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通知
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烏蘭察布市水資源管理辦法》的通知
烏政發〔2011〕289號
各旗縣市區人民政府、察哈爾開發區管委會,市直各委、辦、局,企事業單位:
現將《烏蘭察布市水資源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烏蘭察布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一、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科學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烏蘭察布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地熱水、礦泉水)。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對水資源實施開發、利用、保護及管理等行為的,適用於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水資源管理負有重要職責。市人民政府指導制定水資源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功能區劃;研究確定水資源利用總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紅線;科學劃分水資源限制開發區、禁止開發區,實現水資源最佳化配置和合理利用。
第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各級政府對水資源管理的職能部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河道、湖泊、水庫等全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集中管理。水資源開發項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審批、統一管理、統一組織實施。集寧中心城區周圍的水資源及河道由市水利局統一管理。
旗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水資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改委、財政、經信委、環保、建設、規劃、國土資源、衛生、農牧、農機、扶貧等部門,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資源統一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水資源和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二、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六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堅持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發地下水的原則,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生產、生態用水和其他行業用水,鼓勵使用再生水、雨水、礦井疏乾水。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和旗縣級人民政府依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編制本市行政區域水資源開發利用綜合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旗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級有關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的綜合規劃,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和旗縣級人民政府依據行政區域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堅持統籌兼顧、總量控制、以供定需的原則,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九條 確立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紅線。建設項目取水,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取水計畫和回水利用方案。對取用水總量已達到或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或用水戶,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利用取水工程設施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建設項目批准前,建設單位必須進行水資源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對未進行水資源論證擅自開工建設的一律責令停止。
第十條 確立嚴格用水效率控制紅線,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重點用水戶實行監控,加強節水技術改造和節水管理,淘汰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工藝、設備和產品。對不符合控制指標的項目予以取締。
第十一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要納入城市發展規劃,鼓勵用水行業使用中水。
三、水資源保護與節約
第十二條 確立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紅線,從嚴核定水域納污容量,嚴格控制入河湖排污總量。各類工礦企業和生產建設項目需要新建、擴建排污口,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同意後,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十三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要求的,應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建立水功能區水質達標評價體系,完善監測預警監督管理制度,加強水質檢測機構建設。
第十四條 在劃定的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和限制開採區內,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和限制開採區內已有的自備水源井,由市、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限期封閉。
第十五條 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強化飲用水水源應急管理,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開鑿自備水源井;
(三)新建、改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四)建設垃圾場、大型養殖場和公墓;
(五)利用滲坑、滲井排放污水;
(六)利用廢井排放污水及填充垃圾廢渣等。
第十六條 對河道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原則。河道采砂由河道所轄旗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禁止在河流、溝道、渠道、景區水體、湖泊管理範圍內采砂、採石、採礦、取土、傾倒垃圾、廢渣和雜物污染水體。
第十七條 排放污水必須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申報,取得排污許可證,並繳納排污費。
第十八條 市、旗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水資源遠程實時監控信息管理系統和水質監測站網,對地表水和地下水進行長期動態監測。年取用水量超過5萬立方米的用水戶,必須按照規定安裝水資源遠程監控系統。
第十九條 用水必須計量,並按照批准的用水計畫用水,超計畫或者無計畫用水的,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超定額累進加價的具體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二十條 推廣農業、生態節水灌溉方式,推行節水技術,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條 工業用水要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禁止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用水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技術標準每年對用水情況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
第二十二條 要推廣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網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生活用水器具必須有國家認證的技術標準標誌或入選節水型產品名錄。否則,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沒收,並處以罰款。規劃新建建築物使用的用水器具必須有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的節水設計方案,否則,建設主管部門不予批准建設。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圍湖造地、開墾濕地和在濕地興建建築物的行為。城市公用設施和道路建設確需占用湖泊濕地保護區域陸地、空間及水面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湖泊濕地管理機構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水資源管理
第二十四條 建立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考核制度,水資源的管理與保護實行旗縣市區行政首長負責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旗縣市區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主要指標的落實情況進行考核,建立健全取水總量控制和地下水位升降考核指標體系。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水工程或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要按照法律、法規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無需辦理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在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年度用水計畫。在規定的時間內安裝用水計量設施,未安裝計量設施的,按取水設施定額流量滿負荷24小時連續運行計算水量。取水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實行年審制度,未經年審的核銷取水許可證。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在有效期滿45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測試報告及審查意見;
(二)取退水設施運行情況和水資源費繳納情況;
(三)節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
(四)原取水許可事項的變更說明;
(五)其他與取水許可延續有關的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上述材料進行評估後,在取水許可證期滿前決定延續或者不延續。
第二十七條 所有取用水項目,建設單位必須由具備資質的單位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覆,發展與改革等部門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設項目。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設計書等有關批准檔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取水許可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經批准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書和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的設計書、水資源論證報告、土地使用證明;
(三)取水許可申請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它檔案。
第二十九條 取水工程及配套設施建成後,必須安裝合格的計量設施,試運行滿30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材料,申請驗收。申請驗收應提交相關批准檔案及技術資料。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驗收申請後,在規定時間內對取水工程及設施進行現場核驗,出具驗收報告。
第三十條 旗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開採地下水和新打機井的許可申請初審,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根據水文地質條件,嚴格限制開採深層地下水,合理開採淺層地下水。
第三十二條 除人畜飲水等特殊情況外,下列區域範圍內新打機井不予審批。
(一)地下水超採區域;
(二)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
(三)影響建築物安全的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限制開採地下水的區域。
第三十三條 凡是在全市轄區內打井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辦理打井取水許可申請。打井取水許可申請內容包括:取水理由、用途、井位、井深、設計取水量、智慧型計量水錶型號、井位平面圖、節水措施、管理辦法等。
第三十四條 從事打井的施工單位,必須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打井施工資質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 嚴禁在自來水管網範圍內取用地下水資源,對現有的自備水源井責令限期封閉,特殊情況除外。對報廢的、違規的、責令停止使用的機電井,按照有關技術要求進行封填,所需費用由產權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采水、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凡因新建、改建水源工程,對原有用水戶的合法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機井管理,建立機井所有人自主管理與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監督相結合的管理制度,實行一井一表、一卡、一證、一牌制,完善運行管理記錄,規範管理活動。
第三十八條 健全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取用水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內蒙古自治區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時足額繳納水資源費,逾期不繳加收滯納金。管理部門無權減收或免收。水資源費按實際取水量計征。下列情形除外:
(一)農牧區、農牧民用於人畜飲水的;
(二)零星散養畜禽或不成規模種植的;
(三)消防、抗旱、應急抽排水的;
(四)其他特殊行業取用水的。
第三十九條 水源用途發生改變的,取用水單位要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變更手續,重新核定用水計畫指標,並按新的用水性質類別繳納水資源費。
第四十條 取水單位或個人超量取水的,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內蒙古自治區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和標準徵收水資源費。因基本建設等需要臨時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自治區的相關用水定額標準核定用水量,收繳水資源費。
第四十一條 徵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繳入同級國庫,實行預算管理,專戶儲存。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超定額超計畫累進加價水資源費和滯納金,按正常水資源費徵收渠道納入同級國庫。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水單位或個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並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採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四十三條 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個人就執行水法律法規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場所進行檢查;
(四)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對有關的設備、工具等,有權進行扣押、收繳。
五、處罰與獎勵
第四十四條 凡違反水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實施處罰。
第四十五條 對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獎勵。
六、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烏蘭察布市水利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