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三號 (1996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全面推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並接受上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是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並接受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其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第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法制統一、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七條 行政執法活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接受人民政協的民主監督,依照有關法律接受司法監督,接受新聞媒體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法制部門建設,保證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落實。
第二章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
第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檢查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
(二)檢查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
(三)審查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四)監督管理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和行政執法證件;
(五)審查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六)監督檢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七)監督行政執法機構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八)辦理、指導行政複議、行政應訴和行政賠償;
(九)協調行政機關之間在行政執法活動中產生的爭議;
(十)組織、指導、參與行政執法檢查;
(十一)受理行政相對人的舉報、投訴;
(十二)糾正違法、不當的行政行為;
(十三)依法應當辦理的其他行政執法監督事項。
第十條 實行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制度和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制度,具體辦法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適時組織行政執法部門梳理執法依據,根據本部門執法崗位的配置情況,分解執法職責,確定執法責任,規範執法程式。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梳理確認後的行政執法主體、行政執法依據、行政執法職責、行政執法崗位、行政執法程式、監督舉報方式等向社會公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應當公開、公平、公正地進行,並應當聽取公眾意見。評議考核應當納入同級政府考核指標體系。評議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行政執法責任制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合法性審查制度。
行政執法由行政執法部門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其執法依據、職能、機構編制方案等有關材料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經本級人民政府確認後予以公告。
行政執法部門委託行政執法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制度。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工作,應當參加資格認證統一培訓,經考試合格後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持有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核發的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業務知識,忠於職守、辦事公正、清正廉潔。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聘請行政執法特邀監督員,加強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
第十五條 實行依法行政報告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本地區依法行政和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本部門依法行政和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
依法行政報告應當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報送,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受理和審查。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有關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案卷,案卷文書格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確定。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每年應當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第三章 行政執法監督程式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對行政執法情況進行檢查,及時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對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告。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對本單位的行政執法情況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訴、控告、檢舉和新聞媒體反映的事項適時組織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執行監督檢查公務時,應當由兩人以上進行,出示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核發的行政執法監督證件,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二)嚴格履行工作職責;
(三)秉公辦事、不徇私舞弊;
(四)保守工作秘密,保護舉報人;
(五)其他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開展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調閱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詢問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管理相對人和其他相關人員;
(三)委託社會組織進行鑑定、評估、檢測、勘驗;
(四)採用必要的錄音、錄像等方式收集、保全證據;
(五)組織召開聽證會、專家論證會。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活動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之間在行政執法活動中發生爭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協調;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負責協調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無權決定的,報請有決定權的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對依法應當由有關機關處理的事項,移送有關機關處理;有關機關處理後,應當將處理情況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二十日內書面告知行政執法監督機構。
第四章 行政執法監督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應當向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發出行政執法監督文書,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接到行政執法監督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機構。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處理的,由有監督權的機構根據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的性質、程度等情況,依照職權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責令限期履行;
(二)責令補正或者更正;
(三)撤銷;
(四)確認違法。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責令限期履行:
(一)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二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予以補正或者更正:
(一)未說明理由且事後補充說明理由,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沒有異議的;
(二)文字表述錯誤或者計算錯誤的;
(三)未載明決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式上存在其他瑕疵,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補正或者更正應當以書面決定的方式作出。
第二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撤銷: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但是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撤銷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行為的撤銷,不適用以下情形:
(一)撤銷可能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撤銷的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不予撤銷的,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由有關機關責令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違法:
(一)行政執法部門不履行職責,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
(二)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依法不予撤銷的;
(四)其他應當確認違法情形的。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機構對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申請複查。
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執行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制度的;
(三)未按照規定執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審查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制度的;
(四)未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反法定程式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和評查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具體行政行為案卷的;
(六)未按照規定執行依法行政報告制度的;
(七)未執行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決定權的機關對行政執法爭議調處決定的;
(八)不配合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調查工作的;
(九)妨礙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十)拒絕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或者拒絕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決定執行情況的。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執法部門根據情況給予通報批評、調離執法崗位;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三)妨礙行政執法監督的;
(四)對申訴、控告、檢舉者打擊報復的;
(五)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被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行政執法人員,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暫扣或者撤銷行政執法證件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暫扣或者吊銷其行政執法監督證件,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的;
(二)違法行使行政執法監督職權的;
(三)利用行政執法監督職權為本單位或者個人謀取私利的;
(四)塗改、轉借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的;
(五)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是指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實施法律、法規、規章而作出的下列行政行為: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規範性檔案的抽象行政行為;
(二)作出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徵收、行政確認等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部門,是指行政執法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政府的委託,就《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修訂草案)》起草、審查、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修訂的必要性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以下簡稱《監督條例》)是1996年9月28日經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監督條例》頒布實施以來,對加強和完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保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促進行政機關嚴格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監督條例》施行十三年來,我國法制建設的環境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迫切需要修訂現行的《監督條例》。
(一)修訂《監督條例》是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需要
2004年國務院頒布實施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以下簡稱《綱要》),提出要用十年左右時間基本建成法治政府,2008年國務院在貫徹《綱要》的基礎上,進一步頒布實施了《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這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又一重大舉措。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就要大力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黨的十七大指出要完善制約和監督機制,建立健全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權力結構和運行機制。目前,我國的監督體系包括人大監督,政協的民主監督,司法監督,新聞輿論監督,民眾監督以及政府系統內部的層級監督。而就行政機關而言,最經常、最有效、最系統的監督是行政機關的層級監督,現行的《監督條例》雖然規範的是行政機關內部的層級監督,但是在監督的內容、方式、程式以及監督的手段上,已經不能適應《綱要》、《決定》要求的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需要。因此,修訂現行《監督條例》是非常必要和及時的,是貫徹《綱要》、《決定》的具體舉措。
(二)修訂《監督條例》符合法律、法規以及《綱要》、《決定》的要求
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具有法律依據。《憲法》第108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59條、《行政處罰法》第54條、《行政許可法》第10條均要求對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國務院《綱要》和《決定》要求建立健全經常性的監督制度,強化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監督。
因此,儘快修訂《監督條例》,不僅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也是加快法治政府建設,推進依法行政的需要。目前,全國大多數省區制定或者修改了行政執法監督條例。修訂《監督條例》是自治區行政法治建設的重大舉措,必將極大的推進自治區建設法治政府的進程。
二、《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修訂草案)》的起草過程
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在2008年將《監督條例》修訂工作列入了全年工作任務之一。2008年5月中旬,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就修訂《監督條例》對全區十二個盟市進行了調研,徵求了盟市法制辦的意見。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2008年列入自治區人大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計畫。今年以來,我辦三次將《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向自治區各盟市、各委辦廳局徵求意見,並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今年五月份,我辦又對草案進行了審查並提出許多修改意見。修訂中的一些問題我們多次請示了國務院法制辦。同時,借鑑了外省區市的行政執法監督立法的成功經驗。在充分吸收採納意見的基礎上,我們完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監督條例(修訂草案)》)。
三、《監督條例(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
《監督條例(修訂草案)》分為六章四十條。
(一)關於修訂草案的調整對象
《監督條例(修訂草案)》調整的對象是行政執法工作的層級監督。作這樣的規定主要基於:一是目前對行政執法的監督活動,雖然《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賦予各級人民政府的層級監督權,但沒有對行政執法監督作具體的規定,需要進行明確。二是明確政府層級監督關係也是區別於對行政行為的個案監督和專門監督。目前對行政行為的個案監督有《行政複議法》等法律法規,專門監督有《監察法》、《審計法》等法律法規,缺的是對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總體監督的法律規範。草案明確把行政執法工作納入監督範圍,補充和細化了行政執法監督的相關內容和操作程式,便於規範行政執法監督活動,有利於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二)規定了執法監督的實施機構
《監督條例(修訂草案)》明確了行政執法監督主體。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並組織實施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各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各級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的主要內容為監督檢查行政執法情況、考核執法工作、協調執法爭議,糾正、查處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
(三)規定了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制度
《監督條例(修訂草案)》明確建立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制度、依法行政報告制度、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制度、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審查制度、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這樣就對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的各個環節作了制度規範,同時考慮到這些制度內容比較多,在一部條例中難以詳盡規定,《監督條例(修訂草案)》規定由自治區政府另行制定。
(四)規定了行政執法監督的啟動、調查和處理程式
為了保證行政執法監督能夠經常化、制度化、程式化進行,《監督條例(修訂草案)》對行政執法監督的啟動、調查和處理作了實體和程式性的規定。規定各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和本系統進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並對監督方式、監督人員履行監督職責時的程式、協調執法爭議等作了規範。對違法和不當的行政行為,《監督條例(修訂草案)》規定了責令限期履行、確認無效、撤銷、責令補正或者更正、確認違法五種處理方式,分別由有監督權的機構作出處理決定。
(五)規定了責任追究制度
《監督條例(修訂草案)》對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所應承擔的責任進行了規範,責任追究的方式依據情節的輕重分為行政處理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責任追究依據管理許可權分別由有關部門負責處理。為了保證監督有效,《監督條例(修訂草案)》對案件的移送程式作了規範。同時,本著權力和責任相對等的原則,對行政執法監督人員違反規定應承擔的責任作了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監督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於2009年7月28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我區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對條例進行修訂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針對條例(修訂草案)一些重點問題組織專家和立法諮詢學者顧問進行了論證,並與起草部門進行了協調研究。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2009年8月3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一條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修改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一條)
二、條例(修訂草案)主要規範一般行政執法監督行為,審計、監察等專門監督按照有關法律規定進行,不適用本條例。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二條修改為:“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三、為了進一步明確行政執法監督的對象,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六條調整到第五條作為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對其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並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三條第二款作為第五條第二款,刪去條例(修訂草案)第五條原有內容。(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不宜對相關機構和人員的表彰事項做出特別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修訂草案)第九條。
五、為了更好地體現立法目的,明確行政執法監督內容,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第十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檢查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六、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國務院有關檔案精神以及政府法制工作實際,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適時組織行政執法部門梳理執法依據,根據本部門執法崗位的配置情況,分解執法職責,明確執法崗位職責,確定執法責任,規範執法程式。”同時,將第四款與第五款合併,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應當公開、公正、公平地進行,並應當聽取公眾意見。評議考核應當納入同級政府考核指標體系。評議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七、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修訂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並將第三款修改為:“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工作,應當參加資格認證統一培訓,經考試合格後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八、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修改為:“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持有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核發的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業務知識,忠於職守、辦事公正、清正廉潔。”(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九、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有關確認行政執法行為無效的內容,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實踐中也不好把握,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同時,刪去相關的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內容。
十、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不屬於第五章“法律責任”的內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三條調整到第三章中(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將第三十四條調整到第四章中(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十一、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條“情節嚴重的”後面增加“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內容。(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十二、鑒於行政執法監督證件只是針對個人核發,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五條中“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及其”的有關內容刪去,並將“有關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修改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己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