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智慧財產權案件以及其他各類案件之間的職權範圍和具體分工。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定管轄均不得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
1.1第一審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17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例外情形,詳見第1.2、1.3、4部分的內容。
1.2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民訴法》第18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其中,依據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的規定,重大涉外案件的判斷標準包括:(1)爭議標的額大、(2)案情複雜、(3)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以及(4)其他具有重大影響的情形。
同時,依據《民訴法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包括:
(1)專利糾紛案件由智慧財產權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
(3)公益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4)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由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畫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也有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另外,依據2015年4月30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 ,爭議標的額達到較大的第一審案件,也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1.3高級、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第十九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地域管轄
2.1當事人的住所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民訴法解釋》的規定,公民以其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其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住所地為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以其註冊地或登記地為住所地。
2.2一般由被告住所地管轄
《民訴法》第21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因此,除非法律另外規定,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2.3原告住所地管轄的情形
《民訴法》第22條規定:“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三)對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其中,有關身份關係的案件包括:(1)身份關係案件,以及(2)與身份關係緊密相關的財產案件,如追索贍養費、撫育費、撫養費的案件。
同時,依據《民訴法解釋》的規定,如果原被告雙方均被監禁或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被告被監禁或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不滿一年的,仍由 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一年以上的,由 被告被監禁地或被被採取強制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轄。
此外,依據《民訴法解釋》和其他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以下案件也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1)僅是被告被註銷戶籍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追索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 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不服指定監護或者變更監護關係的案件,可以由 被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4)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 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5)在國內結婚但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 婚姻締結地或者 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6)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的,由 一方的原住所地或者 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7)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 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2.4被告住所地、法律關係發生地管轄的情形
A.契約糾紛
《民訴法》第23條規定:“因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契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依據《民訴法解釋》的規定,契約履行地按照如下規則確定:
(1)契約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地點為契約履行地。
(2)契約沒有約定履行地或約定不明確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以不動產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交付其他標的物的,以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契約,以交易行為地為契約履行地;
(3)財產租賃或融資租賃契約,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契約履行地;
(4)以信息網路方式訂立的買賣契約,通過信息網路交付標的物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契約履行地;通過其他方式交付的,收貨地為契約履行地。
B.保險契約糾紛
《民訴法》第24條規定:“因保險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保險標的 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依據《民訴法解釋》的規定,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按照如下規則確定:
(1)如果保險標的物的是運輸工具或運輸中的貨物,可以有運輸工具登記地、目的地或者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
(2)因人身保險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有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C.票據糾紛、公司訴訟、運輸契約糾紛
第二十五條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 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 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 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 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D.侵權之訴
第二十八條 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 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九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其中,侵權行為地包括:(1)侵權行為實施地,以及(2)侵權結果發生地。
E.只以法律關係發生地管轄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二條 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5專屬管轄
《民訴法》第33條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其中,依據《民訴法解釋》的規定,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同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建設工程施工契約、政策性房屋買賣契約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2.6協定管轄
第三十四條 契約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定選擇被告住所地、契約履行地、契約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級別管轄與專屬管轄的規定。
2.7共同管轄
第三十五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移送管轄
移送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發現本院對該案件無管轄權,依照法律規定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的情況。
《民訴法》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法院管轄的,應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依據上述規定,移送管轄的要件包括:
(1) 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
尚未受理的案件,經審查不歸本法院管轄的,裁定不予受理。因此,不存在移送管轄情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2) 受訴法院發現本院對該案無管轄權。
只有依法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有權行使審判權,因此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案件。
(3) 受訴法院單方決定將案件移送給它認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受訴法院無需徵得受移送法院的同意,可以直接將案件移送給它認為由管轄權的法院。
(4) 受移送的同級法院發現本院對移送的案件無管轄權的,不得再自行移送,而應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5) 受移送的上級人民法院發現移送錯誤的,可以直接裁定撤銷。
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對某一案件行使管轄權。指定管轄的實質,是法律賦予上級人民法院在特殊情況下有權變更和確定案件管轄法院,以適應審判實踐的需要,保證案件及時正確地裁判。
《民訴法》第37條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依據上述規定,指定管轄的要件包括:
(1)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
所謂特殊原因,包括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原因。事實上的原因,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遇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即地震、水災等無法行使管轄權;法律上的原因,如受訴法院的審判人員,因當事人申請迴避或者審判人員自行迴避,無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出現上述情況之一的,應由上級人民法院在其轄區內,指定其他適宜的人民法院管轄。
(2)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經雙方協商未能解決爭議。
所謂爭議,包括相互推諉或者相互爭奪。通常是因為法院之間轄區界限不明,或者對法律的規定理解不一致,也有因地方保護主義為其局部經濟利益爭先立案。不論屬於哪種原因引起的爭議,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應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根據《意見》的規定,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兩個人民法院因協商不成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如雙方為同屬一個地、市轄區的基層人民法院,由該地、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同屬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兩個人民法院,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如雙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應當逐級進行。上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指定管轄時,應書面通知報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報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後,應及時告知當事人。
(3) 受移送的同級人民法院發現移送錯誤時,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管轄。
(4) 上級人民作出指定管轄期間,審理中止。
如果受訴法院在此期間作出判決、裁定的,上級人民法院在作出指定管轄裁定時應一併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