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0號
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三)》,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1日
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1991年12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8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三)》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內蒙古自治區旗、自治旗、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的工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維護安定團結,保障和促進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集體行使職權,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要密切聯繫人民民眾,聽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加強同人民代表的聯繫,接受人民代表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和人員編制,設立辦公室和若干工作委員會等辦事機構。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在舉行會議和印發檔案時,通用蒙古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自治旗可以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

第二章 常務委員會職權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要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常務委員會要保證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第九條 在旗縣級、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期間,常務委員會領導本級選舉委員會和蘇木、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
蘇木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旗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聯繫和指導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決定召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日期;
(二)提出會議議程草案;
(三)提出會議日程草案;
(四)提出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
(五)提出國民經濟計畫和財政預決算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草案;
(六)提出副秘書長人選;
(七)決定列席人員名單;
(八)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一)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
(二)開展社會主義法制宣傳教育,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安定團結的重大事項;
(三)農業、牧業、林業、漁業、工業、交通、商業和蘇木鄉鎮(街道)企業等生產建設的重大事項;
(四)興建關係全局的重大建設項目;
(五)城鄉建設規劃,土地、森林、草原、礦產、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環境保護等重大事項;
(六)實施義務教育,發展民族教育,改善辦學條件等重大事項;
(七)普及和套用科學技術知識,實行科技興農、興牧、興工的重大事項;
(八)發展醫療保健和婦幼保健事業,開展愛國衛生運動,防治地方病的重大事項;
(九)發展民眾性的和民族的文化、體育事業的重大事項;
(十)勞動保護、民政、優撫、救濟工作的重大事項;
(十一)計畫生育工作的重大事項;
(十二)民族、宗教事務,保護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的重大事項;
(十三)各族人民民眾普遍關心和反映強烈,又迫切要求解決的有關國計民生、公民合法權益的重大事項;
(十四)監察、審計、工商、物價工作的重大事項;
(十五)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的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決定,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一)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四)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及其部分變更的情況;
(五)本級人民政府頒布的行政措施、決定、命令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情況;
(六)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規定、辦法、決定和判決、裁定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情況;
(七)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國家工作人員申訴和意見的情況;
(八)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議案、人民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九)人民民眾普遍關心和反映強烈的有關國計民生、公民合法權益的重大問題的處理情況;
(十)本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和人民檢察院檢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十一)常務委員會依法監督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必要的時候,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受理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撒銷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代理、決定任免、任免以下國家工作人員:
(一)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主任因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決定旗長、縣長、市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旗長、縣長、市長、區長的提名,決定副旗長、副縣長、副市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
(四)根據旗長、縣長、市長、區長的提名,決定本級人民政府局長、主任、科長的任免。旗縣級人民政府換屆時,新的一屆人民政府局長、主任、科長在新的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任命,至遲在第二次會議任命;
(五)根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六)根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二十一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旗長、縣長、市長、區長,副旗長、副縣長、副市長、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並報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二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決定撤銷個別副旗長、副縣長、副市長、副區長的職務。
常務委員會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和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決定撤銷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職務。
第二十三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罷免個別代表,接受個別代表的辭職。
主持補選出缺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負責選民提出罷免代表的調查,並組織選民投票表決。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授予旗縣級的榮譽稱號。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常務委員會許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

第三章 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舉行。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擬定,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議程草案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機關,對重大問題要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辦事機構進行調查研究,做好會議準備工作。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政府旗長、縣長、市長、區長或者副旗長、副縣長、副市長、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和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和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列席會議。
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議案進行審議,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交由有關機關執行。有關機關應及時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執行情況。
第三十三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所屬工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四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有關機關和組織應及時將辦理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常務委員會主任和主任會議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主持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組成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任會議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職責:
(一)討論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計畫、工作報告草案;
(二)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會期,擬定會議議程草案;
(三)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五)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六)決定質詢案交受質詢機關答覆;
(七)討論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決議、決定草案;
(八)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及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匯報;
(九)審查提請常務委員會的國家工作人員任免案;
(十)聽取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辦理情況的匯報;
(十一)決定組織視察和專門問題的調查;
(十二)討論決定辦公室和各工作委員會的重要事項,並協調它們之間的工作;
(十三)處理常務委員會授權的事項;
(十四)處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一條 根據會議議題,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和各工作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主任會議。

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是常務委員會的綜合辦事機構。辦公室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室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召開的其他會議的服務工作;
(二)負責起草常務委員會的綜合性檔案,編印常務委員會刊物;
(三)負責常務委員會文書處理、檔案資料管理和保密工作;
(四)承辦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的具體工作;
(五)承辦常務委員會聯繫代表、組織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視察的服務工作;
(六)承辦有關的人民代表、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意見的具體工作;承辦人民代表、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工作;
(七)承辦議案徵集工作,負責對議案以及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催辦工作;
(八)承辦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具體工作;
(九)承辦同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的聯繫工作;
(十)負責組織有關的調查研究工作;
(十一)負責常務委員會機關行政事務工作、接待工作和人事保衛工作;
(十二)承辦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章 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根據實際情況,常務委員會可以設民族、法制(政法)、財政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工作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各工作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組成。
各工作委員會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為常務委員會實行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服務;
(二)對屬於本委員會工作範圍內的重大事項,進行調查研究,並向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三)受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的委託,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情況,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情況進行調查,並向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四)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對向常務委員會所作的工作報告進行初審,並提出報告;
(五)承辦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部分變更的具體審查工作,並提出意見;
(六)辦理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交辦的議案、質詢案的具體工作,並提出報告;
(七)圍繞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開展調查研究,並提出報告;為常務委員會決定重大事項提出決議、決定草案;
(八)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辦法和發布的決定、命令,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進行審查,必要時提出審查報告;
(九)承辦對公安司法機關的決定、判決、裁定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情況的調查,並提出報告;
(十)對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的法律、法規草案,組織討論,提出修改意見;
(十一)辦理有關的人民民眾的申訴、意見和來信來訪;
(十二)辦理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章 聯繫代表工作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要密切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發揮代表的作用。
常務委員會受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聯繫在本行政區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要為人民代表開展活動,聯繫選民,進行視察,組織學習,參政議政,做好組織服務工作。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要本著方便代表活動和聯繫選民的原則,按照代表的居住和職業情況,組織代表小組,建立活動制度,開展經常性活動。
代表的活動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要聽取人民代表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認真研究處理;對重大問題,要組織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要定期召開代表小組工作會議,總結經驗,交流情況,聽取意見,推進工作。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情況或者重大活動,應通過代表小組向代表通報,接受代表監督。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應組織代表進行多種形式的視察活動。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進行視察和調查研究時,應聽取所在地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和要求。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織專題調查和視察時,可以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要定期給代表印發刊物和有關材料,為代表履行職務提供方便。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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