功表現,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夥同張×等人於2014年10月17日3時至6時許,在本市朝陽區豆各莊鄉×石材市場富源石材加工廠車間內,盜走被害人陳×2的石材大拉鋸配件等物(經鑑定價值人民幣2250元)。被告人張×於2014年10月18日被抓獲歸案,其到案後於當日協助民警抓獲了被告人劉×。所盜物品已起獲並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張×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被害人陳×2的陳述,證人高×、謝×、王×的證言,辨認筆錄,“110”接處警記錄,到案經過,起贓經過,搜查筆錄,案發地點及物證照片,扣押、發還清單,北京富源開元石材經營部出具的清單,北京鑫天雄物資回收市場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及被告人劉×、張×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二人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張×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於被告人張×有立功表現,被告人劉×、張×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且贓物已起獲並發還被害人,本院對被告人劉×、張×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所提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予採納。綜上,根據被告人劉×、張×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院對被告人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張×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魏穎
二○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付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