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內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
第三條 行政應訴遵循合法、及時,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行政應訴職責。
行政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依法承擔行政應訴的具體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案件的有關情況;
(二)提出訴訟代理人人選的建議;
(三)作為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
(四)撰寫答辯狀、代理詞等材料;
(五)對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停止執行以及變更、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建議;
(六)負責行政應訴案件材料的立卷歸檔;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行政機關接到人民法院送達的應訴通知書和起訴狀副本後,應當立即責成法制工作機構對案件的有關情況進行審查。法制工作機構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報告行政機關,由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一)屬於行政複議前置,但未經行政複議的;
(二)依法由行政機關作出最終裁決的;
(三)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
(四)不屬於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
(五)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的;
(六)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
第六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可以自己出庭應訴,也可以委託本機關法制工作人員、業務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第七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委託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簽名並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詳細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行政機關變更訴訟代理人及其許可權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接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將答辯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等有關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提交人民法院的有關材料,應當先行製作存檔件。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可以依照規定到人民法院查閱本案有關材料。
第十條 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或者裁定前,行政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對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發現確有違法或者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行政機關決定。行政機關作出變更、撤銷或者部分撤銷決定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訴訟參加人。
第十一條 在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作出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訴訟參加人。
第十二條 在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並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應當準時出庭應訴,因特殊情況不能到庭的,必須提前告知人民法院並說明理由,同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延期開庭。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對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提出迴避申請。
行政機關對人民法院關於迴避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該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十五條 在庭審過程中,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應當尊重審判人員,遵守法庭紀律,未經法庭準許,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六條 在庭審過程中,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應當充分陳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和理由,並出示相關證據。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應當對案件事實的真實性、證據取得的合法性、法律依據的準確性以及執法程式的合法性有準備地進行辯論。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所出示的證據有疑問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重新鑑定、調查或者勘驗。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應當按照審判人員的要求認真核對庭審筆錄,發現問題及時提出,核對無誤後應當在庭審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可以自接到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或者接到裁定書之日起10日內提起抗訴。
第二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書面審理的抗訴案件,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關書面材料。
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抗訴案件,行政機關應當出庭應訴。
第二十一條 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行政機關認為確有錯誤的,應當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必須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對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應訴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判決或者裁定送達後的5日內,將判決或者裁定的有關情況報告上一級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
第二十五條 行政應訴工作結束後,行政機關應當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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