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婦女兒童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婦女兒童保護條例,發布時間為1991-12-24。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0501

內蒙古自治區婦女兒童保護條例

(1991年12月24日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1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婦女保護
第三章 兒童保護
第四章 保護組織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發揮各族婦女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保障兒童品德、智力、體質的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有關法律,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保護的對象是自治區區域內的婦女和6周歲以下的兒童。

第三條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保護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保護婦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權益。
對兒童實行優先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責任。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每個家庭和公民,都負有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責任。

第五條禁止一切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
對於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每個公民有權向有關單位提出檢舉、揭發和控告。
對於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檢舉、揭發、控告,有壓制、打擊、報復或者推諉不管者,應追究有關單位的領導人和有關人員的直接責任。

第二章 婦女保護

第六條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要按規定保證婦女的比例。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婦女要有適當的比例。

第七條社會各方面要保障有婦女參加社會管理活動的權利。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要注意培養和選拔婦女幹部;要重視對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婦女幹部的培養和選拔。

第八條各民族婦女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全社會都要重視婦女生育的社會價值。各級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婦女生育的社會補償制度。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要為婦女就職和勞動就業創造條件。
凡適合婦女勞動的工種和崗位,在接受畢業生分配、招聘職工、調整勞動組織時,要堅持貫徹男女平等的原則,不得對婦女附加任何限制性條件。
各行各業必須實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十一條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要嚴格執行國家、自治區關於女職工勞動保護和保健的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加強對農村、牧區婦女的勞動保護和保健工作。

第十二條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權。
在招生時,除國家有特別規定的專業外,對女學生不得附加任何限制性條件。

第十三條要重視女專業技術人才的培養和使用,在晉職、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稱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十四條分配住房等職工福利待遇,要保障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重視大齡未婚和獨身婦女的住房分配。

第十五條農村承包責任田和分配口糧田,牧區承包草場和牲畜,要男女平等對待。

第十六條保護婦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一)嚴禁以任何手段歧視和虐待婦女;
(二)不得歧視生女孩的婦女和不生育的婦女;
(三)夫妻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和處分權;
(四)處理離婚案件時,在共有財產分割和住房使用方面,要實行照顧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則。

第十七條保護婦女婚姻自由的權利。嚴禁下列行為:
(一)包辦、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
(二)收養童養媳;
(三)干涉離異、喪偶婦女再婚;
(四)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第十八條保護婦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嚴禁下列行為:
(一)非法拘禁和剝奪婦女的人身自由;
(二)綁架、拐騙、拐賣和收買婦女;
(三)引誘、強迫婦女以色情牟利;
(四)玩弄和侮辱婦女;
(五)其他限制婦女人身自由和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三章 兒童保護

第十九條積極發展幼兒教育事業,重視少數民族幼兒教育事業。積極興辦並支持鼓勵集體和個人興辦託兒所、幼稚園及兒童遊樂場所。

第二十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
兒童的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責任。
對父母雙亡又無親屬撫養的兒童,由民政部門負責安排撫養。

第二十一條監護人和幼兒教育工作者,要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學的方法教育兒童,不準對兒童實行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污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保護兒童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嚴禁下列行為:
(一)虐待、猥褻或者以其他手段殘害兒童;
(二)綁架、拐騙、拐賣和收買兒童;
(三)溺嬰和遺棄兒童。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醫療衛生、文化出版、影視、商業等有關單位,要為兒童提供醫療保健設施和健康的視、聽讀物,以及適合兒童健康需要的食品、藥物、用品和玩具。嚴禁下列行為:
(一)污染、侵占、破壞兒童遊樂場所和托幼設施;
(二)生產、銷售對兒童身心健康有害的食品、藥物、用品和玩具;
(三)出售或散布帶有暴力、色情、恐怖和其他內容不健康的視、聽讀物。

第四章 保護組織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婦女兒童保護工作。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旗縣、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嘎查村(居)民委員會,設立婦女兒童保護委員會,吸收社會各有關方面參加,由各級婦聯組織負責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條婦女兒童保護委員會的職責:
(一)負責本條例的宣傳和實施;
(二)指導、監督、檢查、協調各有關方面保護婦女兒童工作;
(三)調解有關婦女兒童權益的爭議;
(四)接受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投訴和舉報,並積極協助有關部門處理;
(五)調查研究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工作的情況和問題,向同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建議;
(六)管理本轄區有關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對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婦女兒童保護委員會提請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的,根據性質和情節作以下處理:
(一)批評教育;
(二)行政處分;
(三)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單位違反本條例的,由其上級主管單位或者司法機關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有關規定,追究其負責人和主管人員的直接責任。
公民違反本條例的,需按第二十七條(一)項或者(二)項規定處理的,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處理;無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處理。需按第二十七條(三)項規定處理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同時廢止。

廢止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廢止《內蒙古自治區婦女兒童保護條例》作如下說明。

《內蒙古自治區婦女兒童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91年12月24日由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頒布施行。條例自實施以來,對保障我區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促進婦女兒童事業健康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我區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婦女兒童權益領域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該條例規定的一些保護婦女兒童權益的內容,已不能適應時代的需要,有些條款內容與國家和自治區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不相一致。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針對婦女和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先後制定出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內蒙古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以及《內蒙古自治區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這些法規涵蓋了該條例所規定的內容,並以促進男女平等、禁止歧視婦女、保護婦女和未成年人的特殊權益為原則,進一步明確了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職責,加大了依法維權的力度,對婦女的政治權利、文化教育權益、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財產權益、人身權利和婚姻家庭權益等方面作出了具體規定,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方面加大了家庭、學校、社會和司法保障力度,強化了救濟措施,明確了法律責任,增強了法規的適用性和可操作性。

據此,根據立法法和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建議廢止該條例。

以上說明,連同廢止條例議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廢止的決定

(2016年3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廢止1991年12月24日由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婦女兒童保護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廢止議案的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6年3月28日下午,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關於提請廢止〈內蒙古自治區婦女兒童保護條例〉的議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根據法制統一原則和自治區婦女兒童立法方面的實際情況,及時廢止該條例是必要的。3月29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該議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婦女聯合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法制委員會認為,隨著我區婦女兒童保護方面的地方性法規不斷健全,現有的《內蒙古自治區婦女兒童保護條例》的規定已被自治區實施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自治區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等有關法規涵蓋,且有些條款與國家和自治區的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不相一致,建議廢止該條例。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內蒙古自治區婦女兒童保護條例〉的決定(草案)》,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64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決定(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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