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
2017年2月27日
第一條
為加強水功能區監督管理,有效保護水資源,保障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下統稱江河湖泊)水功能區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水功能區,是指為滿足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需求,根據水資源的自然條件和開發利用現狀,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生態系統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依其主導功能劃定範圍並執行相應保護和管理要求的水域。
第三條
對水功能區實行保護和監督管理,應當根據其功能定位和分級分類要求,統籌水量、水質、水生態,嚴格管理和控制涉水活動,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相協調。
第四條
國家實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和水功能區開發強度限制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紅線管理,嚴格控制對其水量水質產生重大影響的開發行為,嚴格控制入河湖排污口設定和污染物排放總量,保障水功能區水質達標和水生態安全,維護水域功能和生態服務功能。
第五條
水功能區監督管理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水功能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流域管理機構負責流域內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區監督管理的綜合協調,並對含有省界斷面的水功能區(包括省界緩衝區)以及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庫的水功能區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水功能區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管理許可權監督管理。
第六條
水功能區的劃定應當協調好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主體功能區、土地利用、城市建設等相關規劃的關係,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的程式和水功能區劃有關標準。
水功能區分為一級區和二級區。一級水功能區巨觀上解決水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問題,主要協調地區間用水關係,長遠考慮可持續發展的需求,包括保護區、保留區、緩衝區和開發利用區。二級水功能區對一級水功能區中的開發利用區進行劃分,主要協調用水部門之間的關係,包括飲用水源區、工業用水區、農業用水區、漁業用水區、景觀娛樂用水區、過渡區和排污控制區。
第七條
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是水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水污染防治和水環境綜合治理的重要依據,應當在水資源管理、水污染防治、節能減排等工作中嚴格執行。
第八條
保護區是對源頭水保護、飲用水保護、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及珍稀瀕危物種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的水域。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等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和從事與保護無關的涉水活動。
第九條
保留區是為未來開發利用水資源預留和保護的水域。
保留區應當控制經濟社會活動對水的影響,嚴格限制可能對其水量、水質、水生態造成重大影響的活動。
第十條
緩衝區是為協調省際間、矛盾突出地區間的用水關係、銜接內河功能區與海洋功能區、保護區與開發利用區水質目標劃定的水域。
緩衝區應當嚴格管理各類涉水活動,防止對相鄰水功能區造成不利影響。在省界緩衝區內從事可能不利於水功能區保護的各類涉水活動,應當事先向流域管理機構通報。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區是為滿足工農業生產、城鎮生活、漁業、景觀娛樂和控制排污等需求劃定的水域。
開發利用區應當堅持開發與保護並重,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保障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同時具有多種使用功能的開發利用區,應當按照其最高水質目標要求的功能實行管理。
第十二條
飲用水源區是為城鄉提供生活飲用水劃定或預留的水域。
已經提供城鄉生活飲用水的飲用水源區,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優先保證飲用水水量水質。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含新建、改建和擴大,下同)排污口。
為城鄉預留生活飲用水的飲用水源區,應當加強水質保護,嚴格控制排放污染物,不得新增入河排污量。
第十三條
工業用水區是為滿足工業用水需求劃定的水域,農業用水區是為滿足農業灌溉用水需求劃定的水域。
工業用水區和農業用水區應當優先滿足工業和農業用水需求,嚴格執行取水許可有關規定。
在工業用水區和農業用水區設定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單位應當保證該水功能區水質符合工業和農業用水目標要求。
第十四條
漁業用水區是為保護水生生物養殖需求劃定的水域。
漁業用水區應當維護漁業用水的基本水量需求,保護天然水生生物的重要棲息地、產卵場、越冬場、索餌場及主要洄游通道,並按照漁業用水水質要求,禁止排放對魚類生長、繁殖有嚴重影響的重金屬及有毒有機物。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控制水污染,確保水功能區水質達標。
第十五條
景觀娛樂用水區是為滿足景觀、娛樂和各種親水休閒活動需求劃定的水域。
景觀娛樂活動不得危及景觀娛樂用水區的水質控制目標。
第十六條
過渡區是為使水質要求有差異的相鄰水功能區順利銜接劃定的水域。
過渡區應當按照確保下游水功能區符合水質控制目標的要求實施管理,嚴格控制可能導致水體自淨能力下降的涉水活動。
第十七條
排污控制區是集中接納生活、生產廢污水且對下游水功能區功能不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水域。
在排污控制區排放廢污水,不得影響下游水功能區水質目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綜合整治措施,逐步減少排污控制區。
第十八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水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對全國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區劃做出修訂。修訂後的區劃經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全國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區劃提出局部調整建議,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並附具流域管理機構的審核意見。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對轄區內其他水功能區劃提出補充完善和調整建議,報原批准機關審查批准,並報原備案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設定取水口、入河排污口或者實施可能對水功能區有影響的活動,有關單位在提交的取水許可申請(水資源論證報告)、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河道管理範圍內工程建設項目申請、防洪評價報告等行政審批申請檔案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要求論證涉水活動對水功能區水質、水量、水生態的影響,提出預防、減緩、治理、補償等措施。預防、減緩、治理、補償等措施應當與取水口設定、入河排污口設定或者其他活動一併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在審查前款所列行政審批申請檔案時,應當對其是否符合水功能區保護要求進行審核,不符合水功能區保護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條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全國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區水域納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定轄區內水功能區水域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同時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限制排污總量作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減排工作的重要依據,完善入河湖排污管控機制和考核體系。
第二十一條
水功能區達標率未達到國務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控制目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制定並實施水功能區限期達標整治方案,通過截污控污、生態修復等工程和非工程措施,限期達到確定的控制目標。
第二十二條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水功能區保護目標、水域納污能力、敏感水生態保護目標,以及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資源保護等規劃要求,提出流域入河排污口布局規劃或指導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經批准的入河排污口布局規劃或指導意見,編制入河排污口整治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在實施河道整治、中小河流治理、河湖水系連通工程時,應當統籌考慮入河排污口的綜合整治。
第二十三條
在江河湖泊設定入河排污口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出具的入河排污口設定同意檔案。
入河排污口的設定審查和出具同意檔案實行分級辦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查和出具同意檔案:
(一)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需要設定入河排污口的;
(二)取水許可申請(水資源論證)檔案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建設項目需要設定入河排污口的;
(三)河道管理範圍內工程建設方案審查檔案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建設項目需要設定入河排污口的;
(四)在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庫設定入河排污口的。
在含有省界斷面的水功能區(包括省界緩衝區)內設定入河排污口的,應當事先徵求流域管理機構的意見。
其他入河排污口設定同意的分級許可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入河排污口需經設定同意部門驗收,並取得排污許可證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及排污情況建立檔案,並及時納入國家水資源管理系統。
第二十五條
向水功能區排污的單位應當於每年1月底前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上一年度入河排污情況。兩個以上排污單位通過同一入河排污口排放廢水污水的,應分別報告。入河排污口暫停使用、永久封閉或者排污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的,入河排污口設定單位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水功能區應當設立明顯標識。含有省界斷面的水功能區(包括省界緩衝區)以及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庫的水功能區的標識由流域管理機構設立,其他水功能區的標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設立。標識內容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擅自移動水功能區標識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水功能區水量、水質、水生態監測和評價,建立水功能區監測評價體系。
流域管理機構負責組織流域內全國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區的監測評價,對含有省界斷面的水功能區(包括省界緩衝區)、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庫的水功能區水量、水質、水生態實施日常監測評價,對其他水功能區實施監督性監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管理許可權,負責轄區內有關水功能區的監測評價。
流域管理機構與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信息交換機制,實現水功能區的水量水質信息、入河排污口與污染源排污量等相關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條
流域管理機構負責組織流域內入河排污口監測,負責含有省界斷面的水功能區(包括省界緩衝區)內的入河排污口以及由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出具同意檔案的入河排污口的日常監測,並對其他入河排污口實施監督性監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其他入河排污口實施日常監測,定期統計轄區內入河排污量、廢污水量和減排量,監測和統計結果應當及時納入國家水資源管理系統。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根據管理許可權,對入河排污口實施巡查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會同有關部門開展聯合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發現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水功能區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其使用功能對水質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水功能區監測評價結果和限制納污制度落實情況是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考核的重要內容。考核結果不合格的地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整改。整改期間,暫停該地區建設項目新增取水許可和入河排污口設定同意。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審批入河排污口設定的;
(二)不遵守水功能區管理和保護要求的;
(三)偽造或者擅自修改監測和評價結果的;
(四)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大入河排污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整改:
(一)未經驗收的入河排污口設定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入河排污口排污的;
(二)拒不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的要求報告入河排污情況的。
第三十五條
拒絕依照本辦法規定接受有監督管理權的機關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在水功能區監督管理中涉及防洪、抗旱、水污染防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水功能區管理辦法》(水資源〔2003〕23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