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婦女兒童保護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1990年5月27日包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0年8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1992年9月25日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包頭市婦女兒童保護條例》的決定,
1993年3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各族婦女在社會主義中的作用,保護兒童在德、智體等方面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人民共和國婚法》、《內蒙古自治區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保護的對象是居住和進入本市的婦女和14財歲以下的兒童。
第三條 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凡在本市行下簪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家庭和公民,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工作。
市和旗、縣、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都要建立維護婦女如魚得水童合法權益協調委員會。
各級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協調委員會,檢查、督促本條例的實施,協助政府協調社會各方面,進行調查研究,提出有關解決保護婦女、兒童合法的意見。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勞動、教育、衛生、工商公安等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各自的職權和本條例的規定,處理侵害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有關問題。
各級婦聯、工會、共青團組織要支持和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行本條例,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
第六條 對侵害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公民都有權利和義務進行制止或者是檢舉揭發。受侵害的婦女、兒童及其監護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建設和國家事務中的作用,採取有力措施為婦女參政創造條件。
第八條 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凡適合婦女從事的行業、工種、崗位和專業、在招工、招生、評定職稱、畢業生分配和培養使用幹部工作中,任何單位不得附加限制婦女的條件。
在調勞動組織時,對男女職工應當同等對待,不得附加限制婦女的婦條件。
各行各業均實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時,應當尊重婦女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權利。
第九條 企事業單位(包括合資、獨資、合作、鄉鎮、私營、個體企業)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要嚴格遵守執行國家、自漚區和本市關於女職工勞動保護和保健的規定。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用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做工;不得生產、銷售危害兒童身心做工;不得生產、銷售危害兒童身心健康的食品、藥物、用品和玩具;
不得向兒童提供不健康和暴力視、聽、音像製品及讀物。
第十一條 保護婦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嚴禁下列違法、犯罪行為:
(一)拐賣婦女;
(二)賣淫、嫖娼,介紹或者容留賣淫、嫖娼,強迫婦女賣淫;
(三)引誘、強迫婦女以色情牟利;
(四)利用職權或者收養的從屬關係侮辱、猥褻婦女。
第十二條 依法保障婦女的婚姻自由。禁止轉親、換親和收養童養媳。禁止利用迷信、宗教、宗族關係或者以欺騙、脅迫手段包辦、買賣婚和其他他干涉婦女婚姻自由的行為。
第十三條 禁止在終止戀愛關係或者依法解除婚姻關係後,男方進行逼婚或者報復,禁止以談戀愛等手段玩弄、侮辱婦女。
第十四條 禁止有配偶者和他人通姦、姘居、破壞一方或者雙方婚姻、家庭關係。
第十五條 婦女在家庭中地位同男子平等,禁止虐待婦女,不得歧視生育女嬰或者不育的婦女。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和夫妻共有房屋的歸屬協定不成的,兒童利益的原則判決。
第十七條 父母必須履行撫養子女的義務。父母雙亡或者無能力撫養時,由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承擔撫養任務。對無人撫養的兒童,由民政部門負責撫養。
夫妻在處理婚姻糾紛期間,任何一方不得藉故對子女不履行撫養的義務。
夫妻離婚後,未經雙方協商同意 ,一方不得擅自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
第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及其他對兒童負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得溺嬰、遺棄或者買賣兒童,不得虐待、歧視殘疾兒童。
第十九條 父母及其他監護人必須保證兒童依法接受義務教育。不得強迫兒童輟學、做工或者從呈有害於兒童身心健康的活動。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和兒童福利機構的教師、保育員,不得侮罵和體罰兒童,不得剋扣、挪用、侵占兒童的一伙食、福利、教育經費和其他專用物資。
第二十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在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中成績顯著的各級人民政府要給予表揚或才獎勵。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者,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尚不夠行政處罰的,同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對無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地的蘇木、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處理。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直接領導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中義務教育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有關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並沒收其產品及非法所得。造成損害的,依法賠償損失,並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治安管理條例,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觸犯刑律的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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