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盜竊罪。
案例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石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3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以京石檢公訴刑訴[2014]4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犯盜竊罪,於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並經本院審理查明:
2013年10月下旬至12月初,被告人趙×糾集張×(另案處理)等人,在河北省遷安市首鋼遷安礦區大石河鐵礦二馬車間採區,先後多次竊取礦石總計50噸並予以銷贓,贓款已揮霍,贓物已滅失。後經鑑定上述礦石共價值人民幣1萬元。2013年12月24日,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證人晏×、張×等人的證言,價格鑑定結論書,首鋼礦業公司保衛處出具的報案材料,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辨認筆錄、工作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夥同他人秘密竊取公司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予以懲處。鑒於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據此,根據趙×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趙×退賠首鋼礦業公司人民幣一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牟芳菲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劉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