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4年第9號
《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已於2014年6月12日經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4年6月18日
目錄
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維護渡運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水域的渡口渡船相關活動及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負責設定和撤銷渡口的審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指定負責渡口和渡運安全管理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國務院相關規定履行鄉鎮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職責。
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對渡口和渡運實施安全管理。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各自職責對所轄內河水域內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各負其責、服務民生的原則。
第二章 渡 口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在審批渡口的設定和撤銷時應當充分考慮安全因素,明確渡運水域範圍、渡運路線、渡運時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內容。審批前應當徵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涉及公路管理職責的,還應當徵求公路管理機構的意見。
渡運水域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的,由渡口相關的人民政府協調處理,並徵求相應的海事管理機構意見。
嚴禁非法設定渡口。
第六條 渡口的設定應當具備下列安全條件:
(一)選址應當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停靠的地點,並且與危險物品生產、堆放場所之間的距離符合危險品管理相關規定;
(二)具備貨物裝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設施;
(三)配備必要的救生設備和專門管理人員。
新建、改建國道、省道,原則上不設定渡口。縣道、鄉道設定和撤銷渡口應當徵求公路管理機構的意見。
在通航密集區內有可供人、車通行橋樑、隧道的,應當避免在橋樑、隧道臨近範圍內設定渡口,但市區河道兩岸供市民出行、上下班的渡口除外。
第七條 渡口應當根據其渡運對象的種類、數量、水域情況和過渡要求,合理設定碼頭、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標誌、船岸通訊和船舶助航、消防、安全救生等設施。渡口引道的寬度、縱坡和碼頭的設定應當滿足相應的技術標準。
以渡運乘客為主的渡口應當有可供乘客安全上下的坡道,客運量較大的且具有相應陸域條件的渡口應當建有乘客候船亭等設施。
以渡運貨車為主的渡口,應當安裝、使用地磅等稱重設備,如實記錄稱重情況。有條件的渡口,應當設定電子監控設施。
經批准運輸超長、超寬、超高物品的車輛或者重型車輛過渡,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後方可過渡,但超過渡船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渡運。渡運危險貨物車輛的,渡口應當設定危險貨物車輛專用通道。
第八條 設定和使用纜渡,不得影響他船航行。
第九條 渡口運營人應當在渡口明顯位置設定公告牌,標明渡口名稱、渡口區域、渡運路線、渡口守則、渡運安全注意事項以及安全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監督電話等內容。
梯級河段、庫區下游以及水位變化較大的渡口水域,渡口應當標識警戒水位線和停航封渡水位線。
第十條 渡口運營人應當加強對渡口安全設施和渡船渡運的安全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
第十一條 在法定或者傳統節日、重大集會、集市、農忙、學生放學放假等渡運高峰期間,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渡口運營人應當根據乘客、車輛的流量和渡運安全管理的需要,安排相應專門人員現場維持渡口渡運秩序與安全。
第十二條 渡口運營人應當結合船舶條件、氣象條件和通航狀況合理調度和使用渡船,不得指揮渡船違章作業、冒險航行。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渡口運營人的安全教育和培訓,並負責渡口工作人員的培訓、考試、合格證書頒發。
渡口運營人應當對渡口工作人員、渡船船員、渡工定期開展安全教育培訓。
第十四條 渡口運營人應當督促渡船清點並如實記錄每航次渡船載客數量及車輛駕駛員等隨船過渡人員,並開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
第十五條 日渡運量超過300人次渡口的運營人及載客定額超過12人的渡船應當編制渡口渡船安全應急預案,每月至少組織一次船岸應急演習。
日渡運量較少的渡口及載客定額12人以下的渡船,應當制定應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第三章 渡船和渡船船員、渡工
第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渡船的登記、檢驗、發證工作。
渡船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取得船舶檢驗證書和船舶登記證書。渡船檢驗證書應當標明船舶抗風等級。20米以上的渡船,應當持有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載客定額證書;20米以下的渡船應當在相關證書中籤注載客定額。船長小於15米的渡船按照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檢驗規則進行檢驗。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未規定檢驗規則的,參照海事管理機構制定的《內河小型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檢驗發證。
第十七條 渡船應當懸掛符合國家規定的渡船識別標誌,並在明顯位置標明載客(車)定額、抗風等級以及旅客乘船安全須知等有關安全注意事項。
第十八條 渡船夜航應當按照《內河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內河小型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配備夜間航行設備和信號設備。高速客船從事渡運服務以及不具備夜航技術條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渡船應當滿足交通運輸部或者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船型要求。
第二十條 渡船應當定期維護保養,確保處於適航狀態,並按期申請檢驗。逾期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渡運。
對船體或者車輛甲板出現局部嚴重變形的渡船,應當申請船舶檢驗機構按照實際裝載情況進行強度覆核。船齡十年以上未達到特別定期檢驗船齡要求的渡船應當在定期檢驗時著重加強對船體強度、穩性等方面的檢驗。
第二十一條 渡船載運危險貨物或者載運裝載危險貨物的車輛的,應當持有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適裝證書。
第二十二條 渡船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消防救生設備,放置在易取處,保持其隨時可用,並在規定的場所明顯標識存放位置,張貼消防救生演示圖和標示應急通道。
第二十三條 禁止水泥船、排筏、農用船舶、漁業船舶或者報廢船舶從事渡運。
第二十四條 渡船船員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具備船員資格,持有相應船員證書。
載客12人以下的渡船可僅配備渡工。渡工應當經過駕駛技術和安全培訓,考核合格後取得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渡工證書,方可駕駛渡船。
渡船船員、渡工每年應當參加由渡口運營人、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組織的至少4小時的安全培訓。
第二十五條 渡運時,船員、渡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渡口、渡船管理制度和值班規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規則操縱、控制和管理渡船;
(二)掌握渡船的適航狀況,了解渡運水域的通航環境,以及有關水文、氣象等必要的信息;
(三)不得酒後駕駛,不得疲勞值班;
(四)發現或者發生影響渡運安全的突發事件,應當及時報告並盡力救助遇險人員。
第四章 渡運安全
第二十六條 渡船應當在渡運水域內按照核定的渡運路線航行。
在渡運水域內不得從事水上過駁、采砂、捕撈、養殖、設定永久性固定設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
第二十七條 渡船航行,應當以安全航速行駛,加強瞭望,謹慎操作,使用有效方式發布船舶動態和表明避讓意圖,主動避讓過往船舶,不得搶航或者強行橫越。
順航道行駛的船舶駛近渡運水域時,應當加強瞭望,謹慎駕駛,採取有效措施協助避讓。
第二十八條 渡船載客、載貨應當符合乘客定額、裝載技術要求及載重線規定,不得超載。渡運水域的水位超過警戒水位線但未達到停航封渡水位線的,渡船載客、載貨數量不得超過核定的乘客定額和載重量的80%。
渡船應當按照規定控制荷載分布,保證裝載平衡和穩性,採取安全措施防止車輛及貨物移位。
第二十九條 渡船載客應當設定載客處所,實行車客分離。按照上船時先車後人、下船時先人後車的順序上下船舶。
車輛渡運時除駕駛員外車內禁止留有人員。
乘客與大型牲畜不得混載。
第三十條 乘客、車輛過渡,應當遵守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聽從渡口渡船工作人員指揮。
車輛在渡口區域內應當低速行駛,在指定的地點候渡,不得爭道搶渡。制動、轉向系統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響安全行車的車輛,不得駛上渡船。
第三十一條 裝載危險貨物的車輛過渡時,車輛駕駛員或者押運人員應當向渡口運營人主動告知所裝載危險貨物的種類和危害特徵,以及需要採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載運裝載危險貨物車輛,應當檢查車輛是否持有與運輸的危險貨物類別、項別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運輸證》。車輛所載貨物應當與船舶適裝證書相符。渡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危險貨物積載隔離。
渡船不得同時渡運旅客和危險貨物。渡船載運裝載危險貨物的車輛時,除船員以外,隨車人員總數不得超過12人。
嚴禁任何人隱瞞、偽裝、偷運各種危險品、污染危害性貨物過渡。
渡船不得運輸法律、法規以及交通運輸部規定禁止運輸的貨物,不得載運裝載有危險貨物而未持有相應《道路運輸證》的車輛。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開航:
(一)風力超過渡船抗風等級、能見度不良、水位超過停航封渡水位線等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惡劣天氣、水文條件的;
(二)渡船超載或者積載不當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規定糾正的;
(四)發現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和乘客同船混載,或者裝運危險品的車輛和客運車輛同船混載的;
(五)發生乘客打架鬥毆、尋釁滋事等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
(六)渡船船員、渡工配備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第三十三條 渡船發生水上險情的,應當立即進行自救,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當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依照職責,組織搜尋救助。
渡口渡船應當服從指揮,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積極參與水上搜尋救助。
第三十四條 水電站、水庫等管理單位因蓄放水作業可能導致渡口水位急劇變化影響渡運安全的,應當事先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通報水情信息。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接到水情信息後應當及時通報相關渡口運營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關部門、鄉鎮渡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渡口渡運安全檢查制度,並組織落實。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渡口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消除安全隱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應當督促指導渡運量較大且具備一定條件的鄉鎮渡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建立鄉鎮渡口渡船簽單發航制度,真實、準確地記錄乘員數量及核查人、車、畜積載和開航條件等內容。
簽單人員應當如實記錄渡運情況,不得弄虛作假;發現渡運安全隱患或者違法行為,可能危及渡運安全時,應當報告鄉鎮人民政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簽單發航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七條 渡口運營人應當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運的安全管理制度,並組織開展內部安全檢查。
第三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渡船安全監督管理制度。
在監督管理中發現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消除安全隱患或者限期整改,並及時通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
第三十九條 鼓勵運用視頻監控等先進技術手段對渡運安全進行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渡口運營人和渡船船員、渡工應當主動協助配合監督檢查,不得拒絕、妨礙和阻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定或者撤銷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或者恢復,因強制拆除或者恢復發生的費用分別由設定人、撤銷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渡船船員、渡工酒後駕船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員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下罰款,並對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以下違法行為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對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渡船未持有相應的危險貨物適裝證書載運危險貨物的;
(二)渡船未持有相應的危險貨物適裝證書載運裝載危險貨物車輛的;
(三)渡船載運應當持有而未持有《道路運輸證》的車輛的;
(四)渡船同時載運旅客和危險貨物過渡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渡船不具備夜航條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對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渡船混載乘客與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開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對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生乘客打架鬥毆、尋釁滋事等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開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本規定未作規定的,按照相關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主管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導致嚴重失職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渡口,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等內河水域設在兩岸專供渡船渡運人員、車輛、貨物的場所和設施,包括渡運所需的碼頭、水域及為渡運服務的其他設施。
(二)鄉鎮渡口,是指設於農村或者集鎮,由鄉鎮、村集體或者個人運營,為當地民眾生產生活服務的渡口。
(三)渡船,是指往返於內河渡口之間,按照核定的航線渡運乘客、車輛和貨物的船舶。
(四)纜渡, 是指利用橫跨兩岸的纜索將渡船固定在渡運水域,依靠人力或者其他動力牽引、推動渡船過渡的方式。
(五)渡口運營人是指負責渡口營運和安全管理的經營人或者管理人。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公路渡口管理規定》(交通部令〔1990〕11號)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同時廢止。
規定解讀
一、立法必要性
我國渡口總計有1.8萬餘道,渡船約有2.27萬艘,在服務民生、解決民眾基本交通需求方面特別是在經濟欠發達地區和山區發揮著重要作用。與此同時,由於占一半以上的渡口、渡船為非經營性的義渡、半義渡,政府財政投入明顯不足,渡口渡船標準化改造明顯滯後,管理不規範。東西部發展很不平衡,渡口渡船安全條件及渡運人員素質差別較大,存在著較大的安全隱患。2002年至2004年連續發生了3起死亡30人以上的渡運安全事故。2005年以後,渡運事故仍時有發生,特別是2012年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中,渡運事故占了75%。從現有的管理制度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五章“渡口管理”規定了原則性要求,但缺乏配套制度作相應支撐,使這些管理要求不夠明確具體和具可操作性。因此,急需制定一部全面規範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規章。
二、制定過程
從2013年9月著手,部成立了專題研究小組組織起草工作,先後開展了三次調研,深入基層聽取渡口渡船管理部門、縣鄉人民政府、渡船船員、渡工代表等各方意見,實地考察了不同類型的渡口,多次集中研究起草。形成徵求意見稿後上網和發文徵求了社會和各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意見。在研究和吸收採納意見的基礎上,於2014年3月再次赴貴州、湖北、江蘇進行針對性調研和集中研討、修改,形成了送審稿並再次徵求意見。根據反饋意見對送審稿反覆修改完善,形成了送審修改稿。送審修改稿經我部部務會審核通過,以部令的形式予以發布。
三、基本結構和主要制度
該規章共七章51條。在《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確立的各相關方管理職責的基礎上,以渡口、渡船、渡船船員和渡工為主體,以渡口設定、渡船和駕駛人員的條件要求及渡運行為為主要內容,圍繞安全構建了較為系統的管理與監督制度。第一章總則明確了適用範圍、職責分工、安全管理原則;第二章渡口明確了渡口設定審批和條件、渡口運營人安全責任和渡口應急管理;第三章渡船和渡船船員、渡工明確了渡船在檢驗登記、標識、船型、適航、維護、夜航等方面要求以及渡船船員及渡工的資格及駕管渡船的要求;第四章渡運安全明確了渡船裝載、積載、航行的要求、險情處置、渡口水位急劇變化情況的信息通報等;第五章監督檢查明確了地方人民政府對渡口的監督檢查職責和義務、建立了簽單發航制度,明確了渡口運營人內部安全檢查責任、海事管理機構對渡船的監督檢查職責和義務等;第六章法律責任主要明確違法行為的罰則;第七章附則明確相關概念的定義等。
其中的主要制度有:
(一)關於管理職責
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職責既涉及地方政府,也涉及部屬和地方的交通管理部門。本規章如果僅規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海事管理機構的職責,不能全面、客觀的反映包括縣鄉人民政府在內的各方管理職責。鑒於《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五章“渡口管理”已明確了縣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國務院關於加強內河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也要求各地人民政府明確縣鄉政府的管理責任和許可權,同時要求由鄉鎮人民政府設立水上安全管理機構或管理人員,負責安全檢查。因此,本規章依據上述規定,採取援引的方式,按照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確立了由部主管全國;縣級政府負責渡口設定審批並指定有關部門負責實施安全管理;鄉鎮人民政府對鄉鎮渡口安全管理;各級海事對渡船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的管理體制。
(二)關於管理制度的適用性和可行性問題
由於東西部地區發展的不平衡,內河渡口渡船的經濟條件、規模及設施設備的配備等方面現狀差別較大。在充分調研及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本規定本著既保證安全管理需要、又考慮現實可行的原則,在制度設定上著重解決涉及安全的重要環節和主要問題,把住安全的關鍵性關口。同時,也對不同經濟條件的渡口渡船作出了區別性規定,使本規定基本要求切實可行,同時也不能完全依從於現狀,對確實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該停的停,該處罰的處罰,以保證渡運安全。
(三)關於渡船及渡船船員、渡工的特殊規定
渡船應當納入船舶管理,但又有其特殊性,在檢驗、登記的要求及設施配備、船員配員等方面的要求上不能完全按照船舶來管理。渡船的船員和渡工也是一樣,由於地區經濟發展和實際條件的差異性,鄉鎮渡口、義渡、半義渡的渡船駕駛人員無法滿足《船員條例》規定的船員條件,而民眾出行又離不開這些渡口。因此,本規定按照既要強化安全管理,又要使之具可行性的原則,對渡船通過制定專門的渡船檢驗技術規範解決其安全條件問題;對渡船和渡工一是明確載客12人以下的渡船明確可以僅配備渡工;二是要求渡船船員取得船員任職證書,渡工經過駕駛技術和安全培訓後取得渡船駕駛資格。同時明確了縣鄉人民政府和渡口營運人的安全教育培訓義務。
(四)渡運人數統計與簽單發航
渡船一旦發生突發性事件,往往會造成群死群傷的惡性事故,影響社會穩定和諧。為確保渡船事故後能迅速確定遇險人數,本規定明確要求渡船應當核查每航次渡船載客數量及車輛駕駛員等隨船過渡人員數量,並如實記錄。同時,對於渡運量較大且具備一定條件的鄉鎮渡口,明確鄉鎮人民政府建立簽單發航制度,即在渡船開航前清查乘員數量及核查積載和開航條件,以保證安全。
(五)關於現行《公路渡口管理規定》的處理
1990年交通部第11號令發布了《公路渡口管理規定》,僅限於對公路主管部門管理的連線公路專供機動車渡運的渡口。而調整的事項又較寬,包括規劃、建設、管理及安全監管等。這種性質的渡口數量很少,隨著撤渡建橋還會越來越少。考慮到這種渡口在安全監管的要求上與其他渡口並無差異,因此,本規章將現行《公路渡口管理規定》中有關安全管理的內容吸收了進來,而關於規劃、建設和管理的內容可通過公路法規解決。因此,本規章生效的同時,《公路渡口管理規定》予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