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規定

第四條 渡口的設定或者撤銷應當經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徵求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2004年2月26日修改。

第一條 為維護本省鄉鎮渡口、渡船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內河、水庫、湖泊、港灣及沿海島嶼設定的渡口、渡船(瓊州海峽輪渡碼頭和渡輪除外)及其所有人、經營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

第三條 省、市、縣、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渡口、渡船的管理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港務監督局及其所屬機構依據本規定對鄉鎮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實施監督和指導。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人員根據本規定對轄區內渡口、渡船實施監督管理。

企事業單位在可航水域設定的躉墩、渡口、渡船、自用船、亦漁亦渡船舶由其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或者部門依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負責管理,並接受省交通安全機構和轄區港務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四條 渡口的設定或者撤銷應當經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徵求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2004年2月26日修改)

(原條文:渡口的設定、遷移或者撤銷應當由設定單位或者個人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經當地港務監督機構審核,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送市、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備案。跨市、縣、自治縣渡口的設定、遷移或者撤銷經港務監督機構和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送各有關市、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備案。)

在水庫內設定渡口的,必須先經水庫主管部門審核後,再按本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設定、遷移或者撤銷渡口。

設定營業性渡口的,必須到當地市、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五條 經營營運渡船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先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然後再到當地市、縣、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水路運輸許可證。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渡船的營運業務。

(2004年2月26日刪除此款)(原條款:渡船在沿海邊境地區從事漁業、運輸業、旅遊業等活動的,應當依照《海南省邊防管理若干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條 渡口必須設定碼頭、台階、牢固的系纜樁、躉墩或者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設備、候船設備或者設施。夜間渡運時應當有良好的照明設備。

第七條 從事渡船修造的,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船舶檢驗部門認可,並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發給的認可證書。

第八條 從事渡運的渡船必須具有船舶檢驗部門發給的有效的船舶檢驗證書和港務監督機構簽發的船舶登記證書,並按規定期限申請船舶檢驗部門檢驗。

非渡船確因需要臨時渡運人員或者貨物的,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核准,領取渡運證書並報港務監督機構備案。嚴禁未經船舶檢驗部門核准的非渡船載客渡運。

渡船的轉讓、報廢、滅失、抵押、租賃等必須持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到港務監督機構和船舶檢驗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渡船兩舷應當設定安全護欄,在明顯處標明船名和核定的裝載定額,按規定配備救生、消防設備,使用客渡輪專用信號標誌。

第十條 渡船應當按規定配足船員或者渡工。船員或者渡工必須經業務技術培訓,取得港務監督機構簽發的船員適任證書後方可上崗任職。

渡船應當按規定的航線定點渡運,船員或者渡工必須在規定的航線或者航區內任職。

渡船必須定期到轄區港務監督機構辦理簽證。從事營運的渡船應當按規定交納有關規費。

第十一條 嚴禁渡船超重載渡。運送物資時不得超高、超寬、超載重線裝載。

牛、馬等大牲畜必須指定專人專船渡運。

第十二條 渡船必須在信穩靠牢後方能上下人員,並待乘客按指定位置就位後方可開航。渡船工作人員應當維護乘渡人員的上下秩序和渡船的航行秩序。

第十三條 渡船航行中渡工或者船員應當認真瞭望、謹慎操作、安全會讓,不得搶航和強行橫越;夜航時必須按規定顯示號燈;遇大風大浪、濃霧、暴雨、洪水、急流等惡劣天氣、環境危及渡運安全時,必須停止渡運,嚴禁冒險航行。

第十四條 遇節假日、集市等渡運高峰期,渡口管理部門、所有人和經營人應當合理安排渡船,維護渡口現場秩序。必要時當地政府應當加派交通管理人員、公安人員協助維持現場渡運秩序。

第十五條 渡船不準載運易燃、易爆、劇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確需渡運危險物品的,必須按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辦理,並於每次運輸之前向所在轄區的港務監督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專次渡運,並嚴禁與乘渡人員同船混載。

嚴禁在水庫載運劇毒、有害等危險物品。

第十六條 渡船發生交通事故時,必須積極組織搶救,並迅速通過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報告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轄區港務監督機構。

第十七條 渡船在通航水域沉沒的,船員、渡工或者渡船經營人應當及時在沉船位置設定有效標誌,同時報告所在轄區港務監督機構和航道管理部門並按要求組織打撈。

第十八條 渡船、船員或者渡工的各類證書必須隨船備查,嚴禁借用、冒用、塗改偽造、抵押或者買賣。證書毀損或者遺失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出具證明,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由船主、船員或者渡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領或者補發。

第十九條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轄區渡口、渡船檔案,並建立安全檢查記錄。

第二十條 港務監督機構依法對水上交通事故組織調查,判明責任。渡船發生交通事故的,事故當事人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港務監督機構提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接受事故調查時,事故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與事故有關的情況。

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事故肇事者潛逃,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港務監督機構調解;不申請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由於船員或者渡工違反操作規程,引發交通事故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並由事故責任者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有關領導及管理人員的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機構、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從事渡運的遊艇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指定的單位或者委託的部門實施行業管理,接受轄區港務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遊艇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持有港務監督機構簽發的船舶登記證書,配備足夠的救生應急設備,按核定的航區或航線渡運,遵守所在水域有關安全航行、停泊的規定,定期到轄區港務監督機構辦理簽證。

遊艇駕駛員必須經業務技術培訓,取得港務監督機構簽發的船員適任證書。

第二十六條 個體自用運渡的船員必須遵守本規定有關航行、運載危險物品以及水上交通事故處理等條款的規定,按核定用途用船,不得從事營業性渡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港務監督局按各自職責範圍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8日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的《海南省鄉鎮渡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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