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揚祖國傳統醫藥學,促進自治區蒙醫、中醫事業的發展,充分發揮蒙醫、中醫在防病治病中的重要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蒙醫和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科研、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等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蒙醫、中醫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對蒙醫藥給予重點扶持。
第四條
蒙醫藥在我國民族醫藥學中占有重要地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蒙醫藥的獨特療效和作用,擴大蒙醫藥在國內外的影響。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蒙醫、中醫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蒙醫、中醫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自治區、盟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蒙醫、中醫管理機構的建設,旗縣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備蒙醫、中醫管理人員。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蒙醫、中醫醫療機構的建設納入當地區域衛生髮展規劃,完善蒙醫和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體系,逐步達到當地綜合醫療機構的水平。
旗縣級以上蒙醫、中醫醫療機構的撤銷或者合併,要徵求上一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蘇木、鄉鎮衛生院應當根據實際,逐步設定蒙醫、中醫科(室)和蒙藥、中藥藥房;有條件的嘎查、村衛生室應當備有蒙醫藥或者中醫藥。
第八條
自治區鼓勵和扶持符合規定條件的各類組織和個人興辦個體私營、合資和股份制等蒙醫、中醫醫療機構。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蒙醫藥和中醫藥科研機構、重點學科和特色專科門診的建設,支持蒙醫藥和中醫藥理論研究、臨床研究、新技術的開發套用,加快蒙醫藥、中醫藥科研成果的推廣和轉化,鼓勵開展蒙醫藥和中醫藥學術、人才、技術、信息的交流與合作,推動蒙醫藥、中醫藥高科技產業的發展,促進蒙醫、中醫和西醫的結合。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蒙醫藥科研人員發掘和推廣有獨特療效的蒙醫藥診療技術,研製安全、簡便和多樣化的臨床新製劑。經自治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允許臨床新製劑在指定的蒙醫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地方蒙藥、中藥藥材資源,禁止掠奪式開採。促進藥用動植物人工飼養和栽培技術的研究、開發與推廣,建設蒙藥、中藥藥材生產基地,逐步擴大藥材資源。
第十二條
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重視保護和利用有價值的蒙醫藥、中醫藥文獻,支持蒙醫藥、中醫藥文獻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譯、出版工作,有條件的要逐步建立蒙醫藥、中醫藥文獻資料庫。
鼓勵捐獻和挖掘有價值的蒙醫藥、中醫藥文獻及秘方、驗方。蒙醫藥、中醫藥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配合,建立和完善蒙醫藥、中 醫藥繼續教育機制,不斷提高蒙醫藥和中醫藥醫療、教學、科研隊伍的素質。
重視培養蒙醫藥、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鼓勵著名蒙醫藥、中醫藥專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開展師承教育、帶徒授業,傳授學術思想和臨床經驗。
採取多種形式和途徑加強蒙醫、中醫人才的培養。舉辦6個月以上的蒙醫、中醫各類培訓班,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自治區鼓勵開展蒙醫藥和中醫藥學術交流、醫療技術服務、科技成果轉讓以及科研課題研究等方面的對外交流與合作。
從事蒙醫藥、中醫藥的對外交流與合作,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蒙醫、中醫事業的發展提供經費保障,實行事業費財政預算單列,並逐年增長;設立蒙醫藥專項經費,用於扶持蒙醫藥醫療、教育、科研和開發等重點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多種形式,鼓勵設立蒙醫藥發展基金,主要用於蒙醫藥的科學研究、開發利用和人才培養;鼓勵和吸引國內外團體和個人投資、捐資發展蒙醫藥事業。
第十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蒙醫、中醫專項經費的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截留,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發展蒙醫藥、中醫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l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