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耕地保養條例

第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養工作。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土壤肥料服務體系建設,為耕地使用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旗縣級人民政府要根據自治區有關規定,制定耕地地力分等定級標準。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號
1998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耕地保養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養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保證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耕地保養,是指耕地質量的保護和對耕地土壤的培肥改良。
耕地使用要堅持用地和養地相結合,做到養分的投入和消耗平衡有餘,禁止掠奪性耕作,保護和提高地力。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耕地保養工作的領導,將耕地保養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確定耕地保養的目標和任務,制定有利於耕地保養的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利用各種途徑和方式保養耕地。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養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土壤肥料管理機構或有關機構,負責耕地保養的指導和實施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養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耕地使用和保護
第五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各類土壤特點,因地制宜地合理種植和施肥,保持和提高土壤的肥力。
第六條 耕地使用者在農作物收穫後要及時耕翻、耙耱、磙地,每三年至少深翻或者深松一次,實行合理的輪作倒茬和休閒制度,以利於耕地蓄水保墒。
第七條 塑膠地膜使用後,耕地使用者要及時回收和處理,防止土壤污染。有關部門應積極推廣塑膠地膜回收和再生利用技術。
可作為耕地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污水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後,方可使用。
第八條 生產新型肥料、土壤調理劑、植物生長調節劑和復混肥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驗登記。未經檢驗登記,不得生產、銷售和推廣使用。
第九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要推廣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並對農藥使用情況進行監測。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耕地使用者建設農田防護林體系。風蝕沙化嚴重地區,森林覆蓋率應當達到20%以上,並在風口地段營造喬灌結合的防護林帶,防止土壤風蝕沙化。
第十一條 3°—15°的坡耕地應當採取等高種植、築埂打堰、定向耕翻和建設水平梯田的方法,防止水土及養分的流失。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水澆地的合理灌溉定額,積極推廣噴灌等節水灌溉技術,完善灌排設施,改進灌溉制度,防止土壤鹽漬化。對已鹽漬化的土壤要採取相應的措施進行改良。灌溉水質要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耕地使用者應當採取平整土地、修渠築堰等措施,提高灌溉質量。
第三章 耕地培肥改良
第十三條 在各級土壤肥料管理機構的指導下,耕地使用者要按照有機肥與無機肥結合使用的原則培肥改良土壤。基本農田施用農家肥的數量和質量應當達到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廁所、棚圈、積肥坑、灰倉等積肥設施建設,提高農家肥積制數量和質量。
城市環衛等部門要支持城肥還田工作,為耕地使用者利用城肥創造條件。
第十五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通過秸稈過腹還田、粉碎還田或者漚制堆肥等方法,使秸稈還田量逐步達到60%以上。在田間焚燒秸稈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耕地使用者要根據土壤狀況,採取間種、混種、套種和複種等方式種植綠肥。
第十七條 各級土壤肥料管理機構要積極推廣測土配方施肥和化肥深施等技術,科學確定氮、磷、鉀施肥比例,有針對性地使用微肥,實行因土施肥,提高化肥利用率,逐步做到平衡施肥。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中低產田改良規劃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土壤肥料管理機構要按照中低產田的不同類型進行勘測設計,指導耕地使用者採取相應措施進行中低產田改良。
中低產田改良以農民投資投勞為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征地造地費中安排50%的經費用於中低產田改良。
第四章 耕地保養的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 耕地保養以農民投資投勞為主。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農業投入資金中安排一定的耕地保養經費,逐年增加對耕地保養的投入。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土壤肥料服務體系建設,為耕地使用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土壤肥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耕地肥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配備必要的儀器設施,定期定點對耕地養分狀況進行調查和監測,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耕地肥力狀況報告以及相應的肥力保護措施,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要根據自治區有關規定,制定耕地地力分等定級標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根據耕地分等定級標準,建立耕地等級檔案。
第二十三條 耕地保養要與耕地承包相銜接配套,在耕地承包中應當明確耕地地力等級和保養要求以及保養耕地的義務和責任。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耕地使用者不按規定用地養地,造成耕地肥力下降的,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責令其限期按規定養地;情節嚴重者,依照《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承包契約條例》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對組織和管理耕地保養工作不力,造成嚴重損失的單位,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直接責任人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塑膠地膜使用後不及時回收的,依照《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生產、銷售假冒偽劣肥料藥劑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土壤肥料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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