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背景
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65 號:1989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1月2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辦法實行
1997年11月2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要十分珍惜土地,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耕地、林地、草原,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
第三條自治區、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旗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法》與本辦法的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對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權屬、利用和保護
第五條城市市區家的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農村、牧區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個人使用,土地使用權可依法有償轉讓。依法確認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依法變更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向所在地的旗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經旗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更換土地證書。
在國家統一管理土地的前提下,林業、草原、漁業、城建等有關部門,要認真做好本部門用地的規劃、保護、建設和利用。
第六條凡地界不清、地權不明的土地,由旗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其所有權和使用權。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保護耕地的原則,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編制年度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計畫指標,嚴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條嚴格保護菜田。設區的市及旗縣(市)人民政府應按照城市規劃劃定菜田保護區。劃入保護區的菜田,不經批准,一律不準改做他用。
第九條嚴禁擅自開墾草原、林地,對已經沙化、鹽漬化和水土流失的土地,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限期治理。需要開墾土地的,必須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度以上的坡耕地,要逐步退耕種草種樹;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也要因地制宜,採取治理措施,控制水土流失。人均耕地不足三畝的蘇木、鄉(鎮)使用坡耕地可適當放寬。但是,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必須限期退耕還林、還牧。
第十條國家建設和蘇木、鄉(鎮)、嘎查(村)各項建設必須節約用地。要嚴格控制建住宅、辦磚瓦砂石土場、採礦等占用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三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一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經批准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的或者準許建設的,並列入當年非農業建設用地控制指標內的項目,建設單位方可向所在地的旗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征地:
(二)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用地單位、被征地單位以及有關部門,根據統計年報,對擬征地面積、權屬、類別以及征地前五年平均畝產值、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等征地資料進行核實;
(三)由土地管理部門召集用地單位、被征地單位及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確定補償費和安置方案,簽訂征地協定;
(四)按本辦法的規定經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五)銀行憑各級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檔案撥款;
(六)建設項目全部竣工後,經土地管理部門核實使用面積,辦理用地登記,發放土地使用證。
第十二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單位應報送下列檔案:
(一)經批准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和計畫部門批准的檔案;
(二)經審查批准的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檔案和總平面布置圖;
(三)經批准的國家固定資產年度投資計畫及資金安排證明檔案;
(四)旗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章的征地地理位置圖;
(五)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附城建環林保部門簽章的意見;徵用林地、草原的,附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簽章的意見;
(六)征地協定、有關報表及土地管理部門認為必須報送的其他檔案。
第十三條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耕地,應核減被征地單位或個人的耕地、農業稅和定購任務。
第十四條被徵用或者劃撥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服從國家建設需要,不得藉故阻撓。
防洪、搶險等緊急用地,可在事後補辦用地手續。
第十五條嚴禁在各級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內占地建設其它工程,確需建設用地的,按審批許可權,報旗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跨旗縣(市)的鐵路、公路以及輸油、輸水、送氣等管線建設需用土地的,可以一次或分段申請辦理征地審批手續。
分期建設的項目,應根據總體規劃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擴建、改建工程應充分利用舊場地。確需征地的,應持上級主管部門準予擴建、改建的批件,按審批許可權辦理征地手續。
第十七條臨時占地,應依法辦理用地手續。經旗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納土地補償費。
在臨時占地上禁止構築永久性建築物,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使用期滿,用地單位應恢復原有地貌、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第十八條國家建設徵用、撥用土地審批許可權:
(一)耕地(含菜田、園地、葦塘、魚塘,下同)三畝以下(含三畝),其他土地十畝以下(含十畝),由旗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三畝以上,二十畝以下(含二十畝),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含一百畝),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耕地二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含一千畝),其他土地一百畝以上,二千畝以下(含二千畝),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四)徵用、撥用草原、林地的數量,分別依照草原、林業有關法規的規定,由旗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承辦用地的審批時間,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天,情況複雜的不得超過六十天。
第四章 農村、牧區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蘇木、鄉(鎮)、嘎查(村)建設,應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規劃,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不制定規劃的,不準申請報批土地。
第二十一條蘇木、鄉(鎮)、嘎查(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企業(含私營企業)建設用地,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旗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報旗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農村、牧區專業戶生產經營設施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由本人申請,經嘎查(村)民委員會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按本辦法審批許可權報旗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蘇木、鄉(鎮)、嘎查(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旗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內空閒地,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蘇木、鄉(鎮)、嘎查(村)居民住宅用地(包括住房、雜屋、廁所、庭院)一戶一處。城市郊區及蘇木、鄉(鎮)所在地居民住宅面積每戶二百五十平方米,最高不得超過三百平方米;農區、半農半牧區人均耕地面積不足二畝的村(屯)每戶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三畝以下的村(屯)每戶不得超過三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畝以下的村(屯)每戶不得超過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畝以上的村(屯)每戶不得超過五百平方米;人均耕地較多,人口稀少的邊遠地區每戶不得超過六百平方米。牧區居民宅基地面積,本著適用的原則,由旗縣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二十五條城鎮非農業戶建住宅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應從嚴管理,每戶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米,由旗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回原籍定居的港、澳、台灣同胞和歸國華僑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報經旗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當地住宅標準優先安排。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劃給宅基地:
(一)結婚後單獨立戶男女一方已劃給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積能夠解決子女單獨立戶的;
(三)1987年1月以後出賣或者出租住房的;
(四)無當地戶口的。
第五章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土地的建設及其設施,誰投入歸誰所有。在土地使用權轉讓時,接受單位和個人應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九條徵用、撥用耕地按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城市郊區的耕地,按該地前五年平均畝產值的五至六倍計算;
(二)基本農田,按該地前五年平均畝產值的四至五倍計算;
(三)一般農田,按該地前五年平均畝產值的三至四倍計算。
第三十條徵用、撥用草原、林地的補償費,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徵用菜地,用地單位應繳納新菜地開發基金,按征地費總和的15—20%計算,由地方人民政府徵收,用於新菜地開發建設,不得挪用。
第三十二條輸變電鐵塔、電桿、地下管線、測量標誌等的用地補償費,按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青苗按當年作物的畝產值補償;住宅按當地房產部門規定的標準補償;水井、管道、電纜、棚圈、圍欄及其他設施,按照實際損失合理補償。但是,對征地後搶種的作物和搶建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補償費外,還要支付安置補助費。
徵用耕地,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標準,按該耕地被徵用前五年每畝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計算,最高不得超過十倍。徵用草原,每個需要安置的牧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應高於本地區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第三十五條土地管理部門,在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時,一次性徵收土地管理費。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條民辦公助和集體聯辦的小型水利、水電工程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補償費,可比照蘇木、鄉(鎮)公益事業用地補償費標準,由當事人雙方協商適當補償。也可以調整土地來解決。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城市、農村、牧區居民非法占用的土地必須退還,並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設施。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或者沒收其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設施外,要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對不執行土地爭議處理決定的,在土地爭議解決之前,改變土地現狀或者破壞土地上附著物的,責令其停止破壞行為,恢復被改變的土地狀態,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九條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條徵用、劃撥土地雙方長期達不成協定的,按照本辦法土地審批許可權的規定,由相應一級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裁決。
對無理取鬧、阻撓土地徵用或者撥用的單位及個人,責令交出土地。當事人系國家工作人員的,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有關罰款的具體規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在我區的全面貫徹實施,依法加強土地管理,適應西部大開發新形勢、新情況的要求,結合自治區實際,及時依據土地管理法制定實施辦法是十分必要的。在審議中,組成人員對實施辦法(草案)提出了具體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會同自治區國土資源廳、法制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將有關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對實施辦法(草案)的修改
1.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實行土地資源與資產並重管理,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這樣修改,既有立法依據,又有立法目的。
2.在實施辦法(草案)總則中增加一條作為現第四條,以下條款順延,內容為:
“第四條 自治區對土地資源堅持開發與保護相協調的原則,實行嚴格的土地資源保護措施,把生態環境建設與保護放在首位,提高土地資源綜合利用水平。
自治區實行在政府調控下市場配置土地資源的原則,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依法規範土地資源和資產的流轉,促進土地資源市場的形成和發展。”
增加這一條是結合我區實際,增強了地方性法規的針對性、實用性。也是為了和實施辦法(草案)第六章“國有土地的有償使用”相對應。
3.將實施辦法(草案)原第五條刪掉。
4.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二章的標題“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修改為:“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5.將實施辦法(草案)第六條第六款中《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書名號去掉,修改為:“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這樣修改更為規範。
6.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九條第三項中“有關”二字刪掉,這樣修改更為明確。
7.在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基本農田保護區”後增加“基本草牧場保護區”。這樣修改,內容較為完善,也較符合自治區的特點。
8.將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三條第四款中的“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蘇木鄉鎮”刪掉,這樣修改比較符合自治區實際。
9.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非耕地”修改為“非農業建設用地”。這樣修改,較為準確。
10.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區依法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刪掉本條中的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11.在辦法(草案)第二十一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以下條款順延,內容為:“自治區依法保護基本草牧場,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基本草牧場保護區,嚴格管理”。
12.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一次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50公頃以下的,由旗縣人民政府批准;50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頃以上600公頃以下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開發超過600公頃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這樣修改,是依據土地管理法的精神,也符合自治區的實際。
13.在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圍墾的土地”後增加“以及嚴重沙化的耕地”;將“還牧”改為“還草”。
14.在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後增加一款為第二款,即“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城市公共綠地搞建設項目”。增加這一款對於加強城市生態建設很有必要性。
15.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中的“0.6公頃”改為“2公頃”,“2公頃”改為“10公頃”。這樣修改,便於操作。
16.在實施辦法(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後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征地補償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給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未按規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交付土地。”增加這一款一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的規定,二是保護農民切身利益。
17.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三十六條中的“嘎查村村民委員會”刪掉其中的一個“村”字。這樣表述,更為規範。
18.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三十八條第四款中“每戶不得超過600平方米。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不足2人的地區”刪掉。
19.在實施辦法(草案)第七章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以後條款順延,即“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耕地保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耕地開墾費使用、土地審批和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查處等情況。”
20.將實施辦法(草案)原第四十七條現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中的“應當”改為“要嚴格執法”。
21.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五十二條“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改為“有權責令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並給予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行政處分”。這樣修改,是為了嚴格執法。
22.將實施辦法(草案)第八章的標題“罰則”改為“法律責任”。
23.將實施辦法(草案)原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合併作為第五十四條,以下條款順延,內容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以及本辦法規定,應給予罰款處罰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5%至50%。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1倍至2倍。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1倍至2倍。
(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元至30元。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
(六)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5%至20%。”
24.在實施辦法(草案)第五十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即“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等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批准手續;逾期不辦理批准手續的,責令其停止開發使用,或採取扣押生產設備、材料等措施及時予以制止。”
25.在第五十六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即“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減免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或者低於依法評估確認的地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批准檔案和契約無效,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追繳國家應得的土地收益。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擅自辦理用地手續或者確權發證的,批准行為無效,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6.在第五十七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即“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7.在第五十八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即“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1.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條中的“占多少、墾多少”的提法值得推敲,是否和當前退耕還林還草的政策相矛盾。這裡要說明的是“占多少、墾多少”的前提是指非農業建設用地的範圍,和還林還草不相矛盾。
2.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25°坡度是否能改成20°或者15°,因為內蒙古25°以上的坡地不多。依據水土保持法的規定以及自治區黨委、政府檔案的規定,為了保持統一性,25°的提法還是保留為宜。
3.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為了使權力和義務相統一,實施辦法(草案)第八章從標題到內容,經過修改後,改變增加較大。主要增加了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約束的規定。
4.修改後的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為九章六十條。
5.對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也作了規範性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第二次修改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第二次審議。審議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提出了具體的、更為深入的意見和建議。會後,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會同自治區國土資源廳,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又進行了修改。在修改過程中,充分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結合西部大開發的新形勢及自治區的實際和特點,使這部法規不僅突出了耕地保護,也強調了草原、林地的保護和管理,並為此專門增加了有關內容,強調了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要解決好農、牧、林三者用地的銜接問題。經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6月7日第89次主任會議審議通過了實施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並決定用蒙漢文兩種文字全文在《內蒙古日報》公布,廣泛徵求全區各界意見,力求使這部法規在三審之前能夠聽取更多的建議和意見,既體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精神,又符合自治區實際,增強可操作性。
一、登報徵求意見的情況
2000年7月8日和7月9日,《內蒙古日報》分別用蒙漢文兩種文字全文公布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從7月8日截止9月8日,共收到自治區直屬機關、各盟市、各旗縣以及個人提出的書面修改意見120條,電話反映意見、親自上門反映的意見12條,共收到132條修改意見和建議。
二、收集意見後的修改情況
根據所收到的意見和建議歸納整理後,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會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國土資源廳,對實施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了逐章、逐條的認真修改,充分吸納了所提的合理意見和建議,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
三、對實施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的修改
1.將實施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第六條第二款後半段改為:“應當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土地登記機構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2.將實施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第六條第六款最後一句話修改為:“在同一地塊上不得將《草原所有權證》、《草原使用證》與《林權證》同時發放”。
3.在實施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九條第(二)項“土地使用權出讓”後加“租賃”二字。
4.在實施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九條第(三)項後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內容為:
“(四)因自然災害等造成土地權利滅失所進行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登記”這樣修改內容更為全面。
5.將實施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第十一條第(七)項中“規則”二字改為“措施”,這樣修改較準確。
6.在實施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第十八條第二款最後加一句話,內容為:“並報原批准機關備案”。
7.在實施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二十條第三款“耕地開墾費由批准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後加“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8.將實施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改為:“一次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10公頃(不含10公頃)以下的,由旗縣人民政府批准;10公頃(含10公頃)以上100公頃(不含100公頃)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頃(含100公頃)以上600公頃(不含600公頃)以下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開發超過600公頃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這樣修改,既體現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精神,又結合我區的實際和西部大開發的新形勢,放權給基層。但鑒於我區生態脆弱,土地荒漠化嚴重,為了防止一面退耕還林還草,一面發生新的開荒問題和破壞生態的事情,適當給旗縣10公頃批准許可權,這樣規定較為穩妥。
9.將實施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建設用地預審報告書》”改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書》”。
10.將實施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三)項調整順序,並將內容修改為:“(一)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除國務院批准立項的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跨省、自治區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及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建設項目用地報國務院批准外,其他建設項目用地,由土地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二)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已批准農用地轉用、土地徵用範圍內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農村牧區嘎查村民委員會使用本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按照以下的審批許可權辦理:1公頃(不含1公頃)以下的用地,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超過1公頃(含1公頃),不足3公頃的用地,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3公頃(含3公頃)以上的用地,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這樣修改一是內容具體,操作性強;二是為了減少化整為零批地現象的發生,將下放給盟市、旗縣級的許可權分別控制在3公頃和1公頃以內。
11.將實施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三十條第一款“徵用城市郊區的耕地或者基本農田的”,改為:“徵用基本農田的”。
12.將實施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最後一句話“補償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改為“具體補償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刪掉第三十四條第(一)、(二)、(三)項。
13.將實施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三十五條“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改為:“農村牧區嘎查村民委員會”。
14.將實施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中“男女一方已劃給宅基地的”,改為:“男女一方已有宅基地的”。刪掉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以後各項順延)。
15.將實施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第四十條改為兩款,內容為:
“第四十條 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所列項目外,其他各類建設項目用地,應當採取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有償使用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採用拍賣、招標、協定等方式出讓。但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經營性房地產項目用地必須採用公開招標、拍賣方式出讓。”這樣修改是為了規範國有土地有償使用,防止資金流失。
16.在實施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第四十七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以後各條順延),內容為:
“第四十八條 對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用作經營性或改變為經營性用途的,實行有償使用”。
17.將第七章原第四十八條調整作為本章最後一條。
四、需要說明的問題
1.以上修改意見是根據登報後,收到的各地的合理意見和建議反覆研究後採納的。
2.修改後的實施辦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為九章六十條。
3.對個別文字和標點也作了規範性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實施辦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辦法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經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修訂通過,已於1999年1月1日起實施。新土地管理法以中發〔1997〕11號《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的通知》精神為指導,突出了耕地保護這一主題,建立了以土地用途管制為核心的土地管理制度,實現了土地管理方式和利用方式的重大變革;充實和完善了法律責任,加大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新土地管理法的實施必將對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促進我國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產生重要的作用。我區現行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是為貫徹實施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制定的。實施辦法頒布實施以來,對加強我區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和社會經濟的發展,發揮了積極的作用。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改革開放的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我區土地管理形勢發生了深刻變化,現行的實施辦法已經明顯地不能適應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的需要。為保證新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在我區全面貫徹實施,保持地方性法規與國家法律的銜接,全面強化土地管理,及時依法制定新的自治區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已成為當務之急。
這次制定工作的指導思想和所遵循的原則是:以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實施為核心,以新土地管理法確立的各項制度在我區的落實為宗旨,對實施辦法中切實可行的措施和制度予以保留;對新土地管理法的一些新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情況進行明確和具體化,著重解決實施的具體操作問題;除需要重申的基本原則和重要的條款外,凡是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已作出明確具體規定的,制定中就不再重複規定;堅持法制統一的原則,注意與相關法律、法規的銜接。
二、起草過程
為確保新土地管理法在我區的全面貫徹實施,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自治區人民政府的立法計畫,自治區土地管理局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1998年10月份草擬了初稿,並在全區土地管理工作會議上徵求意見;修改後,又多次發至盟市、旗縣土地管理部門徵求意見;1999年2月份,又將修改稿發至自治區有關廳局廣泛徵求意見;經反覆修改,幾易其稿,1999年4月將實施辦法(草案送審稿)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又將實施辦法(草案)發至自治區有關部門和盟市等25個單位廣泛徵求修改意見,並在認真考察、借鑑廣東、湖北、新疆等十幾個省區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區的實際情況,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和自治區土地管理局又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多次修改和補充,進一步提高了立法質量。今年3月3日,實施辦法草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土地登記發證制度
為加強自治區、盟市所屬單位的財產權利的保護,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實施辦法(草案)規定“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由旗縣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自治區所屬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確認使用權。盟市所屬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確認使用權。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由旗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確認使用權。”(第六條)
(二)關於蘇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由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目前,我區旗縣所在地的鎮和城鄉結合部的土地管理亟待加強,同時,也考慮到自治區地域遼闊、交通不便的實際情況,因此實施辦法(草案)規定:“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蘇木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盟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規定以外的蘇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旗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盟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條)
(三)關於退耕坡度
為貫徹落實國家西部大開發的戰略決策,有效地保護自治區生態環境和資源,維護生態平衡,實現可持續發展,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計畫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牧、還湖,實施辦法(草案)規定了退耕坡度。該規定除保留了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外,還注意了與國家有關法律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的銜接。
(四)關於耕地保護措施
為切實保護耕地,確保自治區耕地總量動態平衡,根據新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實施辦法(草案)在保護耕地方面作了如下規定:
1.自治區依法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明確規定了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範圍。(第二十一條)
2.實行耕地占補平衡制度。(第二十條)
3.規定了各級政府保護耕地的責任。“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畫管理。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上級下達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逐級分解,制定實施方案。”“實施方案必須嚴格執行,沒有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設用地。”(第十七條)自治區實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情況報告制度。(第十九條)
(五)關於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審批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實施辦法(草案)對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申請程式作出了具體規定(第二十七條);對存量建設用地的審批問題,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的授權,實施辦法(草案)對自治區、盟市、旗縣三級的審批許可權作出了具體規定(第二十八條)。
(六)關於農牧民宅基地用地標準
鑒於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蘇木鄉鎮、嘎查村村民宅基地用地標準經多年實踐,全區各地反映是可行的、是符合自治區實際情況的。同時,為保證自治區政策的穩定性、連續性,實施辦法(草案)保留了原實施辦法規定的標準,並對一些地廣人稀的地區,予以適當放寬。(第三十七條)
(七)關於國有土地有償使用
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不少條款涉及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規定。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是我區土地管理的薄弱環節,是亟待加強的一項工作,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此十分重視。為加強全區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管理,規範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秩序和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加快培育和完善我區的土地市場,保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的貫徹實施,在吸收有關省區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實施辦法(草案)將“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另列一章,明確了劃撥土地使用權依法進入土地市場的秩序、準入條件、禁止交易的範圍,對地價、土地收購、儲備制度等作出了原則性規定。
(八)關於行政處罰
為了有效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使行政處罰便於操作執行,根據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實施辦法(草案)規定了罰款幅度的下限(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以保證土地行政執法的可操作性和嚴肅性。
以上說明,連同實施辦法(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