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第九條企業應當成為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主體。 第二十八條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應當由契約約定 第二十九條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各方應當就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46 號:2000年10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內蒙 古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 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 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產品、新 工藝、新材料,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組織和個人。
第四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和保護環境 與資源,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或者依照契約約定享受利益,承擔 風險。
科技成果轉化中的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計畫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 政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具體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相關政 策,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體系。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定期發布科技成果目 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優先安排和重點支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產業技術升級、 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生態環境保護建設、扶貧開發等重大項目。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應當採用公開招標的方式實 施轉化。
第九條 企業應當成為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主體。大中型企業和企業集團應當建立技術 創新開發機構,逐步建立技術進步機制,加速科技成果轉化,增強技術創新和新產品開發能 力。
第十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與生產企業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參與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企業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招標投標 活動。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進入企業或者企業集團,成為企業的技術開發機構,或者依法通過聯 營投資、參股、控股、兼併等方式與企業聯合,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民營科技企業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在立項、貸款、項目招標、成果鑑定、獎勵、職 稱評定等方面享受與國有企業同等待遇。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人員研究開發、推廣和依法經營 農作物新品種、林牧良種、種畜(禽)、新農藥和新肥料等科技成果產品。具備條件的單位和 個人可以依法申請領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全民所有制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 果,本單位未能適時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 提下,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定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定規定的權益;也可以在 項目立項時或者成果取得後,通過簽訂的協定明確該項成果轉化的時間、形式和利益分享。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課題負責人,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的轉化,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 及其技術資料占為己有,侵犯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需要對科技成果的價值進行評估的,應當由具有法定 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
國有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與境外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進行科技成果轉 化活動,必須對科技成果的價值進行評估。
第十四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和個人可以依法興辦各種類型的技術交易機 構或者場所,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信息、諮詢和技術貿易等科技經營性服務。
技術交易機構或者場所須經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審核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 照,其業務人員須按有關規定取得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鼓勵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牧區科技經濟合作組織建設一批重點實驗室、 中間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農業試驗示範基地以及其他技術創新和技術服務機構,促 進科技成果轉化。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園區)應當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服務體系,發揮其科技成 果轉化的孵化和示範作用。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科技成果轉化的專項資金並逐年提高投入比例。財政 用於科學技術、固定資產投資和技術改造的經費應有一定比例用於科技成果轉化。
科技成果轉化的財政經費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以及 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 應當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重點科技成果轉化基金和風險基金,其資 金來源由政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或個人提供,用於支持高投入、高風險、高產 出的科技成果轉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產業化。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國家信貸政策,逐年增加對科技成果轉化 的貸款,對列入自治區科技計畫的重大科技成果轉化的項目,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條 保險機構應當本著自願的原則,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第二十一條 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按照國家規定 計入成本;為開發新技術、研製新產品所購置的試製用關鍵設備、測試儀器,單台價值在10 萬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攤入管理費用,其中達到固定資產標準的,應當單獨管理, 不再提取折舊。
企業技術開發費年增幅在百分之十以上的,按照國家規定以實際發生額的百分之五十抵 扣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二條 列入自治區級重點新產品計畫的新產品所實現的利潤,第一年免徵所得稅 ,第二年減半徵收所得稅。經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中間試驗產品, 享受自治區級重點新產品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經國家和自治區認定的大中型企業或者企業集團的科研機構,其財務實行 獨立核算的,享受獨立科研機構的優惠政策。
對直接用於科學研究、科學試驗的進口儀器、設備,按稅法規定免徵增值稅,並享受減 免關稅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企業為實現科技成果轉化而進行中間試驗,其中間試驗設備的折舊年限可 以在國家規定的基礎上縮短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五條 對技術轉讓、技術開發和與之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的收入,免徵營 業稅。企業事業單位進行技術轉讓、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所得,按照國家有關規 定免徵所得稅。
第二十六條 對新開辦的科技企業,自開辦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徵所得稅。
第二十七條 境外、區外單位和個人攜帶科學技術成果在自治區實施轉化的,可以享受 自治區科技成果轉化的優惠政策。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二十八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應當由契約約定 該科技成果有關權益的歸屬。契約未作約定的,按照下列原則辦理:
(一)在合作轉化中無新的發明創造的,該科技成果的權益歸該科技成果完成單位;
(二)在合作轉化中有新的發明創造的,該新發明創造的權益歸合作各方共有;
(三)對合作轉化中產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權利。轉讓該科技成 果應當經合作各方同意。
第二十九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各方應當就 保守技術秘密達成協定;當事人不得違反協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技術秘密的要求,披 露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技術。
技術交易場所或者中介服務機構對其在從事代理或者居間服務中知悉的有關當事人的技 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技術秘密保護制度,維護本單位的技術權益。
單位可以與參加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有關人員簽訂在職期間或者離職、離休、退休後一 定期限內保守本單位技術秘密的協定。有關人員不得違反協定約定,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 和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三十一條 科技成果可以作為無形資產以投資、參股等方式實施轉化。以科技成果向 有限責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業出資入股的,科技成果的作價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或企業註冊資 本的百分之二十,高新技術成果的作價金額可達到公司或企業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 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將其職務科技成果轉讓給他人的,單位應當從轉讓該項 職務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淨收入中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獎金,獎勵完成該項科技成果 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對在貧困和邊遠旗縣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作出重要貢 獻人員的獎勵應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的科技成果,實 施轉化成功投產後,單位應當連續三至五年從實施該科技成果的年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 之十的比例,對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對在貧困和邊遠 旗縣完成該項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應不低於百分之十五,或者參照此比例 給予一次性獎勵。對於採用股份形式的企業實施轉化的,也可以用不低於科技成果入股時作 價金額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對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該 持股人依據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中作出主要貢獻的人員,所得獎勵 份額應不低於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 門按其職責分工給予行政處罰:
(一)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騙取獎勵、榮譽稱號或者非法牟利的,責令改正 ,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二)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或者價值評估,故意提供虛假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的,責令 改正,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該檢測組織者、評估機構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 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
(三)以唆使竊取、利誘脅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以民 事賠償費的一至三倍的罰款;
(四)技術交易的中介服務機構和經紀人員,欺騙委託人的,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 另一方當事人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
有本條上述情形之一,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 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或者職工未經本單位允許,擅 自轉讓、變相轉讓職務科技成果的;參加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人員違反與本單位的協定,在 離職、離休、退休後約定的期限內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依照有關規定 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阻礙干擾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或者將職務科技成果占為己有,造成經濟損 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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