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轄

共同管轄是指法律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案件都有管轄權的情形。形成共同管轄的原因有兩個方面:一是訴訟主體為複數且他們不在同一個法院轄區,如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的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各該人民法院對本案都有管轄權;二是訴訟客體為複數且它們不在同一個人民法院的轄區,如同一個案件的訴訟標的物分布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的轄區或侵權地在不同法院轄區,各該人民法院對該案都有管轄權。

簡介

比如,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一個法院管轄區,侵權行為發生地和結果地不在—個法院管轄區,雙方爭執的標的物不在—個法院管轄區等,均發生共同管轄。

處理方法

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案件中,行政機關同時採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原告可以選擇法院,受訴人民法院可以一併管轄,通過一個訴訟程式審查若干個具體行政行為。共同管轄發生爭議的,有關法院可以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為了避免和解決管轄權爭議,行政訴訟法和《行政法解釋》對此規定的解決辦法是:

1.原告選擇。對此,行政訴訟法第20條庫安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最先收到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對此,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有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3.受訴人民法院一併管轄。即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案件中,行政機關同時採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原告可以選擇法院,受訴人民法院可以一併管轄,通過一個訴訟程式審查若干個具體行政行為。對此,《行政法解釋》第九條第二款作了規定。

4.協商管轄或者指定管轄。因共同管轄發生爭議的,有關法院可以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對此,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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