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
第 22 號
《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10月10日水利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汪恕誠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政策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保護水資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設施安全,促進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江河、湖泊(含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以及對排污口使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過溝、渠、管道等設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統稱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對原來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廢棄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項的重大改變;擴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擴大,以下統稱入河排污口設定。
第三條 入河排污口的設定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防洪規劃的要求。
第四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的組織和指導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負責入河排污口設定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可以委託下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管理單位對其管理許可權內的入河排污口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 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其入河排污口設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的管理許可權審批;依法不需要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除下列情況外,其入河排污口設定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一)在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設定入河排污口的,由該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審批;
(二)設定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時辦理取水許可手續的,其入河排污口設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取水許可管理許可權審批;
(三)設定入河排污口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手續,但是按規定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設定由與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部門同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需要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設定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第六條 設定入河排污口的單位(下稱排污單位),應當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提出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
依法需要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或者取水許可審批手續的,排污單位應當根據具體要求,分別在提出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的同時,提出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
依法不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以及依法不需要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和取水許可手續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設定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提出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
第七條 設定入河排污口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依據檔案;
(三)入河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
(四)其他應當提交的有關檔案。
設定入河排污口對水功能區影響明顯輕微的,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可以不編制入河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只提交設定入河排污口對水功能區影響的簡要分析材料。
第八條 設定入河排污口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排污單位提交的河道管理範圍內工程建設申請中應當包含入河排污口設定的有關內容,不再單獨提交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書。
設定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時辦理取水許可和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的,排污單位提交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中應當包含入河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的有關內容,不再單獨提交入河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
第九條 入河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質、接納污水及取水現狀;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種類及其排放濃度和總量;
(四)水域水質保護要求,入河污水對水域水質和水功能區的影響;
(五)入河排污口設定對有利害關係的第三者的影響;
(六)水質保護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論證結論。
設定入河排污口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就建設項目對防洪的影響進行論證。
第十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要求,自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編制入河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
第十一條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1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排污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逾期不告知補正內容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應當出具加蓋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二條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同意設定入河排污口的,應當予以公告,公眾有權查詢;不同意設定入河排污口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排污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對於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還應當將有關決定抄送負責該報告書(表)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對入河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組織專家評審,並將所需時間告知排污單位。
入河排污口設定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排污單位、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入河排污口的設定需要聽證或者應當聽證的,依法舉行聽證。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作出決定前,應當徵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專家評審和第四款規定的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將所需時間告知排污單位。
第十三條 設定入河排污口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對該工程建設申請和工程建設對防洪的影響評價進行審查的同時,還應當對入河排污口設定及其論證的內容進行審查,並就入河排污口設定對防洪和水資源保護的影響一併出具審查意見。
設定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時辦理取水許可和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的,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就取水許可和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一併出具審查意見。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設定入河排污口: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減排污總量的水域設定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設定可能使水域水質達不到水功能區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設定直接影響合法取水戶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設定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
第十五條 同意設定入河排污口的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入河排污口設定地點、排污方式和對排污口門的要求;
(二)特別情況下對排污的限制;
(三)水資源保護措施要求;
(四)對建設項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驗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項。
第十六條 發生嚴重乾旱或者水質嚴重惡化等緊急情況時,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由其對排污單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施行前已經設定入河排污口的單位,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後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所屬管理單位進行入河排污口登記,由其匯總並逐級報送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排污口現狀情況進行調查,並提出整治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管轄範圍內的入河排污口設定建立檔案制度和統計制度。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入河排污口設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檔案、證照和資料。
監督檢查機關有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未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設定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追究法律責任。
雖經審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設定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八條追究法律責任。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以及已設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入河排污口設定和使用的監督管理,本辦法有規定的,依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未規定,需要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依照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書和入河排污口登記表等文書格式,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一、為什麼要制定《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
答: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排入江河湖庫的廢污水量也隨之不斷增加。根據2003年度《中國水資源公報》,2003年全國污水排放量約為680億噸。在河道、湖泊任意設定排污口已經造成了極大的危害:一是,廢污水排放量逐年增加,嚴重污染水體,加劇水資源短缺。從1997年到2003年,廢污水排放量分別為584、593、606、620、626、631、680億噸。造成了北方地區河流有水皆污,豐水地區守在河邊找水吃,許多城市被迫放棄附近的水源而另外尋找新水源。如上海市曾經多次上移城市取水口,牡丹江市、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水源地都因為污染而另外建設新的水源地。南方豐水地區河流湖泊也受到污染。如長江幹流沿岸城市附近水域形成數十公里的岸邊污染帶、南京附近的長江幹流附近取水口與排污口犬牙交錯,嚴重影響了供水安全。2003年淮河流域水資源保護局對全流域(不包括山東半島地區)的入河排污口進行調查,共查出966個入河排污口,淮河水體受到嚴重污染,成為全社會關注的焦點。水污染嚴重影響了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和生產生活。由於水污染引起的上下游之間的水事糾紛近年來也有增長的趨勢。二是,危及堤防安全,影響行洪。一些排污企業未經批准,隨意在行洪河道偷偷設定入河排污口,對堤防和行洪河道的安全構成了潛在的威脅。當發生洪水時,污水將隨著洪水蔓延,擴大了污染區域,也使洪水調度決策更加複雜。
1988年頒布的《河道管理條例》對入河排污口的管理作出了一些規定,但在具體實施中顯得力度不夠。因此,2002年修訂通過的《水法》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依法對入河排污口實施監督管理,是保護水資源,改善水環境,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的重要手段;是落實《水法》確定的水功能區劃制度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的主要措施;也是落實科學發展觀,保護生態環境,維持河流健康生命的必然要求。因此,制定《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辦法》對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問題規定了哪些制度和措施?
答:《辦法》主要規定了以下主要制度和措施:一是排污口設定審批制度。按照公開、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辦法》對入河排污口設定的審批分別從申請、審查到決定等各個環節做出了規定,包括排污口設定的審批部門、提出申請的階段、對申請檔案的要求、論證報告的內容、論證單位資質要求、受理程式、審查程式、審查重點、審查決定內容和特殊情況下排污量的調整等。二是已設排污口登記制度。《辦法》規定,《水法》施行前已經設定入河排污口的單位,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後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進行入河排污口登記,由其逐級報送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三是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設排污口的管理制度。《辦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排污口現狀情況進行調查,並提出整治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四是入河排污口檔案和統計制度。《辦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管轄範圍內的入河排污口設定建立檔案制度和統計制度。五是監督檢查制度。《辦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入河排污口設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檔案、證照和資料。監督檢查機關有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的義務。
為了保證以上制度的有效執行,《辦法》還規定了違反上述制度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三、《辦法》與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是如何銜接的?
答:應該說,《水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就是為了與《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相銜接,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水法》修訂過程中,根據有的常委、環資委和有的地方、部門的意見而作出的規定。這一規定,充分考慮了與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銜接。《辦法》與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是相輔相成的。環境影響評價關注的是建設項目對於生態環境的整體不利影響,而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在審批入河排污口設定時,一方面要根據水資源管理和保護、取水許可和水功能區劃的要求進行審查;另一方面要根據堤防和防洪安全的要求進行審查,這是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未做要求的。從總體上來講,環境影響評價的範圍要廣於入河排污口設定論證。因此,《辦法》規定:設定入河排污口的單位,應當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提出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目前,江蘇省水利廳和環境保護廳已經聯合發文,明確規定建設項目的入河排污口設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批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辦法》同時還規定,對於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將有關入河排污口設定的審批決定抄送負責該報告書(表)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四、《辦法》與取水許可制度、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管理制度是如何銜接的?
答:關於與取水許可制度的銜接。《辦法》規定:建設項目需同時辦理取水許可手續的,應當在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的同時提出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其入河排污口設定由負責取水許可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審批;排污單位提交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中應當包含入河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的有關內容,不再單獨提交入河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就取水許可和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一併出具審查意見。
關於與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管理制度的銜接。《辦法》規定: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提出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申請時提出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提交的河道管理範圍內工程建設申請中應當包含入河排污口設定的有關內容,不再單獨提交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書;其入河排污口設定由負責該建設項目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審批;除提交水資源設定論證報告外,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就建設項目對防洪的影響進行論證;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對該工程建設申請和工程建設對防洪的影響評價進行審查的同時,還應當對入河排污口設定及其論證的內容進行審查,並就入河排污口設定對防洪和水資源保護的影響一併出具審查意見。
五、《辦法》如何落實行政許可法關於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的有關規定?
答:新建、改建、擴大入河排污口的審批,是《水法》賦予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一項重要行政許可事項,也是《辦法》制定的直接依據,符合《行政許可法》對於行政許可的設定的規定。
根據《行政許可法》,《辦法》在實體和程式兩方面規定了嚴格的制度和措施。如明確了申請應當提交的材料,出具受理憑證制度,審查機關應當履行告知義務的具體情況,當事人享有陳述、申辯、申請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不予同意設定排污的情況,審查機關的工作時限以及行政許可決定的公開等。對於由同一個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入河排污口設定許可、取水許可、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許可等事項,規定了統一提交申請、統一出具審查意見等,方便了行政許可相對人。
六、《辦法》公布實施後,如何保證辦法得到嚴格執行?
答:為保證《辦法》得到嚴格執行,需要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作好工作:一是抓好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面向全社會廣泛宣傳《辦法》,要讓社會各界都了解和遵守這部規章;二是組織好學習、培訓工作。使廣大幹部職工全面掌握《辦法》的規定,深刻領會《辦法》的精神實質,提高貫徹執行《辦法》的自覺性和主動性;三是抓緊出台與《辦法》實施密切相關的有關申請文書的格式、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編制指南等一系列配套檔案。四是嚴格依法行政。要嚴格依據《辦法》,加強對入河排污口設定的監督管理,提高水行政管理水平,保證《辦法》確立的原則和各項制度落實到位;五是加強執法監督。要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做到責任到位、措施到位,切實維護《辦法》的權威和尊嚴。對於拒不按照規定履行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手續的,要依法進行嚴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