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而制定。本條例大案制定是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規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五號
2010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現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內蒙古自治區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一條 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規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公安、工商、財政、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行政部門和社會團體,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接受並配合勞動保障監察,不得阻撓、拒絕。
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監察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查處和糾正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契約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簽訂和履行集體契約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九)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規定的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十條 對不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旗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
第十一條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規定情況的勞動保障監察,由其所在地的旗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
第十二條 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區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指導、組織、協調、監督和檢查。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採取以下方式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日常指導、巡視和檢查;
(二)審查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
(三)受理舉報、投訴;
(四)專項檢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並於接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立案查處:
(一)有明確的被投訴單位;
(二)屬於勞動保障監察的事項並由受理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三)違法行為自發生之日起未滿兩年。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對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式解決的事項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式申請調解、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的程式辦理。
第十五條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由兩名以上監察人員共同進行;
(二)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三)告知被檢查單位監察的內容、要求和方式;
(四)就調查事項製作筆錄,應當由勞動保障監察員和被調查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不簽名、蓋章的,應當註明拒簽情況。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複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勞動保障違法案件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調查:
(一)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調查取證的;
(三)案情需要進行鑑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恢復調查。調查期限自恢復調查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八條 延長調查期限和中止調查的案件有投訴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批准延長調查期限或者中止調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立案後經調查核實,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銷立案,有投訴人的,應當書面告知投訴人並說明理由:
(一)違法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三)被調查的用人單位依法宣告破產、解散、關閉,沒有財產可以分配,並且沒有相關義務承受人的;
(四)不屬於立案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
(五)不屬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察事項的;
(六)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式解決或者已經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
(七)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在兩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
(八)其他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規定應當撤銷立案的情形。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不屬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察的違法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重大勞動保障監察決定,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勞動保障監察決定違法或者不當時,有權依法予以糾正或者責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行糾正。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報酬的具體數額、實際支付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經濟補償的具體標準存在爭議的,用人單位負有提供有關支付憑證等證據的義務。
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證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勞動者投訴時提供的材料及其他有關證據認定事實,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用人單位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第二十三條 總承包人、承包人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由建設單位或者總承包人先行墊付,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建設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或者總承包人、承包人違法將工程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該單位或者個人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違法發包人或者違法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拒不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致使無法確定社會保險費應繳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按照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責令先行繳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後,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結算。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逾期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作出的責令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或者征繳社會保險費等行政處理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法招用未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每人20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工作職責,造成重大違法案件發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對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或者拖延、拒絕處理案件,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泄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四)泄露案情或者舉報者,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利用職權干擾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營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情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其職責,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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