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的條例
(2015年7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8年7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土保持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誰利用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實施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保障水土保持專項資金和工作經費。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標責任制,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落實水土保持責任制情況進行考核。
第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與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牧業、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土保持相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督促村民履行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
第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和民間資本參與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並在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培養水土保持科學技術人才。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教育和宣傳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水土保持和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中、國小校應當將水土保持基本知識納入教育內容。
新聞媒體應當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宣傳。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和水土保持設施、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和水土保持設施以及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規劃
第十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統一部署和自治區發展需要組織開展全區水土流失調查,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向社會公告。
水土流失調查內容包括水土流失的分布、類型、強度、面積、成因、危害以及變化趨勢、預防治理情況及其效果等。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支持和配合水土流失調查工作。
第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並公告本行政區域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同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
(一)潛在退化的草原地區;
(二)江河源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源涵養區;
(三)水庫庫區、湖泊、重要濕地;
(四)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
(五)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的其他區域。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一)水土流失嚴重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
(二)侵蝕溝道密集、植被嚴重退化、土地沙化、水旱風沙災害嚴重的區域;
(三)礦產資源開發等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
(四)對河流湖庫淤積影響較大,嚴重威脅土地資源的區域;
(五)水土流失嚴重的其他區域。
第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水土流失調查結果以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上,編制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時,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進行論證,並將規劃草案向社會公告,徵求公眾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四條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鄉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開發區建設、旅遊景區開發、土地整理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並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預防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採取禁牧休牧輪牧、舍飼圈養、封育保護、自然修復等措施,組織單位和個人植樹種草,擴大林草覆蓋面積,涵養水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十六條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下確需在上述區域搶修鐵路、公路、水工程等應急項目,進行取土、挖砂、採石的,建設單位事後應當及時採取水土保持措施,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的範圍,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的劃定應當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相銜接。
第十七條水土保持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與維護,建立和完善運行管理制度,落實管護責任,保障其功能正常發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水土保持設施或者擅自改變水土保持設施的用途。
單位和個人因生產建設活動確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設施的,應當按照同等功能予以重建或者補償。
第十八條禁止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禁止開墾的範圍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已經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退耕還林還草;耕地短缺或者已經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契約、退耕確有困難的,應當根據實際採取相應的水土保持措施。
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的,應當科學選擇樹種,採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十五度以下坡耕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採取坡改梯、等高耕作、帶狀間作、免耕、保護性耕作等措施。
第十九條禁止毀林、毀草開墾和採集髮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或者濫挖蓯蓉、鎖陽、甘草、麻黃等植物。
在林區進行林下種植的,應當採取保護枯枝落葉層和土壤、植被的措施。
在草原牧區生產建設的,應當不占或者少占草原,不得隨意開闢道路碾壓草原,不得破壞草原植被。
在戈壁、沙漠、沙地、黃土丘陵溝壑區、東北黑土區等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的地區,應當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嚴格保護植物、沙殼、結皮、地衣等。
第二十條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和生產過程的管理,嚴格控制施工生產活動擾動土地的範圍,合理安排施工工序,減少土石方重複倒運和地表裸露時間,保護地貌植被。
礦產資源開發、生產建設項目施工等生產活動占壓的林草植被,能夠移植、移栽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進行移植、移栽。
第二十一條依法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內開辦下列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礦產和石油天然氣開採以及冶煉、電力、化工、建材、輸油輸氣管道等能源、工業項目;
(二)公路、鐵路、機場、市政、水利水電樞紐等基礎設施項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
分期建設以及改建、擴建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分期編制。
第二十二條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按照下列規定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審批程式:
(一)審批制項目應當在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完成;
(二)核准制項目應當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完成;
(三)備案制項目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後、項目開工前完成;
(四)其他生產建設項目應當在項目開工前完成。
第二十三條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四條水土保持方案經批准後,生產建設項目發生以下重大變化的,應當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並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一)建設地點、規模發生變化的;
(二)實際征占地面積增加超過百分之二十的;
(三)取棄土(石、渣)場位置變化以及設定數量超過百分之二十,土石方量超過百分之四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大變化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在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前,生產建設單位應當依據經批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覆意見,組織第三方機構編制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報告,向社會公開並向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對未及時落實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採取約談、限期整改等措施,並進行誠信記錄。
第四章治理
第二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江河源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籌集資金,將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納入國家和自治區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第二十八條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及時進行治理。
依法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內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擾動、占壓、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徵收標準和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資金補助、項目扶持等方面的優惠政策,加強水土保持技術推廣,鼓勵單位和個人採取投資入股、承包、租賃等方式,治理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水土流失。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根據水土流失類型以及特點,開展水土流失綜合治理。
在水力侵蝕地區,以小流域為單元,採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護性耕作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護體系。
在風力侵蝕地區,採取禁牧休牧輪牧、植樹種草、設定人工沙障和格線林帶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
在重力侵蝕地區,結合地質災害防治,採取封山育林、植物護坡、徑流排導、削坡減載、支擋固坡、修建攔擋工程等措施,建立監測、預報、預警體系。
第三十一條對生產建設活動所占用的土地,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對其地表土進行分層剝離、保存和利用。
生產建設項目設計中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取棄土(石、渣)場設定和土石方數量。
生產建設項目施工中,建設單位對施工生產場地應當採取攔擋、苫蓋、礫石壓蓋、灑水降塵、排水、沉沙等臨時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植樹種草、恢復植被、復墾等治理措施。
第三十二條生產建設項目停工、停產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對已經形成的路堤、塹坡、施工場地、材料堆場、堆土棄渣、施工道路等採取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三條財政資金扶持建設的水土保持工程竣工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規範組織驗收,並設立標誌,建立檔案,明確管理主體。
第五章監測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布局監測站點,健全完善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監測網路,並充分利用氣象、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牧業和林業等部門的監測成果,對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
第三十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監測情況,對下列事項每兩年進行一次公告:
(一)水土流失類型、面積、強度、分布狀況和變化趨勢;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流失動態,及時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監測公告。
第三十六條對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大中型生產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具備資質的水土保持監測機構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並每季度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一次監測情況。
第三十七條從事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的單位應當定期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監測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報、瞞報和偽造水土保持監測數據。
第三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土保持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土保持工作信息平台,向社會公開並接受民眾監督;制定和完善舉報、投訴受理制度,公開舉報電話、網上舉報平台,依法及時處理舉報、投訴。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區域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一)對個人取土、挖砂、採石等不足一百立方米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單位取土、挖砂、採石等不足一百立方米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處以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一千立方米以上的,處以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並按照開墾面積,對個人處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採集髮菜,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和濫挖蓯蓉、鎖陽、甘草、麻黃等植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一)破壞地表和植被面積不足五十平方米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二)破壞地表植被面積五十平方米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生產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而開工建設的;生產建設項目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補充修改未報原審批部門批准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按照生產建設項目占地面積處以罰款:
(一)占地面積不足五公頃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占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不足十公頃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三)占地面積在十公頃以上不足二十公頃的,處以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四)占地面積在二十公頃以上不足三十公頃的,處以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罰款;
(五)占地面積在三十公頃以上的,處以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對生產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發布水土流失調查結果、水土保持監測公告的;
(二)未按照規定劃定、公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
(三)未依法審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四)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風力、重力和凍融等自然營力和不合理的人為活動作用下,水土資源和土地生產力的破壞和損失,包括土地表層侵蝕和水的損失。
水土保持設施,是指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各類人工建築物、自然和人工植被以及自然地物的總稱。
地貌植被,是指原地貌、人工植被和天然植被。
第四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的負責水土保持工作的機構,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土保持工作的職責。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一)》第二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五)》第三次修正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水土保持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做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水土資源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本物質條件,是經濟社會發展的基礎資源。防治水土流失,是實現水土資源可持續利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根本保證。《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自1993年頒布實施以來,對於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我區農牧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然而,我區是全國水土流失最為嚴重的省區之一,水土流失面積大、分布廣、侵蝕類型多。根據2011年全國水利普查結果,我區土壤侵蝕面積達64.95萬平方公里,占自治區總面積的55%,水力、風力侵蝕面積均列全國第二位,水土流失防治任務仍然十分繁重。特別是,隨著我區基礎設施建設力度的加大,礦產資源的大規模開發,人為造成的水土流失,對原本十分脆弱的生態環境的影響和破壞不斷加劇。因此,亟須通過立法加快水土流失的綜合治理,促進我區生態環境的改善。
201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進行了全面修訂,強化了各級人民政府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的主體責任,完善了水土保持規劃、水土流失預防、水土保持方案管理、水土保持補償等制度,並加大了對水土保持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而現行的《實施辦法》與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在很多方面存在明顯不一致,因此,亟須出台新的《內蒙古自治區水土保持條例》。
二、審查、協調和修改情況
自治區水利廳代自治區政府起草了《條例(草案)》送審稿,自治區法制辦會同自治區水利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對送審稿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各委辦廳局、盟市、專家學者以及部分企業的意見和建議,並在自治區政府法制辦網上公開徵求意見。《條例(草案)》是自治區法制辦同自治區政協社會和法制委員會的立法協商項目,在具體徵求意見、審查、修改、調研過程中,邀請了自治區政協社法委的有關專家、政協委員一同參與,並在呼和浩特市召開立法調研論證會,同時借鑑了陝西、甘肅等地先期出台法規省市的立法經驗。針對反饋意見,自治區法制辦會同自治區水利廳進行了多次討論、修改,並經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水土流失的預防
“預防為主、保護優先”是水土保持工作基本方針。《條例(草案)》針對我區預防水土流失的特點,提出了有針對性的具體措施:一是細化了禁止開墾種植農作物的坡度,對允許開墾的坡地,確定種植方式,採取有利於保護水土保持的措施;二是依據上位法的規定,明確了生產建設項目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範圍和審批制度;三是確定了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三同時”制度;四是規定了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制度。
(二)關於禁止開墾種植農作物的坡度
自治區農牧業廳建議《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禁止開墾的坡度由“二十度”修改為“十五度”。自治區法制辦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可以規定小於二十五度的禁止開墾坡度。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的範圍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根據自治區第二次土地調查結果,內蒙古全區耕地1.37億畝。其中,坡度為15—25度之間的耕地僅占0.28%,即38.8萬畝;坡度為25度以上的耕地僅占0.01%,即1萬畝。因此,法制辦根據上位法的規定和自治區實際情況,採納農牧業廳的意見,將禁止開墾的坡度確定為十五度,形成現在《條例(草案)》第二十條。
(三)關於水土流失治理措施
針對水土流失治理措施不夠完善的問題,《條例(草案)》進一步強化了水土流失綜合治理措施:一是完善了水土流失治理和補償制度,《條例(草案)》規定,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進行治理,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二是細化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資金補助、項目扶持等方面的優惠政策;三是根據不同地貌類型地區的水土流失情況,針對水力、風力和重力侵蝕區域的特點,因地制宜地規定了相應治理措施;四是細化了建設單位從生產建設項目設計、施工到竣工後,停工期間等各環節應當履行的水土保持義務。
(四)關於法律責任
對於違反《條例(草案)》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幅度較大,在實踐中難以操作。為了防止執法人員任意使用裁量權,造成執法不公,在充分考慮我區自然條件,損害地貌植被的類型,生態環境恢復難易程度,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綜合因素的基礎上,《條例(草案)》在法律責任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幅度,具體細化了自由裁量標準,設定了較為科學的處罰區間和範圍。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5年7月23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水土保持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有關部門的意見和調研意見、評估論證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本次常委會會議舉行前在內蒙古日報、內蒙古人大網和內蒙古政府網等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開聽取意見以及向自治區人大代表書面徵求意見的反饋情況等各方面意見,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水利廳進行了協商,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7月24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常委會側重聯繫委員、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水利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規定了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範圍。審議中,有列席人員提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沒有包括草原,建議作相應修改。根據這一意見,結合自治區的水土保持實際,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款中增加一項作為該款的第一項,即“(一)潛在退化的草原地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款〕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了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禁止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範圍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的內容。審議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款中“禁止開墾種植的範圍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的表述易引起歧義,建議修改。根據這一審議意見,結合水土保持法的相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中的“禁止開墾種植的範圍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修改為“禁止開墾的範圍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八條第一款〕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了生產建設單位對在生產建設活動中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進行分層剝離、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審議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要求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在實際執行中有難度,不易操作。根據這一審議意見,結合水土保持法的相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款中的“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的規定。〔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四、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流失動態,適時發布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監測公告的內容。審議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將“適時發布”修改為“定期向社會發布”。根據這一審議意見,結合水土流失動態監測工作實際,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中的“適時發布”修改為“及時向社會發布”。〔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順序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水土保持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50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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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水土保持條例》近日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將於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黨委書記、人大常委會主任王君指出,條例將為自治區實現水土資源可持續利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法治保障。
條例共七章四十八條,堅持誰利用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從規劃、預防、治理、監測和監督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對自治區水土保持工作提出了規範和要求,嚴格了水土保持的審批程式。
針對水土保持綜合治理措施不完善的狀況,條例進一步明確了水土流失綜合治理制度,細化了監測監督制度和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明確規定了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範圍,結合不同地區的具體情況,對於在其中從事生產建設活動提出了相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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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水土保持條例》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將於10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完善了水土保持規劃、水土流失預防、水土保持補償等制度,並加大了對水土保持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
自治區水利廳廳長戈鋒表示,我區是全國水土流失最為嚴重的省區之一,水土流失面積大、分布廣、侵蝕類型多。根據2011年全國水利普查結果,我區土壤侵蝕面積達64.95萬平方公里,占自治區總面積的55%,水力、風力侵蝕面積均列全國第2位,水土流失防治任務十分繁重。特別是隨著我區基礎設施建設力度的加大,礦產資源的大規模開發,人為造成的水土流失,對原本十分脆弱的生態環境的影響和破壞不斷加劇,亟須通過立法加快水土流失的綜合治理,促進我區生態環境的改善。
“預防為主、保護優先”是水土保持工作的基本方針。根據自治區第二次土地調查結果,內蒙古全區耕地1.37億畝。其中,坡度為15-25度之間的耕地僅占0.28%,坡度為25度以上的耕地僅占0.01%。結合這一實際情況,條例細化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規定,禁止在15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在15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應科學選擇樹種,採取水土保持措施。
針對目前水土流失治理措施不夠完善的問題,條例進一步強化了水土流失綜合治理措施,規定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內進行生產建設活動,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同時,根據不同地貌類型地區的水土流失情況,針對水力、風力和重力侵蝕區域的特點,因地制宜地規定了相應治理措施,並細化了建設單位從生產建設項目設計、施工到竣工後,停工期間等各環節應當履行的水土保持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