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水土保持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保持和合理開發利用水土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土保持管理工作,進行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活動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於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的水土資源的破壞和損失。
第四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面規劃,加強監督,注重效益的方針;遵循誰開發誰保護、誰投資誰受益、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管理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城市規劃區部分以及跨旗縣區的水土保持工作;對上級立項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實施進行監督。
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石拐區、白雲礦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九原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外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 發展改革、經貿、財政、規劃、國土資源、環保、建設、農牧、林業、交通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與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規 劃

第七條 水土保持規劃由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旗縣區的水土保持規劃應當服從市水土保持規劃。
水土保持規劃的修改,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市和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土保持規劃和水土流失狀況,劃定水土保持的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治理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告。
劃定的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治理區,應當明確界限,設立標誌,根據該區域水土流失的實際情況採取防治措施。

第三章 預 防

第九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擴大植被覆蓋面,加強植被及水土保持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建設節水型城市的要求,興建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做好蓄水保土工作。
第十條 在重點預防保護區內,應當採取植樹造林、種草、封山育林、輪封輪牧等措施,保護現有植被,減少 人為因素對自然生態系統的破壞,提高生態系統的自我修復能力。
第十一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點治理區預防保護的工作制度,落實管護責任,防止重點治理區發生邊治理邊破壞的現象,鞏固治理成果。
第十二條 在下列區域不得從事挖砂、取土、淘金、採石活動:
(一)重點治理項目區、旅遊區、自然保護區;
(二)水庫、塘壩水位線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區域;
(三)河道及渠道堤防保護範圍內;
(四)京蘭鐵路、國道、高速公路兩側500米範圍內;
(五)崩塌滑坡危險區;
(六)大青山、烏拉山南坡陽面山腳至第一重山脊;
(七)其他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開墾二十度以上陡坡地種植農作物。
第十四條 在水土保持地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建設城鎮新區、工業園區,從事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到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水土保持方案分為《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凡從事占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一萬立方米以上的開發建設項目和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占地面積不足一公頃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不足一萬立方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第十六條 水土保持方案實行分級審批制度。除由國家和自治區審批的開發建設項目外,《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由所在地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國家和自治區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需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通過。
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不得變更。
第十七條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水土流失預測;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資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防治方案實施措施及資金情況;
(六)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內容。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內容和格式。
第十八條 市和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之日起,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之日起,在七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於性質特殊或者大型開發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審查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前應當申報沒有申報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向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補報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條 開發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所需費用,列入開發建設項目工程預算。水土保持設施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驗收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開發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一條 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承擔的治理任務,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制訂水土流失區域的治理方案或者治理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使用專項經費正在治理的水土保持項目區,除安排水土保持建設項目外,不再安排其他建設項目。
在水土保持重點治理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訂的重點治理區的治理方案,應當明確治理目標、治理責任,組織力量進行集中、連片、綜合治理。
第二十四條 生產建設過程中產生的土、煤、砂石、礦石、廢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礦、尾渣等,不得隨意傾倒,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方案中確定的地點貯存堆放。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中,破壞或者侵占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地形、地貌、植被或者水土保持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等水土保持設施,使其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喪失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方案進行治理;不按規定治理或者因技術、人力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
第二十七條 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水土流失防治費的徵收標準和使用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安排相應比例的專項經費,用於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和投資建設公共水土保持設施。
鼓勵單位和個人自籌或者吸收社會資金、引進外資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九條 建成的水土保持設施和種植的林草,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誌,落實管護責任制。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承擔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相關單位和個人的協調、服務,並建立健全工作聯繫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的監督工作,建立健全監督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控告。
第三十一條 市和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動水土保持監測體系建設,充分發揮監測網路的作用,對水土流失情況進行動態監測,並將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單位確定為水土保持重點監督單位,定期檢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實情況。
第三十二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水土保持監測情況,公告包括以下事項:
(一)水土流失面積、分布狀況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發展趨勢;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況及其效益。
第三十三條 對應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的開發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工程實行監理、監測制度,由開 發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保工程監理監測單位實施,並簽訂監理、監測契約。
第三十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監督區的日常監督檢查,防止因生產、採礦、修路等開發建設項目造成人為水土流失。
第三十五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下列事項,進行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抽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落實情況;
(二)水土保持設施“三同時”(水土保持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防治費的繳納情況;
(四)水土流失治理情況;
(五)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兩人以上,並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禁止區域內有損壞植被行為的,由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其破壞面積每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未申報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獲批准擅自開工建設、未按期補報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工,限期補報水土保持方案,並可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開發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將該開發建設項目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水土保持重點治理區內從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根據造成水土流失的程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將生產建設過程中產生的土、煤、砂石、礦石、廢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礦、尾渣等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地點存放的,由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未在規定期限內治理完畢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所需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後果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破壞或侵占水土保持設施的,除向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外,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後果的,可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不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或不按照水土保持方案進行治理,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後果的,除向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外,可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便利收取他人財物和其他好處的;
(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收費和罰款未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和罰款票據的;
(四)貪污、挪用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