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測繪成果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天津市測繪管理辦公室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並負責組織本市行政區域內基礎測繪成果以及有關專業測繪成果的接收、蒐集、整理、儲存和基礎測繪成果的出版、加印、複製及提供使用。
第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和市屬委、局及駐津單位指定的部門,在天津市測繪管理辦公室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轄區、本系統、本單位測繪成果的管理工作。區、縣人民政府和市屬委、局及駐津單位,應將指定的測繪成果管理部門(以下稱測繪成果管理部門)報天津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備案。
第四條 測繪成果應當根據公開(公開使用、公開出版)和未公開(內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質,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條 基礎測繪成果保密等級的劃分、調整和解密,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專業測繪成果保密等級的劃分、調整和解密,由有關專業測繪成果管理部門確定,並報天津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備案,其密級不得低於原使用的地理底圖和其他相關基礎測繪成果的密級。使用保密測繪成果,必須按照國家保密法規進行管理。保密測繪成果確需公開使用的,須報天津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審查批准,並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解密處理。
第六條 銷毀保密測繪成果之前,應進行登記。登記的內容包括測繪成果的名稱、比例尺、種類、密級、數量、實測日期和銷毀原因、批准人、鑑定人、銷毀人和監銷人。登記冊應歸檔長期保存。銷毀失去使用價值的測繪成果,應先經本單位有關業務部門鑑定,並向天津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備案後方可銷毀。
第七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完成的測繪成果,必須按年度向天津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匯交下列成果目錄或者副本:
(一)天文測量、大地測量、衛星大地測量、重力測量的數據和圖件的目錄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遙感測繪底片和磁帶的目錄(一式一份);
(三)基本地形圖的目錄及副本,影象地圖、海圖、地籍圖的目錄(一式一份);
(四)本市重要的專題地圖及普通地圖、地圖集(冊)的圖譯(一式二份);
(五)有關重大工程測量的數據和圖件目錄(一式一份)。
第八條 本市單位和駐津單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礎測繪成果的,應持相應測繪成果管理部門開具的索取測繪資料專用函到天津市測繪管理辦公室辦理使用手續。需要使用內部參考地圖的,持本單位介紹信直接到天津市測繪管理辦公室辦理使用手續。
第九條 本市單位和駐津單位需要使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持相應測繪成果管理部門開具的索取測繪資料專用函到天津市測繪管理辦公室辦理轉函手續,再向該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使用手續。
第十條 本市單位和駐津單位需要使用軍事部門測繪成果的,由天津市測繪管理辦公室通過總參謀部測繪主管部門或者大軍區、軍兵種測繪主管部門統一辦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各部門、軍事部門以及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單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礎測繪成果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各單位對外提供國家未公開的測繪成果,應持其上級主管機關開具的申請報告和對外提供的測繪成果(一式二份),報經天津市測繪管理辦公室批准。
第十三條 未公開的測繪成果不得贈送單位或個人,也不得公開出版發行。
第十四條 遞送保密測繪成果,必須嚴密包裝加封,並標明密極,交機要部門寄送或者由兩人遞送。內部使用的測繪成果按內部檔案管理規定運轉。
第十五條 測繪成果管理部門應對本轄區、本系統、本部門領用的測繪成果的使用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發現測繪成果丟失或泄密事故,應及時將經過及處理結果報告天津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其中,出現絕密測繪成果丟失情況或泄密事故,測繪成果管理部門應立即報告天津市測繪管理辦公室。
第十六條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使用,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對測繪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貢獻或者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天津市測繪管理辦公室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第十八條 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該測繪成果的測繪單位賠償直接經濟損失,並負責補測或重測;情節嚴重的,由天津市測繪管理辦公室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降低、取消其相應的測繪資格。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按以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超出國家規定的測繪成果收費標準收取使用費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照有關物價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二)泄露測繪成果秘密的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該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泄露測繪成果秘密的單位,天津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可通報批評,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三)未經提供測繪成果部門批准,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測繪成果的,由天津市測繪管理辦公室給予警告,對轉借測繪成果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擅自複製、轉讓測繪成果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 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該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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