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
(2013年6月2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7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6號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江西省水資源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依法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前款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和管理許可權,負責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日取地表水10立方米、地下水5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第五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取水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申請材料。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取水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取水並需要設定入河排污口的,申請人應當在辦理取水申請的同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一併向取水審批機關提出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
第六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一)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發放取水許可證:
1、跨省河流、省際邊界河流日取水量在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流域管理機構審批限額以下、3萬立方米以上的;
2、工業和城鎮生活日取用地表水10萬立方米以上、農業灌溉設計取用地表水流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水庫設計庫容1億立方米以上的;
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或者年設計取水量100萬立方米以上,其中取用礦泉水、地熱水日取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設計取水量40萬立方米以上的;
4、水電站總裝機6萬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質能)發電總裝機30萬千瓦以上的;
5、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取水或設區的市之間有爭議的取水。
(二)省管許可權以下的下列取水,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發放取水許可證:
1、跨設區的市河流、市際邊界河流日取水量1萬立方米以上的;
2、工業和城鎮生活日取用地表水取水量5萬立方米以上、農業灌溉設計取用地表水流量每秒5立方米以上、水庫設計庫容1000萬立方米以上的;
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或年設計取水量40萬立方米以上的,其中取用礦泉水、地熱水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設計取水量20萬立方米以上的;
4、水電站總裝機1.2萬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質能)發電總裝機5萬千瓦以上的;
5、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取水或縣(市、區)之間有爭議的取水。
(三)除本條第(一)、(二)項規定範圍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並發放取水許可證。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資源狀況和取用水情況,對取水許可審批分級管理許可權進行調整,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取水許可申請的受理、審批及取水許可證的核發程式按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的取水許可,應當報送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不按規定發放取水許可證的,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督促改正。
第八條 建設項目取用水實行水資源論證制度。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有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報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中,取水量較少且對周邊環境影響較小的建設項目,申請人可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應當填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未進行水資源論證或者水資源論證未通過的建設項目,審批機關不予批准,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和投產使用。
第九條 取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訂省內主要江河流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建立覆蓋流域和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實施取用水總量控制。
經批准的設區的市、縣(市、區)的水量分配方案是用水總量控制的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取水總量不得超過分配給本行政區域的用水總量;取水許可總量達到水量分配總量90%的行政區域,限制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達到或超過水量分配總量的行政區域,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地下水超采地區,禁止農業、工業建設項目和服務業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條 行業用水實行定額管理制度。
經批准的本省行業用水定額是取水許可審批的主要依據。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取水許可申請,必須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者列入國家產業結構調整目錄中淘汰類的行業項目,以及用水超過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產品,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批。
本省用水定額中未制定標準的行業或者產品的用水量,可參照國家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水功能區域實行限制納污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科學核定水域納污容量,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水域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水域限制排污總量的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取水項目和新設入河排污口,並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報。
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採取限制排污的措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用水實際情況,建立重點用水單位名錄,對取用水達到一定規模的用水戶加強監控管理。
第十三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取用水計量設施,並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計畫建議。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當年取水計畫。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經驗收合格後、開始取水前30日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其該年度的取水計畫建議。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及時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年度取水計畫。
第十六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由審批發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省徵收標準負責徵收,也可以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發證的,水資源費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
第十七條 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或者發電量確定。除水力發電、城市供水企業取水外,對超計畫取水的取水單位和個人實行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凡超過年度批准取水量20%以內取水的,其超過部分按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加一倍徵收;超過20%-50%取水的,其超過部分按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加二倍徵收;超過50%以上取水的,其超過部分按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加三倍徵收。
第十八條 農業生產取水在限額內的不徵收水資源費,超出限額的暫緩繳納水資源費。
鼓勵水資源回收利用,對取用中水的單位和個人,免徵水資源費。
第十九條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價格、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進行調整。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調整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二十條 水資源費按月徵收。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月5日前向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月的取用水報表,發電企業還必須同時報送當月的發電量,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報表,按月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款通知書。繳費人應當按照通知規定的期限和繳款數額按時足額繳納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計入生產成本。超計畫或超定額取水繳納的水資源費不計入政府定價成本。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書面向發出繳款通知書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徵收水資源費時應當持有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發放的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的專用收費票據。水資源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結餘部分可結轉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條 水資源費主要使用範圍:
(一)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水量分配及相關標準制定;
(二)取水許可的監督實施和水資源調度;
(三)江河湖庫及水源地保護和管理;
(四)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和水資源信息採集與發布;
(五)節約用水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建設以及科研、新技術和新產品開發推廣;
(六)節水示範項目和推廣套用試點工程的撥款補助和貸款貼息;
(七)水資源應急事件處置工作補助;
(八)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宣傳和獎勵;
(九)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 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憑取水許可證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辦理相應的採礦許可證,並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徵收採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已繳納地熱水、礦泉水的採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不再繳納水資源費。
對地熱水、礦泉水的管理,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取水許可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安裝不合格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運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或修復;逾期不更換或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審批許可權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二)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准的;
(三)不按照規定徵收水資源費,或者違法減免水資源費的;
(四)審批的取水量超過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水總量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六)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查處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60號令公布、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07號令修正的《江西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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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已經第6次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06號令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水,是生命之源、生產之要,生態之基,是人類生存和發展不可替代和缺少的自然資源。1997年12月31日,江西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江西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60號),該規章的頒布實施對提高全社會的水資源憂患意識,促進江西省水資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節約保護方面發揮了一定的作用。2011年,中共中央、國務院下發了《關於加快水利改革發展的決定》(中發〔2011〕1號),2012年,國務院又下發了《關於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意見》(國發〔2012〕3號),要求對水資源實行最嚴格的管理制度。為貫徹落實中央檔案精神,進一步落實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江西省政府修訂了《江西省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並將名稱修改為《江西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為在立法中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水利改革發展的決定》實行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建立用水總量控制、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等明確要求,修訂後的《管理辦法》分別規定了水資源論證制度、取用水總量控制制度、定額管理制度、納污總量控制制度,以及超計畫取水累進加價制度,並按照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加快政府職能轉變,下放審批許可權的要求,明確劃分省、設區的市和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取水審批許可權。
在調整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上,按照國家發改委、財政部、水利部《關於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13〕29號)要求,結合江西省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和各方的承受力,採取分步到位的辦法,即從2013年開始,分三年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最低徵收標準。調整後的江西省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已經江西省發改委、財政廳、水利廳聯合報請省政府批准同意下發,與《管理辦法》同步實施。