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8號
頒布日期:19990905  實施日期:20000101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行政執法部門責任
第三章 行政執法人員責任
第四章 行政執法責任考核
第五章 獎懲
第六章 附則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正確實施,根據《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依照法律法規和行政職責分工,將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責任,落實到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部門將本部門執法責任分解到執法單位和執法人員,由本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執法部門、執法部門對所屬執法單位和執法人員的執法責任進行考核的制度。
第三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堅持明確責任、嚴格考核、加強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考核。
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方案擬定以及組織協調、督促指導等具體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落實情況,接受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
第二章 行政執法部門責任
第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方案,結合實際,制定本部門行政執法責制具體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本部門負責執行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分解到執法單位和執法人員。
第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法制宣傳制度,向公民宣傳本部門執行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人員法律培訓制度,定期對執法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培訓。
第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情況報告制度,定期將執法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將執法許可權、職責、標準、條件、時限、程式以及收費等情況公布於眾,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違法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及時追究執法單位和執法人員的違法責任。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及時受理和認真處理當事人的控告、舉報和投訴。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採取措施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嚴格行政執法程式。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採取措施落實行政複議、行政應訴和行政賠償制度,認真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和行政賠償案件,依法參加行政訴訟活動。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採取措施落實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和罰繳分離等行政執法監督制度。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及執法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機構,配備相應行政執法人員。
第三章 行政執法人員責任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熟悉本崗位所執行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同時應當掌握相關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參加本單位和上級部門組織的行政執法培訓,更新行政執法知識,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嚴格依法辦事。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認真履行法定職責,對應當辦理的法定事項,必須在法定時限內及時辦理,不得無故拖延和藉機刁難。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利用執法之便謀取私利,不得違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履行義務。
第四章 行政執法責任考核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本規定第二章的規定,對行政執法部門執法責任進行考核;行政執法部門依據本規定第二章、第三章的規定,對所屬執法單位和執法人員進行考核。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根據行政執法責任制要求向所屬行政執法單位匯報行政執法情況;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向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匯報行政執法情況;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匯報行政執法情況,並接受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責任考核,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聽取被考核部門建立和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的匯報;
(二)查閱被考核部門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有關資料;
(三)現場抽查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
(四)召開執法人員或者管理相對人座談會;
(五)對被考核部門負責人和執法人員進行有關法律知識考試;
(六)邀請人大、政協等有關部門或者專家、學者進行評議。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責任考核結果分為突出、比較突出、一般和較差四個等次。
第二十七條 政府對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責任的考核納入領導班子年度實績考核目標,考核結果作為領導班子政績內容和領導成員職務升降的依據之一。
行政執法部門對所屬執法單位和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責任的考核納入本部門目標管理,並作為執法單位負責人和國家公務員年終考核內容。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責任年度考核標準,由自治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擬定,報自治區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九條 在行政執法責任考核中,被考核為突出的行政執法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對該部門及其負責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在行政執法責任考核中,被考核為一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
在行政執法責任考核中,被考核為較差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根據有關規定追究該部門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具體實施範圍和步驟由自治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擬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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