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試行)

1982年6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原則通過 1982年8月1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環境和自然資源,是人類賴以生存的物質條件。保護環境,合理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是現代化建設的一項基本任務,也是貫徹執行自治區“林牧為主、多種經營”的經濟建設方針的重要保證。

環境保護工作,必須貫徹執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化害為利,依靠民眾,大家動手,保護環境,造福人民”的方針,造成清潔適宜的生活和勞動環境,保護人民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設。

第三條 保護環境是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重要職責。要加強計畫指導,搞好綜合平衡,正確處理和統一協調發展經濟與保護環境的關係,合理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嚴格防止新的污染,積極治理現有的污染,改善自治區的環境面貌,爭取更好的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

第四條 一切企業事業單位,都要把保護環境作為自己應盡的社會責任,在發展生產的同時,積極維護生態平衡,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條 保護環境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要加強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科學知識,提高各族人民民眾的思想認識和責任感,造成一種“保護環境,人人有責”的良好的社會風尚。

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每個公民都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被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 保護自然環境

第六條 對天然林和人工林,要積極保護,加強撫育,合理採伐,及時更新,保證青山常在,永續利用。

(一)國家和地方的木材生產都要列入計畫,嚴格按照下達指標和技術規程,在指定區域內進行採伐。根據用材林消耗量要低於生長量的原則,要嚴格控制採伐量。採伐後的跡地,要由林業經營單位在當年或次年內更新。嚴禁計畫外亂砍濫伐、超量採伐。

在國家和自治區批准的自然保護區內,非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性質的採伐。

(二)嚴禁毀林開荒、毀林搞副業。凡是國家《森林法(試行)》公布後毀掉的林木,必須限期由毀林單位或毀林人員種樹還林,並賠償損失。

(三)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區、防風固沙林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採石、取沙。

(四)非林業經營單位在林區修築工程,開採礦藏,必須伐除林木或占用林地的,應由建設單位同林業經營單位協商同意,明確規定範圍和數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五)林區要積極採取措施,逐步推廣以煤代木,減少樵採,保護資源。

(六)嚴格防止森林火災,保障森林安全。

(七)充分利用荒山、荒地、沙漠、鹼灘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空閒土地,大力植樹造林,不斷增加全區的森林覆蓋率。在城鎮規劃中,必須預留綠化用地。城鎮的一切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居民,都要充分利用院內外的零星土地植樹種草養花,綠化環境。城市園林部門要根據不同區域的污染狀況,選擇抗污染性能強、成活率高、生長快的適宜樹種聯片種植,減輕污染,淨化環境。

第七條 對天然草原和小片草場,要全面規劃,加強管理,積極保護,合理利用,重點建設,維護草原的生態平衡,不斷改善和提高牧草資源的再生能力,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一)根據不同類型草場牧草資源的不同特點及其在不同年份、不同季節生長情況的變化,因地、因時制宜,確定適宜載畜量,實行科學劃區輪牧,合理、有效地利用牧草資源,嚴格防止超載過牧和濫牧。

(二)嚴禁開墾草場,破壞植被。已經開墾、出現沙化或不宜耕種的草場,要限期由開墾單位種草種樹,恢復植被。

(三)牧區建設人工草場,必須選擇氣候、土質、水源等條件適宜、不易引起沙化的區域,並要設定圍欄和種植防護林帶。對草原建設的各種設施嚴禁拆毀破壞。

(四)到牧區採集野生經濟植物,必須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要求在指定區域內有組織地進行。所挖的坑穴要隨時填平。商業收購野生經濟植物,要有計畫控制,有利於保護資源和植被,促進再生。對受益單位和個人,要按收購價收取一定比例的草原管理費,統一交所在旗、社,用於草原建設。嚴禁亂挖濫采,破壞資源。

(五)牧區要提倡和發展太陽能、風能和沼氣等能源,解決燒柴困難,嚴格控制樵採。

(六)在牧區的各種機動車輛,必須在公路或交通部門指定的路面上行駛,不準隨意碾壓草場,破壞植被。

(七)大力滅鼠滅蟲。在鼠害蟲災嚴重的地區,對鼠類和害蟲的天敵,要嚴加保護,不準捕殺。

(八)加強火源管理,防止草原火災。

第八條 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搞好區域規劃和生產布局,改良土壤,增加植被,防止沙化、鹽鹼化和水土流失。

(一)土地風蝕、沙化和水土流失嚴重的地區,要嚴格禁止開荒,控制樵採,保護現有植被,大力植樹種草,結合必要的工程措施,保持水土。已經開墾的土地,要堅決封閉,還林還牧。

(二)河套、土默特川、伊盟沿黃河和西遼河等平原灌區,要實行科學灌溉,防止深燒漫灌,積極發展排水,有條件的地區要發展井灌井排,積極防治土壤次生鹽漬化,逐步改善土壤結構。

(三)提倡使用有機肥料和病蟲害的生物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藥,防止土壤污染和板結。對劇毒、高殘留農藥的使用,要嚴格控制,加強指導,防止濫用。

(四)使用污水灌溉,必須符合農田灌溉的水質標準。

第九條 逐步治理現有沙漠,控制沙丘流動、擴大,防止流沙對農田、草原、城鎮、鹽池的侵蝕。對沙區現有的植被,要嚴加保護。在沙漠邊緣地區,要有計畫地營造防護林帶,用林網分割沙帶,控制周緣,並採取以草開路,喬、灌、草搭配,帶、網、片相聯,防、封、治相結合等綜合措施,積極進行治理。

第十條 自治區境內的河流、湖泊、水庫等水域和地下水資源,要加強管理,積極保護,合理利用,防治污染。

(一)禁止向一切水域傾倒垃圾、廢渣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廢棄物。

(二)禁止在湖泊、水庫周圍興建污染環境的企事業。已建的有污染單位,要限期治理;短期內不能治理的,要停產或搬遷。

(三)城市的地下水資源必須統一管理,合理開發利用。開採井位要全面規劃,合理布點,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準亂打井,不準打自流井。在淺層水已經被污染的地區,禁止打兩個以上含水層的混采井。

(四)工農業生產和城鎮生活都要節約用水。工業用水要逐步實行定額供應;超額用水部分要加倍收費。

(五)在飲用水源保護範圍內,不準建設有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不準設定垃圾場、糞肥場、工業廢渣堆放場,禁止污水灌溉。

(六)嚴禁使用滲坑、裂隙、廢井、防空洞等向地下排放有毒有害廢水。現在使用上述辦法排放污水的企業,要限期加以解決。

(七)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嚴禁在一切水域進行滅絕性的捕撈和採集。

第十一條 嚴格保護野生珍貴動物、植物和益獸、益鳥、益蟲。對國家規定保護的一、二類野生物,禁止捕獵;三類保護動物的捕獵,要由自治區林業部門統一安排,嚴格控制。凡是禁獵禁采的野生動植物,商業、供銷部門不準收購。

第十二條 開發礦藏資源必須符合保護環境的要求,並報經主管部門批准,嚴禁亂挖濫采。對多元素共生態,要綜合利用,防止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廢水、廢石和尾礦要作妥善處理,不準任意排放。地質勘探廢棄的井坑,要負責填平。

第三章 防止新的污染

第十三條 在老城鎮改造和新城鎮建設中,應當根據城鎮所處的地理位置以及氣象、水文、地質、地貌等生態條件,確定發展方向,搞好發展規模與環境容量之間的綜合平衡。對工業區、居民區、公用設施、綠化地帶等,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防止和消除污染與其他公害。

第十四條 各級計委、經委和有關主管部門,對一切基本建設工程和技措項目防治污染與其他公害的設施,要列為專項,與主體工程一併納入計畫,所需資金、材料、設備和施工力量,要予以保證,不留缺口,在建設過程中不得擠掉。

第十五條 一切基本建設工程和技措項目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堅持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一)凡是影響或污染環境的基本建設工程和技措項目,在報批計畫任務書時,必須附有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核同意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否則,不予審批或轉報。

(二)對有影響和污染環境而沒有委託設計防治設施的工程項目,設計部門不得接受設計。

(三)基本建設工程和技措項目的設計,必須包括環境保護的篇章,並由環境保護部門審核同意。沒有環境保護部門簽字的審批表,土地管理部門不予撥地或簽發施工執照,建築部門不予施工,銀行不予撥款或貸款。

(四)基本建設工程和技措項目竣工驗收,必須有環境保護部門參加並簽發驗收審批表,才能投產。凡是沒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設施或防治設施沒有建成的竣工項目,不律不予驗收,不準投產。

(五)擴建、改建、翻建項目與原有的污染源有聯繫的部分,應當一併治理。

(六)本條例公布前的在建工程項目,有污染而沒有防治設施的,要限期補上。

第十六條 新建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街道、社隊、校辦、家屬工廠,必須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並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後才能建設。否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發證,不準投產。

第十七條 民用建築改為生產場地或原有生產建築改變生產方向,產生新的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必須提出防治措施,並經城市規劃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方可進行。

第十八條 各級計委、科委、經委和有關主管部門,在安排新工藝、新技術、新產品的科研、試製任務時,必須同時考慮防治污染的措施。凡是增加新污染的科研成果,在防治措施設有過關以前,不準推廣。

第四章 治理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九條 對已經造成的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要本著“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積極進行治理。各級計委、經委和有關主管部門,對所屬企業、事業單位污染的治理,要列入計畫,統籌安排,在財力、物力和人力上給予保證,有計畫有步驟地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對居民稠密區、風景遊覽區、名勝古蹟區、溫泉療養區內嚴重污染環境和造成其他公害的企業、事業單位,要限期治理;近期內沒有治理條件的,要轉產或搬遷。

第二十一條 凡是產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把保護環境、治理污染納入計畫管理和生產管理的軌道。

(一)對現有的污染源,要分別輕重緩急,作出治理規劃,結合工業調整和技術改造,集中使用企業更新改造資金、留成利潤和治理污染的專項資金,以自力更生為主,積極進行治理。

(二)企業的各項規章制度,特別是領導責任制、職能人員責任制和生產崗位責任制等,都要有保護環境的具體要求;企業的生產調度要有環境保護的內容;環境保護的有關指標,要同企業的各項技術經濟指標一樣,作為考核、評比、獎勵的條件。

(三)對現有設備要加強管理,搞好維修、保養,提高完好率,堵塞跑、冒、滴、漏,減少污染物的擴散。

(四)對已經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設施,要保持正常運轉,充分發揮效益,未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不得任意停用或拆除。

(五)積極進行工藝改革和技術革新,降低資源和能源的消耗,減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綜合利用“三廢”,化害為利,變廢為寶。凡是利用廢水、廢氣、廢渣作主要原料生產的產品或採取回收措施所得的產品,都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免稅、減稅、留用利潤和價格政策上的照顧。有關部門對“三廢”的綜合利用,要從產、供、銷各方面給予支持。本單位未利用的“三廢”,外單位利用時,不得收費;經過加工處理的,可適當收工本費。

需要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必須符合國家或自治區規定的標準;目前達不到標準的,由地方環境保護部門與企業主管部門協商提出要求,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條 工業用水必須清污分流,分別處理,充分循環使用,以減少廢水排放量。

含有汞、鎘、六價鉻、砷、鉛的廢水,要採取閉路循環和回收措施,禁止用稀釋的辦法排放。

第二十四條 凡是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的企業、事業單位,都要採用密閉的生產設備和工藝,並配置通風、除塵,淨化、回收設施。廢氣排放,要專設排氣裝置,高度必須超過建築物。

禁止在城鎮焚燒瀝青、焦油、油氈、橡膠、塑膠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包頭地區的主要排氟單位,要加強科學研究和工藝改革,積極試驗、推廣綜合治理技術,逐步控制和消除污染。

第二十五條 一切排煙裝置、工業窯爐、機動車輛等,都採取有效的消煙、除塵措施。

對熱效率低、耗煤多、煙塵大的工業窯爐和取暖鍋爐,要限期改造和更新。新生產的一蒸噸以上的鍋爐,要配備機械燃燒裝置和除塵器,否則不準出廠。新安裝的鍋爐未經勞動和環境保護部門檢驗、批准,不準使用。

大力改革和推廣民用節煤爐灶。民用煤要多供應含硫少、揮發分低的無煙煤和成形煤。

積極利用電廠和其他企業的熱能,實行區域集中供熱;有計畫地組織和推廣聯片供熱。有條件的地區,要逐步發展民用煤氣。

第二十六條 對暫時不能利用的一般廢渣,要按指定地點堆放。凡有毒有害的廢渣,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必須設定有防水、防滲、防風措施的專用場地,分類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物質的擴散。

第二十七條 凡是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單位,必須有嚴格的防治和管理措施。排放濃度或劑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放射性廢棄物的長期儲存,必須經過固化處理。廢物庫要遠離城鎮。放射性物質的運輸,必須使用有防護設施的專用車輛,按指定路線行駛。嚴禁放射性廢棄物過境儲存。

第二十八條 城市各種機動車輛和設備的噪聲、震動超過標準的,要採取消音、隔音和防震措施。除了大型集會、運動會、工間、課間操以外,禁止在室外使用高音喇叭播音。

第二十九條 科研、醫療、防疫和生產單位含有病菌病毒的廢棄物,必須經過無害化處理後,方可外排。

第三十條 嚴防食品在生產、加工、包裝、運輸、儲存、銷售過程中霉變和污染。衛生防疫部門和商品檢驗部門要嚴格檢驗,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食品嚴禁出售。

第三十一條 城鎮的垃圾、糞便要指定場地集中處理,嚴禁在街道、公路和河流兩側長期堆放。城市要有計畫地普及使用自來水,並加強飲用水的消毒、淨化,積極完善排污管網,建設污水淨化設施。

第三十二條 凡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均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繳納排污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藉口拖延或拒絕繳納。對沒有正當理由而拖欠不繳者,當地人民政府可通知銀行扣款。

第五章 環境保護機構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各盟行政公署、各市、旗、縣和市轄區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健全環境保護機構。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要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試行)》規定的職責,積極發揮職能作用,搞好本地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各級企業主管部門,也要根據需要設立環境保護機構或配備專職人員,做好本系統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三十四條 大、中型企業和污染環境嚴重的企業、事業單位,應設立環境保護機構。主要任務是,監督本單位執行有關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令,規劃、組織本單位污染源的治理,負責本單位的環境管理和監測工作。企業環境保護部門在業務上受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指導,並負責定期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提供本單位環境監測的數據和變化趨勢的分析,報告環境管理和污染治理的情況。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設環境保護監測中心;各盟、市、旗、縣和市轄區根據需要設立環境保護監測站。監測中心和各級監測站受同級環境保護部門的領導,並受上一級監測站的業務指導,主要任務是負責本地區的環境監測工作,定期分析環境發展趨勢,提出環境質量的評價報告。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任務大的主要城市,可根據需要設立排污監理所,在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排污管理、監測、收費、罰款以及污染糾紛的調解工作。

第三十七條 環境保護部門要加強對環境科學研究的領導,並協助科委統一規劃、組織、指導有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積極開展環境科學研究工作,搞好學術交流活動。

教育部門要有計畫地培養環境保護的專門人才,加強對在職環境保護幹部的培訓。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八條 在環境保護工作中,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其貢獻大小,分別由企業、事業單位、有關主管部門或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

(一)開展“三廢”綜合利用或實行集中供熱、聯片供熱,對減輕污染、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者。

(二)積極試驗、採用和推廣無污染、少污染的新工藝、新技術取得顯著成效者。

(三)加強環境管理,採取有效治理措施,使排污符合規定標準,達到清潔工廠、清潔車間的要求或環境面貌有顯著改變者。

(四)保護森林、草原,積極植樹種草、治鹼治沙、保持水土,對維護生態平衡成績顯著者。

(五)同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積極鬥爭或在公害事故中救護有功者。

(六)在環境管理、監督、監測、科研和宣傳教育等方面有顯著成績或特殊貢獻者。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污染和破壞環境,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各級環境保護部門予以批評、警告或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罰款;情節嚴重者,可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治理,賠償損失,直至追究領導人員、直接責任者或公民的行政責任、經濟責任或刑事責任。

(一)違反“三同時”規定,不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而批准建設、設計、施工、投產,造成環境污染者。

(二)不執行有關規定,任意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者。

(三)已有的防治污染設施無故閒置不用或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任意拆除者。

(四)在規定期限內無故拖延,不積極治理,逾期達不到要求者。

(五)工作失職,直接或間接造成污染事故或人員傷亡者。

(六)拒不繳納排污費或擅自挪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者。

(七)濫砍盜伐林木,濫墾濫采破壞草原或違反防火規定,引起森林、草原火災,造成重大損失者。

(八)出售霉變、腐爛食品,引起中毒或嚴重影響人民健康者。

(九)對監督、檢舉、控告污染、破壞環境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者。

(十)其他污染和破壞環境,造成嚴重後果者。

第四十條 發生污染糾紛,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單位進行調解;調解無效時,由當事者一方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所轄的區域內一切機關、人民團體、學校、駐軍、企事業單位、人民公社和個人。

第四十三條 在本條例公布前,自治區和各地頒發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凡是與本條例內容有牴觸的,一律以本條例為準。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未盡事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體規定或實施辦法,公布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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